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寰等与德使穆默、总领事克纳俱迭次会议,彼此坚持。至三十三年,始议定条约十三款,在北京互换。第一款,釐金:中国政府与诸国立约裁撤现有之釐金,加增进出口之关税以抵裁釐。此约须立约各国派员议决,德国政府亦允派员议结此事,惟中国须当担保釐金定必全行裁撤方可。第二款,住居:德国人民及德国保护之人民,准在中国已开及日后所开为外国人民通商各口岸或通商地方,往来居住,办理商工各业制造等事,以及他项合例事业;且准租买房屋、地基、经商之地及他项实产,并可在租买之地内建造房屋。
第三款,关栈:中国政府允准在通商口岸设法屯积洋货及拆包改装等事。中国政府一经由德领事请将某德商或德国保护人民之栈得享关栈之利益,则中国政府须准如所请,惟须遵照海关所订之专章办理,以保饷源。海关官员又须与各国领事议定关栈专章,以及规费若干,须按照该栈离关远近,屯何货物,并工作早晚,酌量核定。凡在通商地方所设之关栈,德国人民及德国保护人民均准用之。
第四款,矿务:中国政府振兴矿务,并招徠外洋资本兴办矿业,故允自签押此约之日起,于一年内,仿照德国及他国现行矿务章程,颁发矿务新章,以期一面振兴中国人民之利益,于中国主权毫无妨碍,一面于招致外洋资财无碍,且比较诸国通行章程,于矿商亦不致有亏。是以中国政府须准德国人民及德国保护人民在中国地方开办矿务及矿务内所应办之事。凡所办矿业,不得因税项之故致其财源有所亏损,除徵抽净利之税及矿产之地税外,不得另抽他项之税。
第五款,货税:还税之存票,须自商人禀请之日起,如查系应领者,限于二十一日内由海关发给。此等存票,可用在各处海关,按所载银数,除子口税一项外,以抵各项出入口货税。至洋货入口后三年之内,转运外洋,凡执持此等存票者,即准任便在发给之港向海关银号按全数领取现银。倘请发存票之人意图走漏关税,一经查出,则须罚银,照其所图骗之数不得逾五倍,或将其货入官。第六款,保护商标:凡中国商标,一经呈出在中国各领事所给之据,证明此项商标已在中国认可,且实属于禀请之人者,均可在德国享保护之利益,与德国之商标相同。
华商之姓名牌号,必须在德国保护,以免仿冒。德国商标亦须在中国保护,以防假冒,惟须呈出德国官员并领事所给之据,证明该商标实已在德国註册,德商之姓名商标以及中国行名均须保护。凡德商包裹货物之特法,在中国之同业曾已认为某行用以区别某项货物者,亦须一律保护。德国保护之人民亦能享以上所言之利益。商标註册局一经成立,保护商标章程亦已刊布,则中、德两国必须开议特约,以便彼此保护商标。至此约未议之前,以上之款必须施行。
第七款,营业:中国人民购买他国营业及公司之股票,是否合例,尚未明定。又因华民如此购买,为数颇巨,故中国现将华民或已购买或将来购买他国公司股票,均认为合例。凡同一合资公司,原入股购票者,彼此一律,不得稍有歧异。遇有华民购买德公司股份者,应将该人民购买股份之举,即作为已允遵守该公司订定法律章程,并原按德国公堂解释该法律章程办法之据。倘不遵办,致被公司控告,中国公堂应即饬令买股份之华民遵守该章程,当与德国公堂饬令买股份之德国人民相等无异,不得另有苛求。
德国人民如购中国公司股票,其当守本分,与华民之有股份者相同。凡寻常合资股东,及一人或数人有无限之责任,与一人或数人有有限之责任,为合资股东,在德属经商之有限合资公司註册,合办会社有限公司,及各项商业公司等,均须按照以上二节办理。兹并订明,本约告成之时,凡曾经呈控公堂而由公堂判定,及不予准理之案,均与是款无涉。第八款,开埠:凡各国代其本国人民船舶索开之口岸地方,德国商人与德国保护之人民,及德国船舶,均可共享此益。
第九款,行船:中国本知宜昌至重庆一带水道宜加整顿,以便轮船行驶,所以彼此订定,未能整顿以前,应准轮船业主听候海关核准,自行出资安设拖拉过滩利便之件。其所安设利便之件,无论民船、轮船,均须遵照海关与创办利便之人商议后所定章程办理。其标示记号之台塔及指示水槽之标记,由海关酌度何地相宜备设。将来整顿水道,及利于行船而无害于地方百姓,且不费中国国家之款,中国不宜拒阻。
第十款,内港行船章程:前已特准在通商口岸行驶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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