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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149页

。知情人等,除行求或诓骗,依伪引知情行用律。计赃者,谓计枉法诓骗之赃。
   《辑注》。此计赃满数,以枉法论。
   《集解》。此为伪造、贿嘱、转卖、诓骗、知情等项弊端而设,应随所犯科断。
   谨按。伪造印信,为首,律应拟斩。为从,自应拟流。此为从问发充军,系属从严办理。其经纪牙行等,不云为从,而云知情,则赃至满数,亦应充军也。不言流,而流自在其内。雍正三年,以诓骗罪止满流,添应流二字,未免误会例意。
□此计赃、谓受贿嘱者之赃,与诓骗无渉。
盐法  一,各盐运司总催名下,该管盐课纳完者,方许照名添给通关,若(不曾纳课)总催买嘱官吏并覆盘委官,(假)指(课已上)仓、指(上)囤,扶同作弊者,倶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笺释》云,买嘱,问行求官吏。受财,依枉法。无赃,问嘱托已事。官吏,问听从事已施行律,或所枉重者律,或数本不足,扶同申报律,随其所犯贴断。
   《集解》。此为扶同作弊而设,即律所谓正额盐也。
盐法  一,各处盐场无籍之徒,号称长布衫,赶船虎、好汉等项名色,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该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咸丰二年改定。
   《集解》。此等名号,非指在官役使之人,但在盐场把持者,即是。
□均系尔时名目。
盐法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伤二人者,为首斩决。为从,绞监候。伤一人者,为首斩监候,为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凡得赃包庇之兵役,倶拟斩监候。私售之灶丁,及窝顿之匪犯,倶发伊犂、乌鲁木齐等处为奴。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绞监候,为从流三千里。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笺释》。律但言有军器,而不言人数之多寡。但言拒捕,而不言杀人伤人,故例补之。律言车船、头匹、挑担、駄载而后成其为私盐,故例谓肩挑背负易米度日,不必禁捕,正所以与律发明,以见矜恤贫难之至意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按,原律凡分三层,第一层言皆斩,虽未下手伤人亦斩也。第二层言不曾伤人,分别首从拟斩、充军,则但经伤人,即应倶问死,可以类推。第三层,以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抗拒官兵,伤及三人以上,凶横已极,故照强盗律皆斩。十人以下,既无兵仗,又未杀人,虽情节较轻,然伤至二人以上,亦将下手之人拟绞。不言伤一人者,律有明文,不复叙也。不言未伤人者,以律内拒捕即应拟斩故也。乾隆五年修改之例未见妥协,盖盐徒聚众抗官拒捕,律应拟斩,例所増者杀人及伤三人,系补律之所未备,非谓拒捕未伤人之不应拟斩也。改为绞罪,殊觉无谓。下条改为军流,倶与律意不符。)一系乾隆四十三年,大学士两江总督高晋等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按,兵役得赃包庇,系枭匪拒捕伤差通例,修并于此,下条反觉遗漏,似应仍照旧例另立一条,无庸修并。)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指十人以上而言,若十人以下,则又引下条矣。惟査撑驾大船、张挂旗号,系指水路而言,若在陆路,与下条如何分别,似应叙入。
□原例一条本极明晰,盖统指水路而言,若在陆路,则不用撑驾大船八字,直引豪强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云云,亦可。后添入兵民聚众十人以上一条,遂以此条为指水路,下条为指陆路矣。
□伤二人与伤一人。情形本无甚区别,乃首犯此条以此分别斩决、斩候,下条以此分别斩绞,已嫌未协。而下手者,均以此分别生死,尤不甚允。
□再,抢、窃、拒捕各例,均以金刃他物、手足为罪名轻重之分。此处不以刃物论而以人数论。设伤二人案内,下手者倶系他物,或倶系轻伤,一人案内或系金刃,或系重伤,他物伤人者拟死,金刃伤人者充军,又何理也。
□伤人为从自系指下手者而言,二人下手各拒伤一人,均拟绞候。一人下手独拒伤一人,则问军罪,且较得赃包庇之兵役治罪反轻。
□再,此条专为拒捕而设,若并未拒捕,自应照下条为首拟军,为从满流矣。末一层与下贫难小民一条,语意重复,应并于下条之内,其军民亦系前明旧例。
盐法  一,凡兵民聚众十人以上,带有军器兴贩私盐,拒捕杀人,及伤三人以上之案,为首并杀人之犯,斩决。伤人之犯,斩监候。未曾下手杀伤人者,发近边充军。(按,此层上条系不分首从,皆斩,首犯加以枭示。)伤二人者,为首斩。(按上条系斩决。)下手者,绞,(按,与上条同。)倶监候。伤一人者,为首绞监候。(按,上条系斩候。)下手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按,与上条同。)为从倶满流。(按,上条倶拟军。此层与上条少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