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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开利路以伤既成之化。”
  蔡沈曰:“敞之议初未尝及夫杀人及盗之罪,而望之等犹以为恐开利路以伤既成之化,曾谓唐虞之世而有是赎法哉?”
  宋制,凡用官荫得减赎。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继申言:“《刑统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亲属犯罪,各有等第减赎。恐久恃先荫,不畏刑章,今犯罪身无官者,须祖父曾任本朝官,据品级等乃得减赎;如仕于前代,须有功德及民、为时所推乃得请。”从之。
  太祖又定流内品官任流外职,准律文,徒罪以上依当赎法。
  仁宗至和初,诏前代帝王后尝任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听赎。
  臣按:宋朝赎法惟以待轻刑,非独以优见仕之臣,凡其亲属亦蒙其泽;非独以待当世之臣,虽前代之臣其子孙亦得沾其惠。
  太宗淳化四年,诏:“诸州犯罪或入金赎,长吏得以任情而轻用之,自今不得以赎论。”
臣按:赎刑乃帝王之法,孔子修《书》载在圣经,盖惟用之学校以宽鞭扑之刑,所以养士大夫之廉耻也。后世乃一概用之以为常法,遇有边防之警则俾之纳粟于边,遇有帑藏之乏则俾之纳金于官,此犹不得已而为之,是以职金、纳金货于司兵之意也。若当夫无事之时而定以为常制,则是幸民之犯以为国之利,可乎?然此犹为国也,今之藩臬州邑往往假以缮造公宇、修理学校为名,随意轻重而取之,名虽为公,实则为己,朝廷虽有明禁,公然为之,恬无所畏。
乞敕法司申明旧比,再有犯者坐以枉法,终身不齿,庶几奸弊少息乎。(以上赎罪)
以上明流赎之意。臣按:《虞书》五刑之下有流,所以宥夫疑狱及不可加刑之人;鞭扑之下有赎,所以宥夫轻罪及以养士大夫廉耻之节。然未有徒刑也,而徒之刑始见于《周官》,然亦未明言其为徒也而有徒之意焉。所以为此刑者,盖亦流宥之意,而其罪视流为轻矣。本朝因隋唐旧制,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所谓流者率从宽减以为徒,真用以流者盖无几也;至于赎刑,国初虽因唐制而赎以钱,五刑一十九等,自六百文以至四十二贯,第立制以为备而不尽用也,其后或随时以应用而有罚米赎罪之比,然皆以贷轻刑尔,而真犯死罪者则否。
是以一世之人得以安其室家之乐而无流徙之苦,役作于外者,曾不几时限满而归者,即复如旧,富者不以财而幸免,贫者不以匮而独死。其制刑视前代为轻,其用刑视前代为省,民心之亲戴、国祚之绵长,岂无所自哉?
卷一○六
  ▲详听断之法
  《易讼》之彖曰:讼,上刚下险,险而健,讼。“讼有孚窒惕,中吉”,刚来而得中也。“终凶”,讼不可成也。“利见大人”,尚中正也。
  程颐曰:“讼之为卦,上刚下险,险而又健也,又为险健相接、内险外健,皆所以谓讼也。若健而不险不生讼也,险而不健不能讼也,险而又健是以讼也。处讼之时,虽有孚信亦必难阻窒塞而有惕惧,则得中而吉。讼非善事,不得已也,安可终极其事。成,谓穷尽其事也。讼者求辩其是非也,辩之当乃中正也,故利见大人,以所尚者中正也。听者非其人则或不得其中正也,中正,大人九五是也。”
  九五,讼,元吉。象曰:“讼,元吉”,以中正也。
  程颐曰:“以中正,居尊位治讼者也。治讼得其中正,所以元吉也。元吉,大吉而尽善也。”朱熹曰:“中则听不偏,正则断合理。”
  杨万里曰:“虞芮争田之讼,必欲见文王,故其讼之理决;鼠牙、雀角之诚伪,必欲见召伯,故其讼之理明。为听讼之大人,不尚中正可乎?”
  毛璞曰:“使小民无争,安用有司?使诸侯无争,委裘可也。然则天下不能无争者,势也。所以利见大人者,利其主之也。”又曰:“九五乃听讼之主,刑狱之官皆足以当之,不必专谓人君,然人君于讼之大者如刑狱,亦岂得不听?考之《王制》《周官》盖可见矣。所谓罔攸兼于庶狱,狱事之小,不必听者也。”
  臣按:刑狱之原皆起于争讼,民生有欲不能无争,争则必有讼,苟非听讼者中而听不偏、正而断合理,则以是为非、以曲作直者有矣,民心是以不平。初则相争,次则相斗,终则至于相杀,而祸乱之作由此始也。是以为治者必择牧民之官、典狱之吏,非独以清刑狱之具,亦所以遏争斗之源而防祸乱之生也。
  《噬嗑》:九四,噬干胏(肉之带骨者,与胾同),得金矢,利艰贞,吉。
  朱熹曰:“《周礼》狱讼入钧金、束矢而后听之,九四以刚居柔,得用刑之道,故有此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