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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31页

,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诬吿人谋故杀及为强盗等罪,以致被诬良民久淹狱底,身受刑讯,荡产破家,迨审明反坐者,依律问发,不准留养。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甘肃按察使顾济美条奏定例。
   谨按。此军流犯之不准留养者,似应修并于末条之内。
□死罪尚准留养,诬吿拟流人犯岂有不准留养之理。例特为被诬之人久淹狱底,受刑破家各情而设,如无此等情节,是否准予留养。记核。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曾经触犯父母犯案,并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及在他省获罪,审系游荡他郷,远离父母者,倶属忘亲不孝之人,概不准留养。若系官役奉差者,客商贸易在外寄资养亲,确有实据者,及两省地界毘连相距在数十里以内者,该督抚于定案时,察核明确,按其情罪轻重,照例将应侍縁由于题咨内声叙。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船厂将军傅森题杜学良案内,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覆湖广巡抚张若震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元年改定。
   谨按。此正孟子所云,世俗所谓不孝者也,何留养之有。然情节各有不同,故于不准之中,分出准予留养者。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死罪及军流遣犯独子留养之案,如该犯本有兄弟,并侄出继可以归宗者,及本犯身为人后,所后之家可以另继者,概不得以留养声请。若该犯之兄弟与侄出继,所后之家无可另继之人,不可归宗,及本犯所后之家无可另继者,仍准其声请留养。其徒罪人犯兄弟并侄出继,毋庸令其归宗,及本犯身为人后,毋庸另继,概准声请留养。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准定例,嘉靖六年修改。一系嘉庆四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汪志伊,审拟黄超宾砍伤窃贼陈年朋身死,将黄超宾照例减鬪杀罪二等,拟徒。声明黄超宾有胞兄陈廷媚出继,可以归宗,与独子留养之例不符,毋庸声请等因,纂辑为例,十四年修并。
   谨按。留养本系寛典,此处有寛有严,殊不画一。
□亲老丁单,律准留养。兄弟等既经出继,则所继者,即为父母,因本犯犯罪,而令其别继,已多窒碍,本犯父母尚存,乃不另继,而必令该犯留养,何耶。
□此等例文颇极烦琐。假有兄弟二人,弟早出继,兄犯死罪及军流等罪,有子尚未成丁,伊弟出继之家,或生有子嗣,即系可以归宗。如所生之子年歳尚幼,或小于本犯未成丁之子,将如之何。出继之家,不分嗣子是否成丁,本犯之子则以是否成丁为断。出继之父母或老或疾,将令未成丁之子养赡乎。本犯身为人后者,如已有子成丁,即无庸议。如子未成丁或并无子,所后之父母可以另继,而亦年未成丁,且应继者或更小于本犯之子,又如之何。以本律论,子未成丁者,即准该犯留养,以可继论。无论是否成丁,均为合例。且本犯之子,虽未成丁,所后之家已有嗣孙矣,必强令更继一子,亦非情理。设可继之人,并非所后父母所喜悦者,能概令其承继乎。唐律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一语,最为直截了当。后来条例愈多愈觉混淆不清矣。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军务未竣以前,自首逃兵内,如实系因病落后,并非无故脱逃,而其父兄曾经没于王事,又亲老家无次丁者,准其留养。其无故脱逃,续经拏获者,虽有父兄没于王事,仍不准其留养。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议奏陕甘总督觉罗长麟咨逃兵孙有因病落后逃回,畏罪自首。该犯胞兄孙斌既已阵亡,其母曹氏年老,家无次丁。可否准其留养折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后遣犯一条,有军营脱逃兵丁,在军务未竣以前投首者,不准留养之语。此条重在因病落后,伊兄既已阵亡,故准留养。査从前逃兵例内,并无因病落后明文。嗣于嘉庆七年始定有患病落后,军务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拏获者徒三年之例,与此例均属不符。投首照律免罪之例在后,此例在先,纂定后例时,未将前例修改,是以不免参差。
□既免罪矣,又何留养之有,似应修改明晰。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卑幼殴死本宗期功尊长,定案时皆按律问拟,概不准声请留养。其有所犯情节,实可矜悯,奉旨改为斩监候者,统俟秋审情实,二次蒙恩。免勾,奏明改入缓决之后,由该督抚査明该犯应侍縁由,于秋审时取结报部核办。至殴死本宗缌麻,外姻、功缌尊长,如有亲老丁单,应行留养,均俟秋审时取结,分别办理。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议覆吕高戳死胞兄吕美一案,奉旨纂辑为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年钦奉谕旨及乾隆五年,九卿议准御史刘芳霭条奏,并乾隆六年,议覆甘肃巡抚元展成及江西按察使凌燽条奏,乾隆八年并作一条,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侍郎钱陈群奏准定例。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西安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并将雍正四年及乾隆八年定例二条均行删除。嘉庆十四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杀死有服尊长,律内并无准于留养明文。雍正四年钦奉上谕,始定有弟杀胞兄,其父母存,则留养,没,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