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五条 报纸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时,即由代理人担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一条第三款及前两条所指各人外,所有报馆出资人及雇用人等,应均无涉。
第三十七条 凡照本律呈报之报纸,由该管衙门知照者,所有邮费、电费,准其照章减收,即予数送递发。其未经按律呈报接有知照者,邮政局概不递送,轮船、火车亦不为运寄。
第三十八条 凡论说、纪事,确系该报创有者,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他报即不得互相抄袭。
第三十九条 凡报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书者,得享有版权之保护。
第四十条 凡在外国发行报纸,犯本律应禁发行各条者,禁止其在中国传布,并由海关查禁入境。如有私行运销者,即入官销毁。
第四十一条 凡违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俱发从重之例。
第四十二条 凡违犯本律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两个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发行之报,均应于三个月内遵照补报,并按数补缴保押费。
第四十五条 本律施行以后,所有前订报馆暂行条规,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