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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唐律疏议-唐-长孙无忌-第60页

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应乘官车,或载官私之物,载限之外,私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马、牛以下,车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马、牛、驼、骡、驴,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车,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数人共驮载者,各从其限为坐。监当主司知而听者,并计所知,同私驮载法。
【疏】议曰:“若数人共驮载者”,谓乘官畜及车。应得私载物限外,谓畜过十斤,车过三十斤。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驮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过八两,律云“过一斤笞十”,今数不满一斤,依律各无罪。又有十人同车,载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过二斤八两,依律数不满,各无罪。其监当主司知情者,并计前畜,总过三十九斤,同“私驮”法科,合笞四十;车总过一百五斤,同“私载”法,合杖六十之类。若从军征讨,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物,各计一斤以上为罪,皆同“私驮、载”法。主当车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无首从。监当官司知情,准上解。若随身衣仗应将行者,各在私物斤数之外,不在计限。
200.养饲大祀牺牲不如法
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皆同。《职制律》:“中、小祀递减二等,馀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牲不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201.乘驾官畜脊破领穿
诸乘驾官畜产,而脊破领穿,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谓围绕为寸者。)
【疏】议曰:“乘驾官畜产”,谓牛、马、驼、骡、驴。乘骑者脊破,驾用者领穿,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称“以上”者,疮虽更大,罪亦不加。若是别伤,非乘驾所损,自从“伤官畜产”之罪,不当此坐。注云“谓围绕为寸者”,便是疮围三寸,径一寸;围五寸一分,径一寸七分。虽或方圆,准此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围绕为寸。
若放饲瘦者,计十分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满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若将官畜放饲,谓牧监之官及牧子以上令瘦者,计十分为坐。假令一群百疋马,十疋瘦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并瘦,或百疋皆瘦,合杖一百。“即不满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谓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并瘦,更加七等,合杖一百。故云“各罪止杖一百”。监及牧尉,皆以所管通计为罪。馀杂畜准数得罪皆准此,羊准例减三等。
202.官马不调习
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听乘官马,即令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止杖一百。上台、东宫供御马不调习,得罪重於此条,即从《职制律》“车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203.故杀官私马牛
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馀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见血跌即为伤。若伤重五日内致死者,从杀罪。)
【疏】议曰:官私马牛,为用处重:牛为耕稼之本,马即致远供军,故杀者徒一年半。“赃重”,谓计赃得罪,重於一年半徒。假有杀马,直十五疋绢,准盗合徒二年,此名“赃重”。“及杀馀畜产”,除马牛之外,并为馀畜。“若伤”,谓虽不死,而有损伤。自马牛及馀畜,各计所减价,准盗论。“减价”,谓畜产直绢十疋,杀讫,唯直绢两疋,即减八疋价;或伤止直九疋,是减一疋价。杀减八疋偿八疋,伤减一疋偿一疋之类,其罪各准盗八疋及一疋而断。“价不减者”,谓元直绢十疋,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直十疋,止得笞三十罪,无所陪偿。注云“见血跌即为伤”,见血,不限伤处多少,但见血即坐;跌,谓虽不见血,骨节差跌亦即为伤。“若伤重”,谓所伤处重,五日内致死者,亦从杀罪及偿减价。
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徒一年。
【疏】议曰:“误杀伤者”,谓目所不见,心所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