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与文明 -05-古籍收藏 - -06-史藏 -11-职官

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287页

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藏律,杖八十。至窃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鬪致毙,尸堕水中漂流不获,及山谷险隘猝然遇暴,尸沈涧溪,本无毁弃之情,仍依格杀本律科断,毋庸牵引弃尸之律。若系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奸盗之犯,或在旷野道途格杀拒捕盗贼,罪本不应拟抵,将尸毁弃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遗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以致失尸律,杖一百。如有格杀之后,怀挟雠恨,逞凶残毁,投弃水火,割剥损伤者,仍照毁弃死尸本律科罪。其随同协捕共殴之余人,有犯弃毁移埋等项,倶照此例分别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诚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修并。
   谨按。凶犯毁弃死尸,律不加重,而独严于为从之犯。弃尸不论有无伤人,埋尸则以有无伤人,分别问拟。案内余人听从者,分别是否幇殴起意者,一概拟流,均嫌参差。
□谋故鬪殴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及剖取五脏掷弃者,即行正法。见杀一家三人门,此残毁死尸之罪也。弃尸埋尸,例无明文,则不加重可知。
□此条上层,指寻常鬪故杀人而言,下层指格杀勿论及杀死罪人例不应抵者而言。至擅杀奸盗罪人仍应拟绞之犯,是否照上层分别拟以流徒之处,记参。
□毁弃死尸之罪附于发冢律内,谓怀挟私恨,毁他人自死之尸而言。若格杀奸盗罪人,律应勿论。或罪止拟徒之犯,因残毁死尸即拟流罪,似未平允。
□毁尸之罪总不应重于杀人之罪,律内毁弃卑幼之尸,较凡人递减科罪,则毁弃罪人之尸,似亦应分别等差。
□以杀死罪人律得勿论之犯,因弃尸反得流罪,殊未允协。设如凶徒挟雠,放火烧人房屋,被害之人登时将其捉获,投入火中烧毙,又将如何科罪耶。再如本夫、本妇及其父母杀死强奸已成罪人案内,或恨其污人名节,将死尸残毁,照例科断,即应拟流,同一激于义忿杀人者,无罪可科,毁尸者反得远戍,是死者之命不足惜,而死者之尸反可贵矣。律贵诛心,亦得原情,此处似应酌加修改。
□例内怀挟雠恨,逞凶残毁,未知何指。是否另挟他嫌,抑系余人起意,亦未叙明。似不如将格杀之后以下云云一概删去。
发冢  一,凡指称旱魃刨坟毁尸,为首者,照发冢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如讯明实无嫌隙,秋审入于缓决。若审有挟雠泄忿情事,秋审入于情实。为从幇同刨毁者,改发近边充军。年在五十以上,仍发附近充军。其仅止听从同行,并未动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九年,山东巡抚铁保奏高密县民仲二等,捏称李宪徳尸成旱魃纠众刨毁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不常有之案。原定之例本系较律从严,以新例例之,则反轻矣。然发冢新例本觉过重,是以他条均未修改,未可以彼例此也。
发冢  一,有服尊长盗卑幼殡未埋尸柩,开棺见尸者,缌麻尊长为首,依发卑幼坟冢开棺见尸,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未开棺椁者,再减一等。如系小功以上尊长为首,各依律以次递减。为从之尊长,亦各按服制减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添纂定例。
   谨按。此亦补律之所未备。
发冢  一,夫毁弃妻尸者,比依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律,于凡人杖流上递减四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不失尸、及毁而但髡髪若伤者,再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査夫为妻服齐衰杖期,妻为夫服斩衰三年,名分较功缌尊长为重,是以定例。妻将夫尸图頼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尸图頼人律拟徒。夫将妻尸图頼人,止照不应重律拟杖。比类参观,则夫毁弃妻尸,即应照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按服制递减问拟。今比引律载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毁弃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惟与弃毁凡人之尸无分等差,且与妻毁弃夫尸,及夫将妻尸图頼人各律例拟罪,亦属轻重不符,因纂定此例。
   谨按。残毁死尸,唐律谓应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也。夫殴死妻,罪应拟绞,是以比引律夫弃妻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定拟,并非无所依据。此处援照夫妻以尸图頼例,改为徒一年半。不失尸者,减一等,徒一年,似与律意不符。盖夫之与妻虽定为期服,而殴伤究与期服卑幼不同,弃尸与殴伤相类,讵可轻重太相悬殊耶。
□妻殴夫,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三等。笃疾,绞。死者,斩。夫殴妻,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死者,绞。故杀,亦绞。弟妹殴兄姉,徒二年半。折伤,流三千里。刃伤折肢,绞。死者,皆斩。期亲尊长殴卑幼,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殴伤之罪轻,故弃尸之罪亦轻也。夫殴妻,折伤以上,祗减凡人二等,弃尸遽同期亲,似嫌未协。至尊长将卑幼尸身图頼人者,律内载明杖八十,凡卑幼皆然,非专指期服一项也,何得援以为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