中国则杀之也。复雠之法,依《异义》古《周礼》说,复雠可尽五世,五世之内。五世之外,施之於己则无义,施之於彼则无罪。所复者惟谓杀者之身,乃在被杀者子孙,可尽五世得复之,郑从之也。
弗辟,则与之瑞节而以执之。(瑞节,玉节之玉圭也。和之而不肯辟者,是不从王命也。王以玉圭使调人执之,治其罪。)
[疏]“弗辟”至“执之”
○释曰:此经使辟者,其人恋乡不肯辟,是违王命之大,则在上与调人瑞节,执而付秋官,与之罪也。
○注“瑞节”至“其罪”
○释曰:郑知瑞节是玉圭者,案《典瑞》云“玉圭以和难”,故知是玉圭也。郑又知司调人执瑞节,不使死家执之者,此王法知之,明使调人之官执之也。
凡杀人有反杀者,使邦国交雠之。(反,复也。复杀之者,此欲除害弱敌也。邦国交雠之,明不和,诸侯得者即诛之。郑司农云:“有反杀者,谓重杀也。”
○重,直用反。)
[疏]“凡杀”至“雠之”
○释曰:云“有反杀者”,反,复也。谓既杀一人,其有子弟复杀之,恐後与巳为敌而害己,故郑云欲除害弱敌也。云“邦国交雠之”者,其杀人者或逃向邻国,所之之国,得则雠之,故云邦国交雠之也。
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雠,雠之则死。(义,宜也。谓父母、兄弟、师长尝辱焉而杀之者,如是为得其宜。虽所杀者人之父兄,不得雠也,使之不同国而已。)
[疏]注“义宜”至“而已”
○释曰:《论语》云:“见义不为,无勇也。”彼义,则此有义者也,故云“义,宜也”。谓父母、兄弟、师长三者尝辱焉,子弟及弟子则得杀之,是得其宜也。云“虽所杀者人之父兄,不得雠也”者,直言父兄不言子弟,略之也。古者质,故三者被辱,即得杀之也。
凡有斗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则书之,先动者诛之。(斗怒,辨讼者也。不可成,不可平也。书之,记其姓名,辨本也。郑司农云:“成之谓和之也。和之,犹今二千石以令解仇怨,後复相报,移徙之。此其类也。”玄谓上言“立证佐成其罪”,似非。
○复,扶又反,下“不复听”同。)
[疏]“凡有”至“诛之”
○释曰:言“斗怒”,则是言语忿争,未至殴击,故成之。若相殴击,则当罪之也,故郑云斗怒谓辩讼也。
○注“玄谓”至“似非”
○释曰:云“上言立证”者,即经云“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司农於彼注两解之,初解成谓立证佐成其罪,复一解成为和平之义。此注先郑复云成之谓和之,以和解成,则上文云“立证佐成其罪”似非,取、以破前也。
媒氏,掌万民之判。(判,半也。得耦为合,主合其半,成夫妇也。《丧服传》曰:“夫妻判合。”郑司农云:“主万民之判合。”)
[疏]注“判半”至“判合”
○释曰:云“得耦为合”者,始虽以万民为主,上至天子皆得耦为合,主於万民而言。但士以上兼妾媵为异耳。引《丧服传》者,证判为合义。
凡男女,自成名以上,皆书年月日名焉。(郑司农云:“成名谓子生三月,父名之。”
○上,时掌反。)
[疏]“凡男”至“民焉”
○释曰:此经论媒氏之官。合男女,必先知男女年几,故万民之男女,自三月父名之以後,皆书年月日及名,以送与媒氏。媒氏官得之,以勘男三十、女二十,配成夫妇也。
○注“成名”至“名之”
○释曰:“子生三月父名之”,《礼记 内则》文。案《内则》,三月之末,父执子右手,孩而名之。又云:“夫告宰名,宰辩告诸男名,书曰:某年某月某日某生,而藏之。”注引“桓六年,九月丁卯,子同生”是也。
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二三者,天地相承覆之数也。《易》曰“参天两地而奇数”焉。
○奇,於岂反,本或作倚,音同。)
[疏]注“二三”至“数焉”
○释曰:云“二三者天地相承覆之数也”者,比二十女,三十男,法天地相承覆之数也。云“《易》曰:参天两地而奇数焉”者,案:《易 系辞》云:“天一地二,天三地四,天五地六。”是就奇数之中,天三度生,地二度生,象天二覆地二,故云天地相承覆之数也。
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书之者,以别未成昏礼者。郑司农云:“入子者,谓嫁女者也。”玄谓言入子者,容媵侄娣不聘之者。
○别,彼列反,下同。)
[疏]“凡娶”至“书之”
○释曰:云“凡”者,以其此经总说天子已下娶妻及媵之事,故云凡以广之。
○注“书之”至“之者”
○释曰:媒氏以男女既有未成昏之藉,书其已成昏者,以别未昏,以待後昏也。先郑云“入子者谓嫁女”,後郑不从者,经“判妻”已是嫁女,後更言“入子”,明非嫁女也,故後郑云“玄谓言入子者,容媵侄娣不聘之者”也。案成公九年春二月,伯姬归于宋。夏,晋人来媵。是媵也。侄娣而书者,谓待年於父母者也。隐二年冬,伯姬归于纪。七年春三月,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