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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302页

,是以不科斩候之罪。第向来办理追殴人而致令跌溺毙命,亦拟绞候,与此无别,所异者,为从罪名轻重不同耳。
   《辑注》。谋杀律至重,杀讫乃坐,愼重之意也,恐人误为但谋即坐,故特着此语。若未曾杀讫,自有下节伤而不死,行而未伤之法。注云,邂逅身死,照同谋共殴人科断。按,谋杀则意主杀人,故重科造意为首,谋殴则意主殴人,故重科下手致命,二律迥然不可混也。邂逅之义,守书训为适然相値,夫适然相値,以致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谋杀矣。此注所云,是谓谋杀人。若未曾杀讫,又别因他故邂逅致死,则自有同谋共殴之本法。盖谋杀法严,恐人误引,致杀多人,故注此语以别之,非解释本律也,勿得误看,语最明晰。
谋杀人  一,苗人有图财害命之案,均照强盗杀人斩决枭示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贵州巡抚图尔炳阿审题苗民雄讲等。图财杀死民人刘锡升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原奏系专指贵州而言。第有苗省分,不仅贵州一处,有犯,如何科断。且专言苗人杀死民人,若苗人杀死苗人,是否一体定拟。记核。
□此系苗人专条,似应入于化外人有犯门。
谋杀人  一,凡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歳以下幼孩者,拟斩立决。其余寻常谋故杀之案,仍照本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审题僧人界安,将十一歳幼徒韩二娃用绳栓吊叠殴立毙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与上谋杀幼孩一条参看。上条十一歳以上,照常办理,此条十二歳以下,即拟斩决。上条专言谋杀,此条兼及故杀,较上条更严。
□僧人毙命,虽在保辜限外,不得寛减,与此条均系严惩僧人之意。惟界安之案系杀死徒弟,例内祗言十二歳以下幼孩,并无徒弟凡人字样,应与鬪殴门内殴死弟子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台湾等处商船图财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图财害命例拟斩立决枭示。与命盗案内例应斩枭之犯均传首厦门示众。仍将犯罪事由榜贴原犯地方。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福建巡抚徐嗣曾条奏定例。
   谨按。此台湾一处专条,与下船戸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句,似应改为按服制应拟斩决以上者。
□凌迟人犯无不枭示者,此层可毋庸添。似应入于谋杀祖父母、父母门。
谋杀人  一,船戸店家图财害命,为害行旅,照强盗得财不分首从律皆斩。为首之犯,仍加枭示。同谋不行,事后分赃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至杀人未得财,及伤人未死,并常人图财害命,仍照本例办理。
   此条系同治五年,四川总督崇实奏准定例。原奏尚有土匪准其先行就地正法一层。九年修例。按语云。査土匪就地正法章程,各省情形不同,办理未尽画一,且系权宜之计,未便永远遵行,似毋庸纂入例册。
   谨按。不加功者,亦拟斩决,不分畏惧患病。
□强盗及凡人图财害命,均有同谋不行之犯,如所云畏惧患病是也。若同在一船一店,既已同谋,安得有不行之事,或下手杀人之时,该犯或因别事他往,不在船上店内方可。若在船在店,何得谓之不行耶。
□窃盗门店家船戸而外,尚有脚夫,车夫,此例未经载入,应参看。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官,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未伤)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首)绞(流、绞,倶不言皆,则为从各减等。官吏谋杀,监候,余皆决不待时。下斩同)。已杀者,皆斩(其从而不加功与不行者,及谋杀六品以下长官,并府州县佐贰、首领官,其非本属、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谋杀论。 按,此注本于《笺释》)。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康熙九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谋杀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论。有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首)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
○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为从者,各依服属科断)。
○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兼尊卑言。统主人服属尊卑之亲),罪与子孙同(谓与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