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较别条为严,必实有可恶情节,方可照此实发,若寻常诱拐之案,似应仍准收赎。
□此外或系屡犯,怙恶不悛,或设计诱拐多次,亦应加严。
□与犯奸门藉充人牙一条参看。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妇女犯军流等罪,除例载实发驻防为奴(按,此应实发者)及酌量监禁,免其实发各条外(按,此应监禁者。见上条),若系积匪并窝留盗犯多名,及屡次行凶、讹诈,罪应外遣者,实发驻防给官兵为奴。罪应军流者,准其收赎一次,仍详记档案。如不知悛改,复犯前罪,即行实发驻防,不准收赎。犯该徒罪以下者,仍准收赎,不得加重实发。
此条系同治三年,刑部议覆御史富稼奏请妇女犯罪不准收赎,并七年御史范熙溥奏准定例。
谨按。积匪、讹诈并无外遣罪名,惟窝留盗犯二人,方拟遣耳。而此等情节,妇女犯者最少。
□妇女犯军流,从无单身发配之例。嗣因有情节可恶,发往驻防为奴者,复以为奴过重,酌加监禁。此二条则又发驻防为奴,畸重畸轻,刑章果有一定耶。
徒流人又犯罪:巻首
凡犯罪已发(未论决)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不在从重科断之限。)其重犯流者,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后所犯杖数,该徒年限(议拟明白,照数)决讫(仍令)应役(通前),亦总不得过四年。(谓先犯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倶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其(徒流人又犯罪),杖罪以下(者),亦各依(后犯笞杖)数决之。(充军又犯罪亦准此)。其应加杖者,亦如之。(谓天文生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康熙年间及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徒流人又犯罪 一,先犯杂犯死罪,纳赎未完,及准徒年限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银七分五厘,再收赎银四钱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银数,仍照先拟发落。若三次倶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第二、第三句系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雍正三年删改。
辑注。此例言先犯杂犯死罪,纳赎未完,徒限未满又犯罪者,决杖并收赎之法,所以补律之未备也。
笺释云,一,议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系军余。査得本犯先在某司问拟绞罪,做工未满,今又犯该前罪,照例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银七分五厘,再收赎银四钱五分,仍照先拟送工部做工五年,满日随住。
□一,议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减等拟徒。査得本犯先问拟绞罪,递发守哨,未曾着役,今又犯该前罪,照例决讫应得杖数,余罪依律收赎银数,仍照先拟绞罪,递发缺人墩台守哨五年,满日随住。
□一,议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减等杖六十,徒一年。査得本犯先问拟绞罪,做工在逃,今又犯该前罪,縁已问拟杖九十的决讫。除六十准作今犯杖数,余三十合准徒四十八日,今止贴徒三百一十二日,照例收赎,仍照先犯绞罪送发役所五年,满日随住
□(三次倶犯杂犯死罪)。一,议得某人依某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査得本犯先在某处问拟杂犯斩罪,准徒五年,发某驿摆站未满,续在某处亦问杂犯绞罪,照例决杖,余罪收赎,今又犯该前罪。縁本犯三次倶犯杂犯死罪,擅难发落,应合监候,奏请定夺。
集解。此条仍明例,第以钞数改为准银。盖明时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余杖过数目准钞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今改为准银七分五厘,再收赎银四钱五分者,以明时钞六贯止算银七分五厘。钞三十六贯止算四钱五分也。
□三次倶犯死罪,如一人先于某处问拟杂犯斩罪,准徒五年,发某驿摆站未满,又在某处亦问杂犯绞罪。照例决杖,余罪收赎。今又犯该前罪,因本犯三次倶犯杂罪,难以发落,应监候,奏请定夺也。
谨按。此系前代例文,系专指运炭纳米及做工等项而言,故决杖外余罪皆准收赎。现在并无此等案犯矣。
□此原例本系三条,首条言先犯杂犯死罪,复犯杂犯死罪及徒流笞杖之罪。二条、三条言先犯徒流笞杖,后犯杂犯斩绞之罪,皆所以补律之未备也。后将下二条删去,因此条有三犯奏请定夺之文,是以仍存例内。惟究与现行定例诸多不符,似应一并删除。
□徒流重犯律系在配拘役,例则加拟枷号。乌鲁木齐遣犯又系锁带铁杆,此则准予收赎,与律例均属不符。若谓系杂犯死罪专条,彼五徒外,尚有迁徙一条,又将如何办理耶。一事一例,殊嫌纷烦。
□原例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自系指例难决配及未至徒配而言,改为纳赎未完已觉牵强,准徒年限未满复犯,是否五年之内复犯,抑系配所复犯之处,均难臆断。
□徒流人重犯徒流,律有拘役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