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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322页

与律不符,即例与例亦互相参差。今统阅各条,愈觉杂乱混淆,不能一律,罪名轻重,亦多未平,用特发为此议以质世之读律者。
□再,贼盗门律载,共谋为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赃为窃盗首,不分赃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又本门律注云,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既与本谋不符,即不能坐以为首之罪。参观此二律,则误杀旁人,不能坐造意者以为首斩罪,自可类推。
□再,如谋杀人已行,因遇旁人劝阻,被从犯逞愤将其杀毙,亦将坐为首以斩罪乎。此与误杀相去无几,误杀何以以首犯拟抵耶。若谓首犯不造意杀人,从犯亦不至致误、则杀死劝阻之人,亦系因首犯谋杀而起,何以不归咎于首祸之人耶。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死同主雇工,复杀死雇主至三命者,如内有雇主二命,仍分别有无主仆名份,各照凡人谋故鬪杀一家二命及杀死家长本律本例问拟。若杀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论,仍从一科断。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杨懋恬题准定例。
   谨按。奴仆雇工杀死家长之罪,重于杀一家二命之罪,虽一命已应凌迟,二命亦属罪无可加。此例专为并无名分者而言。
□此等既不以一家二三命论,杀死有服卑幼主仆雇工三命,反以一家论,岂无名分之雇工,转较亲于有服尊长耶。
杀一家三人  一,杀死人命罪干斩决之犯,如有将尸身支解,情节凶残者,加拟枭示。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
   谨按。似可与下条修并为一。
□与上欲求避罪一条参看。
□有心支解者,虽杀讫后亦问凌迟,欲求避罪者,仍照本律。此处加拟斩枭,且专指应拟斩决者而言,与上条不同。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鬪殴杀人,罪止斩绞监候之犯,若于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脏掷弃者,倶各照本律例拟罪,请旨即行正法。
   此条系道光八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亦支解之案,与上条情节相等。上条系指罪应斩决者,故加拟枭示。此条系罪应斩绞监候者,故即行正法,仅止割落尸头,似应无庸正法矣。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杀缌麻尊长一家二命者,斩决枭示。殴死缌麻尊长一家二命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议准定例。
   谨按。上一层与凡人同,下一层与凡人较重。
□杀死缌麻伯叔父一家二命,或内系夫妻,或内系兄弟,均系伊缌麻尊长,方与此例相符。若二命内一系有服卑幼,或一系应同凡论之人,是否亦引此例。记核。
□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例,应断给财产一半,缌麻尊长何以转无明文耶。
杀一家三人  一,杀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凶犯依律凌迟处死、凶犯之子,除同谋加功及有别项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实无同谋加功,査明被杀之家未至絶嗣者,凶犯之子,年在十六歳以上,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年在十五歳以下,与凶犯之妻女,倶改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若被杀之家实系絶嗣,将凶犯之子,年未及歳者,送交内务府阉割。奏明,请旨分赏。十六歳以上者,仍照前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如未至絶嗣案内,凶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歳以下之子,暂行监禁,俟成丁时再行发配。女已许嫁者,照律归其夫家,不必縁坐。若凶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以下者,给其亲属领回,不必发配。)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山东巡抚杨景素审奏高唐州民王之彬挟嫌杀死董长海,及王三麻子等一家六命,致令絶嗣一案,钦奉谕者,酌定条例。四十四年、五十二年修改。五十五年删并。五十八年,嘉庆四年、二十二年修改。道光八年改定。
   谨按。杀一家三人之妻子,律系流罪,乾隆二十九年,例改充军、已较律为严。四十一年,将四命以上之子,分别是否絶嗣,问拟斩决、斩候,较律为更严矣。四十四年,又定有凶犯子嗣,浮于所杀之数,将其幼者发遣之例。五十三年,又定有无论年歳大小、及死者是否絶嗣,一体阉割之例。虽系从严,而无斩决、斩候罪名,则又较前例为轻。平情而论,此等縁坐之犯,按律均无死罪,概拟斩决,未免过重。査叛犯之子,尚止问拟为奴,何独于此条而从严耶。改为阉割,盖参用肉刑之意也。
   再,五十三年,上谕以此等凶残之犯,既絶人之嗣,不可复令其有嗣,自当不留遗孽,方足蔽辜,是以将凶犯之子,无论年歳大小,均解交内务府阉割,自系不肯令其有后之意。后又改为年未及歳者阉割,十六歳者,并无阉割明文,则仍留遗孽矣。且专言子而未及孙,即不在阉割之列,均与钦奉谕旨不符。
□杀一家三命以上,应行縁坐人犯,律言妻而不及其女,言子而不及其孙,自系不应縁坐之人。例以被杀之人是否絶嗣,分别科断,其女一并縁坐,已与律意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