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以英文为准。
第七条此合同缮华文两份,英文两份。商务局及义公司各存华文一份,英文一份。
开矿合同私订合同未经呈验,概不备录
宣城煤矿公司与日商土仓鹤松订立
第一条宣城煤矿公司有煤矿坐落安徽省宁国府宣城县。曾经矿师勘明煤产甚富,煤质甚佳。惟开采及造铁路、购拨船等所需资本甚巨,因邀日本商人土仓合办。
第二条合股资本以五百万圆为率,各科一半。二百五十万圆归公司筹科,二百五十万圆归土仓筹科。
第三条公司筹科之二百五十万圆拟出股票,并由商务大臣盛宣怀作保筹办。
第四条彼此所筹之资本须依期交出无误,以充开矿、筑铁路、造大小轮船及一切需用机器等类之费。照矿师、工程师所开之单,应需若干,随时支用。
第五条矿窿每出煤一吨,抽银三仙交付公司,为矿场地基之租价。
第六条所出之煤按矿场售卖价值,每百圆抽五圆缴纳中国国家以为国课。此项国课按作矿局日用经费,每月一缴。惟开办伊始,出煤日期尚远,而现在皖省款项支绌,拟由矿局先缴国课七万圆,按合同奏明核准之日三个月内缴纳,将来出煤时,按吨数应纳之国课逐日抵扣,至缴清七万圆为止,然后按吨数现缴。其预缴之七万圆不计利息。
第七条附近煤矿之处,公司允愿禀请商务大臣与安徽巡抚会奏立案,不许别人在周围三十里之内另开煤矿。其煤局所拟建之铁路,为煤矿运煤运料之用,不得做运客运货之生意。所需用铁路之地,须向业主商购。
第八条矿场所用之紧要员司,两造应选派。总办一员,系华人,管理全局事务。矿师兼工程司一员,系日人,管理开矿筑路一切工作。总收支一员,系华人。庶务一员,系日人,管理局账及照料各事。以上所需各人,经两造商妥然后录用,或可增减其数。如有不称职者,彼此商准另换。
第九条除第八条所载需用各人外,上海需设一总局,办理各处运售煤炭、兑汇账目及转运机器、物料等事。局中应用之人,两造随即商定。
第十条矿局所入之款,除一切开销外,先给股份周息一份,此外所余之数即为净利,十成分派。(一)[二]成为还本积。一成为公积,预备修理及不时之需。一成为花红,分给各司事人等。其余六成两造均分。设矿局所入之款不敷开销,则所短之数须由资本项下提支。如仅能开销而不足给股份一分周息之数,则所余之款悉作股息。若二成还本积,积至本银之总数,则此二成积报效中国国家。
第十一条合办之期限以取尽矿地之煤苗为止,但不得逾五十年。如五十年限满而此矿仍复开采,须重订第六条所载之国课。
第十二条此合同经公司与土仓之代理人枥原先行签押,嗣送商务大臣与土仓核准。仍候商务大臣会同安徽巡抚奏准后方能签字盖印,乃作实据。但此合同签押后六个月之内土仓即可打钻、探矿、绘图、估价并具详细报章、图说、价单,由公司呈送盛大臣查核。如果准行,方能入奏。俟奉谕旨"依议",方能签印作准。即以签印之日起,限定一年之后开办。度定井位,建造屋宇,凡举行一切应办之事,如不按期照办,即将此合同作废。所有打钻、探矿、绘图、估价及一切创办之资并以前所用各费,概归土仓独任。将来合办成功,则归合办公用作正开销。
第十三条于合同奏明核准之日,土仓须交入正金银行五十万圆为合办第一次所需之资本。倘逾三个月不交银款于银行及不预缴第六条所载之国税,即将此合同及专条一并作废。
第十四条此矿在中国领土,今虽与外国人合办,仍归中国辖治。所有税厘应遵煤矿章程完纳。嗣后税厘若有改章或路矿总局另立新章,须照更改新章办理。此合同系公司与土仓合办,若非盛大臣允准,无论明暗,彼此不得将此合同之利权转让他人,抵押他人,亦不得转让及抵押他国籍之商民。如土仓欲召集商股,只准召集中、日两国之商股。倘有私相授受等情,即将此合同作废,而私受者自任其咎,并赔偿彼此一切亏损之处。
第十五条宣城煤矿既在中国领土,华人犯事则送华官按华律处治。设中外人有争执之处,则照现行之和约章程办理。
第十六条此矿须设勇丁日夜梭巡,该勇丁即用华人,其头目或参用他国人。雇用章程由两造妥议。设遇大事故,则请中国地方官派兵弹压,日本不得借端派兵前来。
第十七条如中国日后另订商股例则,各西国均认可依行者,此宣城煤矿允愿一律遵办。
第十八条在矿地内之道路、桥梁,如碍田园、坟墓、祠庙、屋宇,其业主不愿让出,毋得勉强。但地主亦不得执风水之说阻挠购地之事。倘矿局所用人役因公受伤,或肢体残废,或伤重致死,矿局准给抚恤,照开平矿局成案办理。
第十九条因合同事宜两造争执,须彼此派人会商。商不妥协则倩公正人剖断,一经剖断,彼此均要遵依。
第二十条此合同缮华文、英文各两份,如有争执,以英文为主。签押后将此合同与专条并送商务大臣与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