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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177页

br>从征违期:巻首
凡官军,(已承调遣)临当征讨,(行师)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进者,一日杖七十,毎三日加一等。若故自伤残及诈为疾患之类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计日坐之,)并罪止杖一百。仍发出征。(若伤残至不堪出征,仍选本戸壮丁充补,令其出征。 按,此小注本于读法。)
○若军临敌境,托故违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不必失误军机)。三日不至者,斩(监候。统兵官竟行军法)。若能立功赎罪者,以统兵官区处。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从征违期  一,凡官兵从征,无故起程违期者,官革职,兵杖一百,仍发出征。在外违期者,官革职拏问,兵杖一百,将所俘获人口入官。出征处所兵丁藐视该管官、干犯号令、违法乱行者,将为首之人正法,为从者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该管官仍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制。
   谨按。上层言无故违期之罪,下层言违法乱行之罪,即军法也。
军人替役:巻首
凡军人(已遣)不亲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依旧着伍(仍发出征)。若守御(城池)军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减二等。其(出征守御军人)子孙弟侄及同居少壮亲属(非由雇倩)自愿代替者,听。若果有老弱残疾(不堪征守者),赴本管官司陈吿,验实,与免军身。
○若医工承差,关领官药,随军征进,转雇庸医冒名代替者,(本身及替身)各杖八十,(庸医所得)雇工钱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军人替役  一,凡兵丁不亲出征,以奴仆代替,及行间放拨瞭哨等处以奴仆代替者,兵杖七十,奴仆入官。如打围、放马及看守京城周围处所,以奴仆代替者,兵,杖一百,奴仆免入宫。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亲属准代替而奴仆不准代替,与律稍异。
主将不固守:巻首
凡守边将帅,被贼攻围城寨,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平时)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袭,因(此弃守、无备)而失陷城寨者,斩(监候)。若(官兵)与贼临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飞报,以致陷城损军者,亦斩(监候)。若(主将懈于守备及哨望失于飞报,不曾陷城失军,止)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其官军临阵先退及围困敌城而逃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主将不固守  一,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者,拟议监候奏请外,若是贼拥大众入寇,官军卒遇交锋,损伤被虏数十人以上,不曾亏损大众。或贼众入境,虏杀军民数十人以上,不曾虏去大众。或被贼白昼夤夜突入境内,虏掠头畜衣粮,数多,不曾杀虏军民者,倶问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本律,发边远充军。若是交锋入境,损伤虏杀四五人,抢去头畜衣粮不多者,亦问前罪。以上各项内,情轻律重,有碍发落者,备由奏请处置。其有被贼入境,将侦探、军役及飞报声息等项公差、官军人等,一时杀伤捉去,事出不测者,倶问不应,杖罪,留任。或境外被贼杀虏侦探、军役,非智力所能防范者,免其问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云,此例分交锋伤虏、入境虏杀、突入虏掠三项。虽已入境而未至陷城,虽有杀虏而未至损军也,故止照守备不设备由奏请。
□若损百人以上,不引此例。情轻律重句,总承上四项说。
   谨按。律专言守边将帅,此例并无文武官字样,盖承律文而言,自系专论守边将帅之罪。与下条参看。
主将不固守  一,凡沿边、沿海及腹里州县,与武职同城,若遇边警及盗贼生发攻围,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劫杀焚烧者,除专城武职照本律拟斩监候外,其守土州县,亦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拟斩监候。其同城之知府及捕盗官,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发边远充军。统辖、兼辖各官,交部分别议处。若有两县同住一城,专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贼所进入地方坐罪。若无城池,与虽有城池被贼潜隐,设计越入劫盗,随即逃散,不系失陷者,止以失盗论,倶不得引用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明之卫所倶设有都司,系专管军政之员。)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及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为处分文武设,最为详尽。一指卫所掌印官、捕盗等官言,一指府州县与卫所同城及守备等官言,一指府州县自住一城而无卫所者言,一指两县同住一城,佐贰守领分有汛地者言,一指府州县原未设有城池,被贼焚烧,与有城池被贼潜踪隐迹攻陷焚烧者言。
   谨按。失守城池,前明旧例,卫所掌印武官较文职知县治罪为重。乾隆三十九年将知县改为斩候。同城之知府何以仅拟充军。假令遇警不行固守,相率同逃,则厥罪维均,一拟斩,一拟军,似嫌未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