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入扎萨克。知而遣往之主,若为王等各罚牲畜七九;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各罚牲畜五九;若为台吉等各罚牲畜三九;若为平人各罚牲畜一九。若猎人擅自潜入禁地被获,则首犯处绞;余者鞭一百,捕获之物尽入扎萨克。
第一百零二条 无嗣之人身殁,由其兄弟承受产畜。
第一百零三条 凡斗殴伤重五十日内毙命者,殴者还处绞。
第一百零四条 准外蒙古照旧俗继娶族人之妻。
第一百零五条 外蒙古苏木多者旗分,各设固山额真一人、梅勒章京二人。不足十苏木之旗,各设固山额真一人、梅勒章京一人。
第一百零六条 凡遣商贾,须禀明扎萨克王、诺颜、固山额真、梅勒章京,择一章京出任领队,遣十人以上同行。遣出商贾无人领队,若被他人截获或出事故,则管旗王、诺颜、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苏木章京及为匪之人等俱议以罪。再,探望亲戚及有事故行走之人,各禀明管旗王、诺颜、固山台吉、公或固山额真、梅勒章京,将所去情节具文持往。若持文前往之人于往返途间,或出为贼匪,将给文之王、诺颜、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等一并议罪。若伪造假文而行,拿获时,则处以重罪。
第一百零七条 外蒙古王以下、平人以上之人争讼,顺治元年以后者受理,顺治元年以前者不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喀尔喀、厄鲁特、唐古特、巴尔虎人等,止于呼和浩特、巴颜苏莫口岸贸易。上至王等,下至民众,不得擅自遣人前往喀尔喀、厄鲁特、唐古特、巴尔虎贸易。至遣人探望亲戚及越卡伦出迎贸易、谎称亲戚前来贸易以及收留商贾令其贸易等,甚至该管额真明知故遗,其所属旗主,若为王等则各罚马百,若为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各罚马七十,若为台吉等,则各罚马五十,若为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等,则革职并各罚五九,若为甲喇章京、苏木章京等,则革职并各罚三九,若为分得拨什库等,则革职并各罚二九,若为小拨什库、十家长等,各鞭一百并各罚牲畜一九,罚没价物,将为首贸易之人绞决并罚没产畜,余者鞭一百并各罚牲畜三九,罚没价物,尽入扎萨克。
第一百零九条 再,若卡伦之人未行缉拿越出卡伦贸易或擅行探望亲戚者,经旁人首告,则卡伦值班章京等革职、籍没产畜,披甲人各鞭一百、罚牲畜三九入扎萨克。凡首告此类之罪者,取所罚牲畜之半,并听其愿往之处。
第一百一十条 凡量丁,若隐瞒人丁,将所瞒之丁入扎萨克,隐丁每十户,将管旗扎萨克王、诺颜等各罚一户,将首者听赴愿往之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奴仆脱逃,凡于国内拿获送来者,将逃人身带所有物件之半给拿获之人,一半给伊主,逃人鞭一百。
第一百一十二条 喀尔喀、厄鲁特之使臣,由某旗卡伦而来,该卡伦章京委派拨什库及披甲人送往伊所指旗分交付,由各旗递送至巴颜苏莫口岸。此间如在某旗地方被盗,著令该旗赔偿。若更换瘦乏马驼,以护送人作证立字,并注明姓名、苏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藩蒙古、八旗游牧蒙古、察哈尔人等,将军器卖给外厄鲁特、喀尔喀等国及馈赠亲戚,若被获或被他人拿获首告者,若为王等,则罚马百;若为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马七十;若为台吉、塔布囊等,则罚马五十:若为平人,为首者绞决,籍没产畜,从者无论几人,各鞭一百,各罚牲畜三九,所罚产畜之半,给拿获并首告之人,所余产畜入扎萨克。若首主,令其出离主家。再,外藩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及平人前来京城,未行禀告院衙而置买军械被口岸搜获,若为扎萨克王等,则各罚三九;台吉、塔布囊、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苏木章京、侍卫、官员,各罚一九,平人,鞭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