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著作权律 1910年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条 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条 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
第三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应由著作者备样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则呈送该管辖衙门,随时申送民政部。
第四条 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期限
第一节 年限
第五条 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六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共同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七条 著作者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八条 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表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九条 凡不着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但当改正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规定。
第十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至十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计算
第十一条 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应从注册后,每号每册呈报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条 著作分数次发行者,以注册后末次呈报日起算年限。其呈报后经过二年尚未接续呈报,即以既发行者为末次呈报。
第十四条第五条规定,以承继人呈请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条第六条规定,以数人中最后死者之承继人呈请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报义务
第十六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呈报时应用本人姓名;其以不着姓名之著作呈报时,亦应记出本身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凡以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应用该学堂等名称,附以代表人姓名呈报;其以官署名义发行者,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应由该官署于未发行前咨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凡拟发行无主著作者,应将缘由预先登载官报及各埠著名之报,限以一年内无出而承认者,准呈报发行。
第十九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呈报时预为声明;以后每次发行,仍应呈报。
第二十条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其承继人当继续著作权时,应赴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一条 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原主与接受之人,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二条 在著作权期限内,将原著作重制而加以修正者,应赴该管衙门呈报,并送样本二分。
第二十三条 凡已呈报注册者,应将呈报及注册两项年月日,载于该著作之末幅;但两项尚未完备而即发行者,应将其已行之项载于末幅。
第四章 权利限制
第一节 权限
第二十四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应视所著之体裁,如可分别,则将所著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别,应由余人酬以应得之利,其著作权归余人公有,但其人不愿于著作内列名者,应听其便。
第二十五条 蒐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其编成部分之著作权,归编者有之;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七条 讲义及演说,虽经他人笔述,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从外国著作译出华文者,其著作权归译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华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就他人著作阐发新理,足以视为新著作者,其著作权归阐发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条 凡已注册之著作权遇有侵损时,准有著作权者向诙管审判衙门呈诉。
第三十一条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权者如下:
一、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各种善会宣讲之劝诫文;
三、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
四、公会之演说。
第三十二条 凡著作视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一、著作权年限已满者;
二、著作者身故后别无承继人者;
三、著作久经通行者;
四、愿将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节 禁例
第三十三条 凡既经呈报注册给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以侵损其著作权。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
第三十六条 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
第三十八条 未发行之著作,非经原主允许,他人不得强取抵债。
第三十九条 下列各项,不以假冒论,但须注明原著之出处: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