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之患,此则雇衙前之利也。然浮浪之人,家产单薄,侵盗之,必甚於乡差,熙宁以来,多患於此,此则雇衙前之也。然则差衙前之害在私家,而雇衙前之害在官府。若差法必行,则私家之害无法可救;若雇法必用,则官府之有法可止。何者?嘉以前,长名衙前除差三大户外,许免其馀色役。今若许雇募衙前,依昔日长名免役之法,则上等人户谁不愿投?诸州衙前例得实户,则所谓官府之害,坐而自除。臣窃谓虽三代圣人,其法不能无,是以易贡为助,易助为彻,要以因时施宜,无害於民而已。今差法行於祖宗,雇法行於先帝,取其便於民者而用之,此三代变法之比也。”
役次之名: 衙前 散从 承符 弓手户 耆户长 壮丁
熙宁雇役所取之钱: 坊场 当役户 坊郭户 官户 女户 单丁 寺观 内坊场系官钱,当役户以下系取之於民,谓之“六色钱”。
取民六色之钱,益以系官坊场钱,充雇役之用,而尽蠲衙前以下诸役,熙宁之法也。以坊场充衙前雇役之用,而承符以下诸役仍复输差民户,而尽蠲六色之钱,元之法也。然元复差役之初,议者不同,故有弓手许募曾充有劳效者指挥,则所谓雇役者,不特衙前而已也。六色钱虽曰罢徵,继而诏诸路坊郭五等以上,及单丁、女户、官户,自三等以上,旧输免役钱并减五分,馀户下此悉免之,则所谓雇役之钱,元未尝尽除也。自是诸贤於差雇之议各有所主,而朝廷亦兼行之。然熙宁尽除差法,明立雇议,而当时无状官吏,尚且免役之钱而不尽支给,假他役之名而重复科差,况元差雇兼行,议论反复,则此免役六色之钱,其在官者不肯尽捐以予民,其在民者有时复徵以入官,固其势也。颍滨所谓所在役钱宽剩一二年必未至缺用,从今放免,理在不疑;东坡所谓六色钱以免役取,当於雇役乎尽之,然後名正而人服。皆至当之论。
绍圣元年,帝始亲政,三省言役法尚未就绪,帝曰:“第行元丰旧法,而减去宽剩钱,百姓有何不便邪?”
右司谏朱勃言:“输钱免役,固有过数多敷者。用钱雇役,有立直太重者。役色之内,又有优便而愿自投募,不必给雇者。苟详为裁省,则人情无有不便。”诏付户部详议。
诏复免役法,凡条约悉用元丰八年见制。乡差役人,有应募者可以更代,即罢遣之。许借坊场、河渡及封椿钱以为雇直,须有役钱日补足其数。所输免役钱,自今年七月始。耆户长、壮丁召雇,不得以保正、保长、保丁充代,其他役色应雇者放此。所敷宽剩钱,不得过一分,昔常过数、今应减下者,先自下五等人户始。复置提举官。九月,用户部言,举行元丰条制,以保正、长代耆长,甲头代户长,承帖人代壮丁。
其後,又诏:“诸县无得以催税比磨追甲头、保长,无得以杂事追保正、副。在任官以承帖为名,占破当直者,坐赃论。所管催督租赋,州县官辄令陪备输物者,以违制论。”
左正言孙谔言:“役法之行,在官之数,元丰多,元省;虽省,未尝废事也,则多不若省。雇役之直,元丰重,元轻;虽轻,未尝不应募也,则重不若轻。”户部尚书蔡京言:“详谔所论多省、轻重,明有抑扬,是谓元丰不如元,乞行贬黜。”谔坐黜知广德军。
徽宗建中靖国元年四月,户部奏:“京西北路乡书手、杂职、斗子、所由、库秤、拣、掐之类,土人愿就募,不须给之雇直,他路亦须详度施行。”诏从之。
崇宁元年,尚书省言:“民户既输钱免役,岂可复差?前书令大保长催税而不给雇直,是为差役,非免役也。”诏提举司以元输雇钱如旧法均给。
二年,臣僚言:“常平之息,岁取二分,则五年有一倍之数。免役剩钱,岁取一分,则十年有一年之备。故绍圣立法,常平息及一倍,免役宽剩及三料,取旨蠲免,以明朝廷取於民者,非为利也。乞诏常平司候丰衍日,具此制奏而蠲之。”
四年,臣僚言:“州县户簿等累经改造,故增减失实。乞委常平官分行所部,不以等第,而以田税多寡均敷役钱。”户部尚书许几言:“州县户众而役少,则敷钱止於第三等;或户少而役多,则均及四、五等。今若不计家业税钱,不用等第,概以田亩均敷役钱,则失输钱代役之意。”其议遂格。
宣和元年,臣僚言;“役钱一事,神宗首防官户免多,特责半输。今比户称官,州县募役之类既不可减,雇令官户所减之数均入下户,下户於常赋之外,又代官户减半之输,岂不重困?”诏:“非泛补官者,输赋、差科、免役并不得视官户法减免,已免者改之。进纳人自如本法。”
高宗建炎二年,臣僚言:“官户役钱,旧法比民户减半。今来诏置弓手,以御暴防患,官户所赖犹重,欲令官户役钱更不减,而民户比旧役钱量增三分,专椿管以助养给。”从之。
官旧给庸钱以募户长,及立保甲,则椿庸钱以助给费。未几,废保甲,复户长,而庸钱不复给,遂拘入总制窠名焉。
臣僚言:“州县保正、副,未尝肯请雇钱,并典吏雇钱亦不曾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