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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未信编-清-潘杓灿-第27页

其一曰依依者。欲附诸条。如造魇魅杀人。依本杀法。依常人一□充赏。依巳徒又犯徒。依杀尊长卑幼本律。依老疾幼小论之类。
  其一曰从从者。归一科断之意。如从重论。从夫嫁卖。从新拘役。从本色发落。从尊长遗言之类。
  其一曰并并者。数事均得本罪如临军征讨。行粮达限不完。临敌缺乏。承调不进兵策应。承差报告军期违限。因而失悞军机并斩之类。
  其一曰余余者。事外之意。如余罪听后发落。余皆征之。余皆勿论。余罪收赎。余为从论之类。
  其一曰逓。逓者。按次循级之谓。如官司失出入人罪。吏减犯人一等。佐贰减首领一等。正官减佐贰一等。是曰逓减。如卑幼于尊长坟墓内熏狐狸烧尸者。缌麻加凡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期亲加四等。是曰逓加之类。
  其一曰重重者。诸罪之魁。如重者更论之。巳发又犯。从重科断。以重论之类。
  其一曰伹伹者。不分事之大小。物之多寡也。如盗巳行。而但得财者皆斩。子孙告祖父母父母。但诬者绞男女婚姻。但曾受聘者之类。
  其一曰亦亦者。承接上文之意。如人在徒年老疾病亦如老疾论。总徒不过四年。亦各依上减罪。亦各依数决之。无赋役者。亦杖八十。亦准罪人自首之类。
  其一曰称称者。律所载之文也。如称子者男女同祖者□曾同称日以百刻。称监临主守者。但有事在手。称□继慈母亲母之类。
  其一曰同同者。一体科罪也。如同罪。则同得其罪。充军迁徙。皆同。死罪减一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类。
△释五刑 【古之五刑。墨剥■〈非刂〉宫辟也。按刻□曰墨割鼻曰劓刖足曰■〈非刂〉刑淫曰宫死刑曰辟今之□刑与古较异始于隋唐】
其一曰笞笞者。击也又耻也。人有小愆。法宜惩戒。击以耻之。书曰。科作教刑是也。以小荆条为之。削去节。大□径二分七厘。小头径一分七厘。长三尺五寸。自一十□五十为五等。每十下为一等加减。
  其一曰杖杖者。持也。言持此以击戒之。书曰鞭作□□是也。以大荆条为之。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厘、长三尺五寸。自六十至一百为五等。每十下为一□加减。
  其一曰徒徒者。奴也。谓人有罪戾。当任以奴役。即□□□也。拘收在官。煎盐。炒铁。摆站。责以用力辛苦之□□一年杖六十。至三年杖一百为五等。每杖十下徒□□为一等加减。
  其一曰流流者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使其离此乡□□身不返。犹水流之意。唯有去而终古不归返者。自二□里。至三千里为三等。五百里为一等加减。杖以一□□定数。 【按唐虞之流。或流于四裔或于海外不详里数】
  其一曰死死刑唯二曰绞、曰斩。斩者。身首异处。绞□□体。按斩自轩辕绞兴周代。即古之辟刑是也。至若□□处死。乃刑之极者。不在五刑之内。
△释死罪之不同 【凡二条。一曰真犯死罪一曰杂犯死罪】
真犯死罪宜加题戮者也。然其死之法则有二。一、决□待时情真罪当。无庸再议也一监候院司成招具□。□司复议。奏请巳定。但令监候秋决。每年秋决之前。□□朝审。分别情真矜疑两项。再具题请。候旨定夺。
  又有杂犯死罪如过失杀人。木出无心。赃止四十□□下。即处以死。未免过深。故虽拟死。宥为杂犯。准□□□后又以过轻。增定军例。按罪分别军徒。并沿边腹□□发。盖例之当死以尽法。宥之不死以揆情。若累犯□□须奏请定夺。
△释笞杖徒流决赎不同 【凡三条曰无力曰稍有力曰有力。】
家贫不足以入锾者谓之无力凡拟得罪状。依律决配笞杖则受责。今每笞杖二下折责一板。不用□条。徒流按年里起发。民摆站。军瞭消。
  家道略饶于无力者。谓之稍有力准纳工价。每应做工赎罪。一月折银二钱。如笞一十。纳工价一月。每加一等。加工半月。杖六十。纳工价四月。每加一等。加工半月。五徒皆按月纳价。杖不计。
  □裕之家。谓之有力照例赎罪。折银上库。如笞一十。赎银二钱五分米则五斗谷一石葢米一石折银五钱。谷一石。折银二钱五分。较与银数无异但以春夏例纳银。秋冬例纳谷耳。每一十。以次加之。如杖六十赎银三两。每一十。加银五钱。如徒一年。赎银七两五钱。每一等。加银二两五钱。徒四年者亦如之。惟杂犯五年者。赎银二十五两。改纳米谷皆称是。若流三等。唯论例不论力。例不准赎者。不得听赎也。 【按笞赎止一两二钱五分杖止五两徒则于杖赎五两之上每等加二两五钱止十七两五钱准徒四年者又加二两五钱】
△释赎锾不同 【凡三条曰折赎曰收赎曰赎罪】
上条分力定赎者。折赎也。除不准折。赎并下二项人员之外。俱得论力。纳米纳□。
  老幼废疾。工役乐户。妇人无力者折杖余罪。及一应轻赎者。为收赎
  军职正妻。例难的决之人。及妇人有力者。为赎罪 【按同上条赎银数目。详于律中内外纳赎条例】
古人云。罪疑唯轻。功疑唯重。又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皆圣贤不忍之实念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