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京兆尹同议奏闻。仍编入格令。所冀巽懦者政无宽纵。刚戾者刑不至残。各奉朝章。法归画一。其强盗贼。法律已重。不在此限。仍委出使郎官御史。及度支盐铁巡院察访。务令遵守。不得隳违者。伏以窃盗本无死刑。遂使刑法不一。臣等既奉诏旨。敢不尽心。臣请自今已后。入不应窃盗贼赃至绢三疋。即处极法。如未满二疋。即任节级科处。不失罪人。其计赃数。即请准律以所在估绢为定。其两京及军府浩穰之地。或事繁一时。制断有异。则请许量情定罪。务在得中。自然法禁不亏。刑名可守。敕旨。朝廷施令。所贵必行。合于事情。方可经久。自今已后。窃盗计赃至钱一贯以上。处极法。抵犯者便准法处分。不得以收禁为名。其奴婢本主。及亲戚同居行盗。并许减等。任长使酌度轻重处分。如再四抵犯。及有徒党须惩。不在此例。
三年十二月。泽潞刘祯平。欲定其母裴氏罪。令百寮议之。刑部郎中陈商议曰。周礼司寇之职。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汉律云。妻子没为奴婢。锺繇曰。自古帝王。罪及妻子。又晋朝议。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适之妇。从夫家之罚。谨按奴婢舂槁。罪罚之类。名则为重。而非罪刑。然事出一时。法由情断。裴氏为恶有素。为奸已成。分衣固其人心。申令安其逆志。臣等参议。宜从重典。从之。
五年正月三日制节文。据律已去任者。公罪流已下勿论。公罪之条。情有轻重。苟涉欺诈。岂得勿论。自后公罪有情状难恕。并不在勿论之限。
大中四年正月敕。攘窃之兴。起于不足。近日刑法颇峻。窃盗益烦。赃至一千。便处极法。轻人性命。重彼货财。既多杀伤。且乖教化。况非旧制。须议更改。其会昌元年二月二十六日敕。宜令所司。重详定条流。
四年四月。请依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每有盗贼赃满绢三疋已上决杀。如赃数不充。量情科处。
五年十月敕。今后有官典犯赃。及诸色取受。但是全未发觉已前。能经陈首。即准律文与减等。如知事发。已有萌兆。虽未被追捕勘问。亦不许陈首之限。
干符四年正月五日敕。法律有去任勿论之条。颇为侥幸。今后应删。吏所犯诸罪。五年之后。去任勿论。五年内。同见任官例追收。据事定刑。
唐会要卷四十
君上慎恤
武德二年二月。武功人严甘罗行劫。为吏所拘。高祖谓曰。汝何为作贼。甘罗言。饥寒交切。所以为盗。高祖曰。吾为汝君。使汝穷乏。吾罪也。因命舍之。
贞观二年十月三日。殿中监卢宽。持私药入尚食厨。所司议当重刑。上曰。秖是错误。遂赦之。
三年三月五日。大理少卿胡演。进每月囚帐。上览焉。问曰。其闲罪。亦有情或可矜。何容皆以律断。对曰。原情宥过。非臣下所敢。上谓侍臣。古人曰。鬻棺之家。欲岁之疫。非恶于人。而利于棺。故今之法司。覆理一狱。必求深刻。欲成其考。今作何法。得使平允。王珪奏曰。但选良善平恕人。断狱允当者。赏之。即奸伪自息。上曰。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天下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已上。及尚书议之。至三月十七日。大理引囚过次。到岐州刺史郑善果。上谓胡演曰。郑善果等官位不卑。纵令犯罪。不可与诸囚同列。自今三品已上犯罪。不须将身过朝堂听进止。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制。决罪人不得鞭背。初。太宗以暇日阅明堂孔穴图。见五脏之系。咸附于背。乃叹曰。夫棰。五刑之最轻者也。岂容以最轻之刑。而或致之死。古帝王不悟。不亦悲夫。即日遂下此诏。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诏。死刑虽令即决。仍三覆奏。在京五覆奏。以决前一日三覆奏。决日三覆奏。惟犯恶逆者。一覆奏。着于令。初。河内人李好德。风疾瞀乱。有妖妄之言。诏大理丞张蕴古按其事。蕴古奏。好德颠病有征。法不当坐。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劾蕴古贯属相州。好德兄厚德为其刺史。情在阿纵。遂斩于东市。既而悔之。遂有此诏。至上元元年闰四月十九日赦文。自今已后。其犯极刑。宜令本司。依旧三覆。
其年十一月九日敕。前敕在京决死囚日。进蔬食。自今已后。决外州囚第三日。亦进蔬食。因谓三品已上曰。今曹司未能奉法。在下仍多犯罪。数行刑戮。使朕数食空饭。公等岂不为媿。宜各存心。以尽匡救。
六年十二月十日。亲录囚徒。放死罪三百九十人。归于家。令明年秋来就刑。其后应期毕至。诏悉原之。
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诏。三品已上。犯公罪流。私罪徒。送问皆不追身。
总章二年五月十一日。上以常法外。先决杖一百。各致殒毙。乃下诏曰。别令于律外决杖一百者。前后总五十九条。决杖既多。或至于死。其五十九条内。有盗窃及蠹害尤甚者。今后量留一十二条。自余四十七条。并宜停。开元十二年四月敕。比来犯盗。先决一百。虽非死刑。大半殒毙。言念于此。良用恻然。今后抵罪人。合杖敕杖。并从宽。决杖六十。一房家口。移隶碛西。其岭南人移隶安南。江淮人移隶广府。剑南人移隶姚嶲州。其碛西姚嶲安南人。各依例程。
天宝元年二月二十一日敕。官吏准律应枉法赃十五匹合绞者。自今已后。特宜加至二十四。仍即编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