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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别本刑统赋解-元-佚名-第4页

舍服而论义
亲有服重义轻,服轻义重者。夫之祖父母大功,殴之处绞;外祖父母小功,殴之徒三年,殴伤流二千里,此乃轻服之义重而罪亦重也。同居继父期年,殴之徒一年半,内损止徒三年,此即服重义轻而罪亦轻也。但亲义重于服者,则舍服而论义也。
情重于物,则置物而责情
先王之法必推人情之轻重。取人财物,有恃权诈取者,有自行馈送者。若恃权诈物虽寡而罪重,馈送之物,虽多而罪轻。以此论之,赃不计物之多寡而责之轻重也。今例强盗持仗不得财者,定罪重于得财不持仗者。盖持仗则有伤人之意,此即责其情也。
手足法齐于他物
斗殴之伤,各有定制。盖他物重于手足,而有不分手足他物者,渭殴人之至折伤肢体等类。虽是手足,其害甚于他物,故犯折伤肢体己上者而不分别,惟伤重者为重,及殴伤尊长、品官、皇亲等类,亦无手足他物之分也。
继养恩轻于本生
继父者,谓子随母改嫁之父也。继母者,谓亲母被出或亡,父再娶之妻是也。养者,谓无子养同宗之子也。考诸服别,继养之母与亲生服同。其为人后者,为本生父母而降之以期,然亲生父母昊天罔极,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养之者,固有异矣。旧例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嫡继慈养各减一等。又继养父母杀其本生并听子告,亲生父母则不许告。故曰继养恩轻于本生也。
孙同于子者,立以承祖
嫡孙于祖父,齐衰期服,若祖无承继之嗣,立嫡孙以承者,即与父无异也,故加服:三年。旧例子闻父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孙闻祖丧,匿不举哀,徒一年。若孙承祖者,即与子同,并无减等之文也。
契同于符者,用而发兵
契者,木器也。符者,虎符也。皆古发兵用事之具也。虎符乃发兵大事用之,其事急也。木契皇城部库用之,其事缓也。然木契亦有时而发兵,既用发兵,即与符无异也。故虽契之给下,苟有违误或从事不速并与违虎符之罪同也。
替流之役无丁,难准徒加杖
唐律犯徒应役而无兼丁者,加杖免居役。若配所更犯流罪,必无再流之理,故留住以杖折役,以役替流。更替流之役家无兼丁,必准犯徒加杖,则是以杖替流,不致伤恩损义之道也。
同罪之刑,至绞即依例除名
同罪者,谓非正犯,即干连人也。然职官犯赃污之罪,虽不至重,亦除名降等。若被人干连,罪至绞者,方许依例除名也。
大抵情伪不常也,宜以万变通也
犯罪之人,情有万端,虽有立定之法不足以尽万情。谓如轻变为重,重变于轻,固难一论,务在深知法律。推详此理,虽真伪不常,当随情而通变,使轻重得宜而已矣。
色目有异也,难乎一概理
辨贵贱,别尊卑,先王之礼也。法令之定,或有未定者。教民之齐,或有不齐者。盖人有贵贱,亲有尊卑,老幼疾残则收赎免罪,皇亲官爵则有加减之例,主杀奴婢,尊殴卑幼,皆罪轻也。故各有色目,难乎一概论也。
留住本为于工乐
伎艺巧匠之谓工,太常音声之谓乐。其习工乐未成者,有犯徒流则依法流配。若习业已成,历谙其事,能习天文,并东宫给使散使而不可缺者,如犯流徒,一例役之,则于事有妨,故加杖而留住也。
称人不及于奴婢
人之贱者,莫甚于奴婢。虽系人类,在律止同畜产。与良人相犯,则有加减之例。惟盗贼杀伤奴婢者,同杀伤事主之坐。其诸条之中但称人者,奴婢皆不与也。
部曲娶优于杂户
部曲者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其部曲虽得免贱,即系私家奴婢,终身无良人之制。杂户虽未为良,乃官之奴,近乎良人。以此论之,杂户高于部曲矣。部曲不得受田,杂户则受之。部曲不得称人,杂户则称之。部曲殴伤良人加凡一等,杂户殴伤则无加法。然婚姻之法却又反是,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姻,部曲则通娶良人。盖部曲人妻,本夫身死则复为良,杂户之妻终身属官,非遇恩免不得为良,故有此异也。今例奴婢不得与良人为婚,则与不得通娶杂户、良人之法一也。
伯叔爱隆于刺史
伯叔者,祖之子,父之兄弟也。刺史者,本属府主牧民之官也。刺史有过则许告言,伯叔有过则不许告,故云伯叔爱隆于刺史也。
妻非幼而准于幼
孔子云:“妻者,亲之主也。”《周礼》:“敌体齐眉谓之妻。”故有妻体之称,非幼也。然论五服,妻为夫斩衰三年,夫为妻齐衰期服。虽有轻重,亦是义服。然《毛诗》所比,夫如兄,妻如弟,此则明矣。若因妻丧匿而不举,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则同犯卑幼之罪。故曰妻非幼而准于幼也。
女称子而异于子
人生男女,皆谓之子。女受父母所生,亦有罔极之道,则与男何异也?惟缘坐者,女不同。盖女有适人之道,非终身同居也。《魏律》:在室之女,可从父母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