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各案内牵连待质及笞杖内情有可原者,该督抚一面酌量分别减免省释,一面奏闻。
此条系乾隆八年,大学士等议覆山东布政使包括条奏定例。
谨按。此谓由外奏请者也。
□各省遇有灾眚,该督抚将清理刑狱奏闻请旨,见戸律检踏灾伤田粮,应参看。
□京师及畿辅地方,如値雨泽愆期,毎有査办清刑恩旨,别省未经举行,以具奏奉旨后,始行査办,且必由部核覆,为时已阅多日,势难举行故也。惟同系灾眚,倶应清理庶狱,何以办理两岐。此例止言牵连待质及杖笞人犯,徒流并不在内,亦知徒流之碍难办理也。然牵连及杖笞人犯,并不咨部,尽可自行省释,何必定立专条耶。
□各省如遇灾眚,即应奏请清理刑狱,徒罪以下量行寛减,汇册咨部,方不致彼此互异。
《周礼朝士》,若邦凶荒、札丧、寇戎之故,则令邦国、都家、县鄙虑刑贬。注,虑,谋也。贬,减也。凶荒之际,法不寛则民不安,而盗贼之变起,故令谋缓刑也。后世清理庶狱,盖本于此。
常赦所不原 一,凡察哈尔、蒙古及札萨克地方,偷窃四项牲畜,罪应发遣贼犯遇赦,倶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即此例而论,可见偷窃牲畜之案,蒙古例文倶较刑例为重。乃贼盗门,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刑例拟绞,蒙古例改为发遣,未知何故。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较内地为重,是以不准援赦,后来此项罪名愈改愈轻,已与此例不甚符合矣。
□蒙古不准援赦,祗此一条。
常赦所不原 一,传习白阳、白莲、八卦、红阳等项邪教,为首之犯,无论罪名轻重,恭逢恩赦,不准査办。并逐案声明遇赦不赦字样,其为从之犯,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会奏孟六等习教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专指习教一项而言。以尔时此项最重也。
□与禁止师巫邪术门条例参看。
常赦所不原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应总徒四年及原犯总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倶减一年。其诬吿平人死罪未决,应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满,遇赦减等,减为总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满者,即照寻常流犯,减为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倶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録,倶减一年。若诬吿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原载徒流人又犯罪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二十六年修改,嘉庆六年移附此律,十四年改定。
谨按。加减罪例门,有原例一条云。在京法司毎年热审,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録,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倶减等,枷号并笞罪倶释放云云,即所谓遇例减等也,与此条互相发明。后愈改而愈失其眞矣。
□遇例二字,原例指在内热审,在外审録而言,非遇赦也。《示掌》亦详言之,故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谓例应减等,最为赅括。乾隆三十二年改遇例为遇赦,未知本于何条。嘉庆六年又移入此门,则专指遇赦言之矣。即以遇赦而论,三流均减,满徒总徒亦减,满徒准徒则仍减总徒,其情罪本较流犯为轻,而遇赦减等,反较流犯为重,似非例意。即如监守盗四十两,律应准徒五年,一百两以上,例应流二千里。常人盗八十两之从犯,律应准徒五年,八十五两,例亦应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流罪减为满徒,徒五年者减为四年,有是理乎。縁向来徒犯无论已未到配,均准査办,流犯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之列,是以此条专论总徒减等之法,未及流罪以上也(准徒系后来添入者)。此条原例所谓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或系未到配以前,例应减等,或热审或审録之类,或系衡情量减定拟,均指未经到配而言。《辑注》云,已徒又犯徒者,遇例减一等。此不减者,以诬吿死罪,本是应流加徒之罪。总徒四年,已算减等,故不再减也,语意最为明显。现在五军三流人犯,遇赦均准减等,一减即为满徒。总徒、准徒,皆徒罪也。军流虽有差等,而减法则同。准徒、总徒,似亦不应独异。若谓一例减杖,似嫌无所区别。徒三年之与徒一年,又将何所区别耶。
□再,总徒非罪名也,谓总不得过四年耳。定为科罪名目,已觉非是,更有准徒五年,则益不可为训矣。
□徒流人逃门又云,徒犯中途脱逃,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加为准徒五年。准徒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将如何办理耶。若如此例,则轻重失平,不如此又与例文不符,两处必有一误。存以俟参。
□原例专为已徒而又犯徒者设,故有减一年及遇例不减之文。乾隆五年,添入原犯总徒、准徒,便觉谬轕不清,后又改为赦款,则更舛错矣。与犯罪得累减及加减罪例各律参看自明。
常赦所不原 一,凡侵盗仓库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