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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273页

从其重者论。
□上层科罪太严,此层科罪太轻,不特与唐律不符,例文亦互相抵牾。
□既云抢劫谋杀卑幼以凡论,而又云强盗杀死卑幼,就服制相杀及亲属相盗律相比从重论,且上条图谋卑幼财产与此条强盗卑幼财物亦同,而科罪迥异,均属自相矛盾。
恐吓取财:巻首
凡恐吓取人财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以一主为重,并赃,分首从,其未得财者,亦准窃盗不得财罪上加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计赃,准窃盗加一等。)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期亲亦减凡人恐吓五等,须于窃盗加一等上减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恐吓取财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准枉法论。若知人犯罪而恐吓取财者,以枉法论。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并辑为一,十六年改定。
   《辑注》云,此例在恐吓取财之中,有不当用恐吓之律者。上是恐吓无罪之人,故依求索律。下是恐吓犯罪之人,故以枉法论,亦指监临言。若在无职役人,不得引此。
   谨按。下段亦指监临言。上段言准,下段言以重挟势也。
□《唐律疏议》问曰,监临恐吓所部取财,合得何罪。答曰,凡人恐吓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吓取财物者,合从眞枉法而断。此例正与问答语意相符,亦以补律之未备也。
恐吓取财  一,凡凶恶棍徒屡次生事行凶,无故扰害良人,人所共知,确有实据者,发极边,足四千瑞安直。(凡系一时一事实在情凶势恶者,亦照例拟发)。如并无凶恶实迹,偶然挟诈逞凶及屡次藉端索借,赃数无多,尚非实在凶恶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康熙二十年,遵旨纂辑为例。乾隆十六年、嘉庆六年、十四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屡次生事扰害,若止一时一事,似应有所区别。注内情凶势恶四字,亦未确实指明,援引易致出入。至下文所云无凶恶实迹,似系空言挟诈矣,乃又有逞凶二字,若谓系属偶然,并非屡次,则一时一事得不谓之偶然乎。挟诈逞凶与情凶势恶究竟如何分别。例内亦未详晰注明。嘉庆六年修例按语,以屡次扰害,或素行凶恶,及偶然挟诈,分别定拟,界限本极明显。十四年添入小注数语,似觉牵混,且易启高下其手之弊,似应修改明晰。
□凡犯轻重罪名均有一定之律,律所不能赅载者,则附之以例,均系指一事而言。乃有作奸犯科而律例无可援引,且或轻重失平者,则又有不应为一条,分别情节轻重拟以笞杖。此条凶恶棍徒不知何指。凡挟诈逞凶者皆是,惟有军罪而无徒罪,似嫌太重。似应将屡次生事者拟军,一时一事及虽屡次而系借端讹索者拟徒,犹不应为之,有杖也,有笞也。记核。
恐吓取财  一,凡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倶照光棍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定例。(康熙三十六年九月内,刑部题议,得太监刘进朝,逃出在外索诈李十等一案,先经臣部将刘进朝拟徒,李十等倶拟徒杖,援赦具题。奉旨,太监系内庭执役之人,所关甚重,刘进朝逃出在外索诈。即属光棍,应照光棍例议罪,钦此。査刘进朝逃往山东李十家住宿,李十又送银四十五两是实。刘进朝系太监逃出在外索诈良民,即属光棍。刘进朝应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余仍照前议。奉旨依议。)
   谨按。此系因太监逃出而加重也。太监在逃滋事,执持金刃伤人者,发黒龙江为奴,见鬪殴门。与此条治罪不同,应参看。同一事件,而前后例文寛严互异者甚多,此其一也。
恐吓取财  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银取赎者,初犯为首者,斩监候。为从者,倶枷号三个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其有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并斩立决。附和者,各枷号两个月,发边远充军。该管土官虽不知情,亦按起数交该部议。知情故纵者,革职,杖一百。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职,枷号三个月,倶不准折赎。
   此条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喩成龙题准定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名例徒流迁徙门例云,土蛮猺獞有雠杀劫虏。及聚众捉人勒禁者,所犯系死罪,本犯正法,一应家口,倶应迁徙。系军流等罪,本犯照例枷责,仍同家口一并迁徒云云。有土蛮猺獞而无苗人,此例专言苗人而不及土蛮猺獞,罪名亦彼此互异。
□枷号刺字是免其迁徙矣,与名例系军流等罪,同家口一并迁徙之例不符,应参看。特彼言土蛮猺獞,此言苗人,稍有不同耳,似应移于化外人有犯门。捉人勒索,任意凌虐,例应斩候,句通取利之士哨奸民则加拟立决,虽系严惩此辈之意,究嫌参差,然亦可见捉人勒索例文之太寛矣。
恐吓取财  一,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藉差欺凌,或强奸妇女,或抢劫财物,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