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又定:亡失牲畜路人擅自收留者,以盗论。
又定:出首盗贼可疑者,令盗贼立誓,不令出首人立誓。
又定:窝隐盗贼者,王罚九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七九,台吉罚五九。台吉为盗者,罚七九。若事发不承认者,令其伯叔立誓,无伯叔,令其伯叔之子立誓。
又定:伙隐盗贼不首者,王罚三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二九,台吉罚一九。
又定:凡驼马牛羊一人盗者,不分主仆绞。二人盗,斩一人。三人盗,斩二人。众人伙盗者,为首二人斩,余俱为从,鞭一百,罚三九。家奴偷盗,鞭一百,追取所有。无可追者,于其主名下加倍追取。籍没为首人妻子家产牲畜,并为从人所罚牲畜,俱给失主。
又定:凡偷盗驼马牛羊情有可疑者,令立誓,若立誓,免其罪,不立誓,照前例治罪,其妻子家奴免籍没,追取所有牲畜,并向该管主罚一九牲畜,给与失主。
又定:贼已发觉,王等不行拿解,以致疏脱者,以窝盗论。
又定:盗财物者,除照数赔偿外,所盗财物值犙牛以上价,罚三九,值羊价罚一九,以下罚犋牛一头。
又定:盗贼未致十岁者,不以盗论。
康熙元年题准:台吉官员等,携家擅出斥堠游牧,及窝隐偷盗喀尔喀马匹贼人,擅责喀尔喀人劫夺马匹什物者,革职,家产籍没。从往人各鞭一百。斥堠官员革职,罚三九。兵丁鞭一百。都统等官不知情者免议。所没家产及罚物,给喀尔喀失主。其妻子不准给,取赎价与之。
二年题准:死犯逃脱者,收管官员罚三九,骁骑校革职,罚二九,拨什库鞭一百,兵丁鞭八十。若脱逃不系死犯者,官员罚二九,骁骑校罚一九,拨什库鞭八十,兵丁鞭五十。逃犯若被旁人捉获,即以所罚给捉获人,如无捉获人,给札萨克王、贝勒等。
四年题准:外藩蒙古各旗佐领下有为盗者,罚该佐领二九,骁骑校一九,拨什库七头,十家长鞭一百,罚一九。一佐领下有盗二次者,佐领革职,罚二九;骁骑校革职,罚一九;拨什库鞭一百,罚一九;十家长鞭一百,家产籍没。一参领下有盗三次者,参领罚三九。一旗下有盗三次者,管旗王、贝勒、贝子、公等各罚五九,都统、副都统各罚三九。所属人偷盗者,该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各罚三九。庶人家奴偷盗者,罚其主一九。王以下,若能严查所属,将为盗人拿解者免罪,仍给所罚之半。若失于稽查,被他旗人拿获者,都统以下所罚并给之,王等所罚入官。八旗游牧蒙古察哈尔人为盗,被获二次者,该管官罚三九,副管官员、佐领各罚二九,骁骑校、拨什库、十家长等照外藩蒙古治罪。苏鲁克人为盗,其头目亦照佐领治罪。盗贼或被失主捉获,或被旁人捉获,即送该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官员处,王等即拨人并失主捉获人解院。
五年题准:众人为伙,盗劫喀尔喀马匹等物者,除照例治罪如数赔还外,共罚给一九,所余家产妻子入官。若喀尔喀人将失物多捏谎报,令其为首人立誓,若立誓,照数赔给,不立誓,止照现在之数赔给。若喀尔喀人为伙盗劫内地马匹等物者,为首二人斩,二人斩一人,余各鞭一百,罚该管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六年题准:捉获贼盗不解院,私议完结者,以盗坐罪,所罚物给出首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长,一并从重治罪。
十三年题准:凡明行抢劫者,系王罚马一百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罚马五十匹。行劫杀人者,罚马外,顶替赔人。以兵器伤人致成残疾者,罚马外,仍以身价之半给二九。官民人行劫杀人伤人者,不分首从俱斩,妻子家产籍没。不曾杀人伤人者,为首二人绞,妻子家产籍没,为从者各鞭一百,罚三九。若止一人,鞭一百,籍没家产,免其妻子。二三人者,以一人为首,余为从,所罚没俱给失主。
又题准:台吉等亲身为盗者,革去爵级,追取所属人,免没家产。
又题准:发掘王、贝勒、贝子、公等墓者,为首一人斩,妻子家产籍没,余各鞭一百,罚三九。发台吉、塔布囊墓者,为首一人绞,余各鞭一百,罚二九。发官员墓者,为首一人鞭一百,罚三九,余各鞭一百,罚一九。发庶人墓者,为首一人鞭一百,罚一九,余各鞭八十,罚一九。罚没家产牲畜,俱给墓主。
又题准:劫夺罪不至死犯人者,为首人罚三九,余各罚一九。
十六年题准:在边界禁地偷窃劫夺者,被获,管旗王、贝勒等以下,并该管主严行治罪。
若不获,治所入汛地该管旗王、贝勒等罪,兼令赔偿窃夺之物。
十七年题准:傍人捉获盗马贼者,所籍没家产牲畜,以二分给之,一分给失主。
又题准:外藩蒙古王、公主、郡主等家人旗人偷向禁地采参者,为首人斩,妻子家产牲畜并所获俱入官;为从者鞭一百,家产牲畜并所获入官,免其妻子籍没。公主、郡主、王以下,台吉、塔布囊以上,遣家奴往者,各罚九九。都统以下,骁骑校以上,遣家奴往者,俱革职。拨什库、十家长另户之主遣家奴往者,鞭一百,革去拨什库、十家长,各罚一九,所遣家奴本身及妻子家产并牲畜所获俱入官。遣另户人往者,管旗王以下,十家长以上,俱照遣家奴例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