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后俱择好水草处游牧,轻役减税,务求永远营生之道。今先查明穷人,著本旗札萨克及富户喇嘛等抚养,不足,则众旗公助牛羊。每贫台吉给牛三头,羊十五只,每贫民给牛二头,羊十只,俾各喂养孳育,永作生理,勿为盗贼,亦不致流亡。取具之旗承领养赡贫人数目印结,一并交理藩院存册。倘后有以贫穷告部者,照册将该管札萨克议处,其假告贫穷者,从重治罪。
四十四年谕:闻蒙古缉盗,盗俱投喇嘛藏匿。嗣后喇嘛等如将罪犯容留,查出一体治罪。
著为例。
又复准:蒙古等野外游牧,并无墙垣,但倚牲畜为生,地方盗贼屡有残害。将旗员发往札赖特旗分与札萨克等加意料理,如有盗贼,著严行查缉。又蒙古丰尼绰尔河外,丰尼河内相隔地方甚远,无专委巡捕盗贼之员,嗣后于每翼派出官兵,按各翼形势地方安置,令其严责。
又谕:此数年口外偷马之事断绝,今又有盗,殊属可恶。将此从贼人等俱解进京城,给与大臣之家为奴。
又复准:偷马从贼,仍留在外,必复为贼。应将伊等本身妻子,及正法首贼之妻子,在逃首贼之妻子,俱解内务府。其疏脱贼之骁骑校,俱著带至京城,当苦差行走。
又复准:札赖特旗分居住喀尔喀人为盗,既经拿获,即著差往稽查盗贼官员会同该札萨克贝子等详取口供,定议咨部。
五十一年谕:鄂尔多斯闻有盗贼,差大臣二员往会同札萨克等严行察拿,审得实情即在彼处正法。但审贼时须公正执中,不必因朕有严旨,行法过甚。
雍正元年谕:偷盗一二牲饩,即将蒙古立绞,人命重大。嗣后应定拟绞监候之罪,尔等遵旨暂行一年,与往年盗案相较,若蒙古从此盗案渐少,则照此例行。倘蒙古无知,法轻易既而盗案比往年较多,则仍照原定之例拟罪。
军法
国初定:派令出兵规避者,王等罚马一百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罚马五十匹。率全旗俱不往者,军法按治。期约处一日不至者,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匹,台吉罚马五匹。迟误九日者,按日罚取。
又定:出征,将禁马骑瘦者,王罚马三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二十匹,台吉罚马十匹。
又定:出征围猎各处不俟众先回者,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匹,台吉罚马五匹,随从人罚取所骑马。
又定:越境游牧者,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匹,台吉罚马五匹,庶人罚牛一头。
又定:越已分地界另行游牧者,王罚马一百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罚马五十匹,庶人本身并家产俱罚给见证人。
又定:凡邻旗有兵侵而不全率所属甲兵速集议征者,王罚马一百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罚马五十匹。
顺治三年题准:得出征人遗失马驼各物及逃人者,俱收养送还。隐匿不送者,以盗论。
康熙五年题准:擅以甲胄弓矢兵器卖与喀尔喀、厄鲁特等及给亲戚者,王等罚马一百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罚马五十匹。若系庶人,为首者绞,家产牲畜籍没;从者各鞭一百,罚三九,半给出首人,半入官。出首其主者,许出户。蒙古人来京,不向本院说明,私买兵器带往者,王等罚三九;台吉、塔布囊、都统、副都统、参领、佐领、护卫官买各罚一九,庶人鞭八十。
十三年题准:外藩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遇敌交锋,他旗败遁,一旗王、贝勒等攻战,有裨于他旗者,将败遁之旗一佐领人丁,给与攻战之人。他旗俱战,一旗败遁者,革去爵级为庶人,将人丁尽给攻战王等。若一旗内一半攻战,一半败遁,将败遁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革去爵级为庶人,人丁尽给本旗无罪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各给赏。若本旗未及准备,一旗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已得准备攻战,视其功之大小,获之多寡给赏。
凡旷野攻战,王、贝勒、贝子、公、大臣不按队伍,轻入敌阵,或见敌兵单少,不行问明,擅自奔驰者,将所乘之马,并本次所获人口入官。
凡列阵攻战时,须从容纵马,各照对敌前进。若不照对敌前进,尾附他队,或离本伍入他伍,或他队俱进,立视不前者,各按所犯治罪。行兵之际,有一二人离伍抢掠被害者,将妻子入官,该管官治罪。失火者斩。不许拆毁庙宇。不许妄杀平人。抗拒者击,投顺者抚。其俘获之人,勿得剥取衣服,拆散夫妇。至不堪俘获者,亦勿得伤害,剥取衣服。俘获之人,勿令看守马匹。凡出征王、贝勒等,务平定地方,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