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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365页

律。过失杀句,不可通承上二条言。)
○若殴妻之父母者,(但殴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罪二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故杀者,亦斩。)
   此仍明律,雍正五年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妻妾殴夫  一,凡妻殴本夫,如本夫亲吿,又复愿离,恩义已絶,应按律的决,不得勒追本夫银两,代妻纳赎。如本夫不愿离异,及正妻殴妾至折伤以上,仍依律科断,概准纳赎。至妾殴夫及正妻,依律分别定拟杖罪的决,余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
   谨按。概准纳续此项银两,将向伊妻追缴乎。抑仍本夫代完耶。前人已有议论及此者,可知妇人犯徒流,概准纳赎之非是。
□妻系纳赎,而妾又系收赎,似不一律,与名例赎刑参看。
   再妻殴夫,载在十恶,殴伤即应拟徒,岂得概准纳赎。例于妇女有犯,多曲意从寛,而一经犯奸,本夫登时杀死,即应勿论,是以奸罪为重,而视恶逆为轻也。两相比较,殊觉参差。
妻妾殴夫  一,妾过失杀正妻,比照过失杀期亲尊长律,杖一百、徒三年,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苏州巡抚陈大受题丁氏失手,揿伤亲夫殴徳润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三十一年删定。
   谨按。妾殴正妻,加妻殴夫罪一等。此例将妻过失杀夫者,比照子孙杀祖父母律,拟流。妾过失杀正妻,比照期亲尊长律,拟徒,按律己觉参差。嗣将妻改为绞决,而妾过失杀正妻,仍从其旧,相去殊觉悬絶。
妻妾殴夫  一,妻过失杀夫,妾过失杀家长者,倶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李永书条奏奴婢过失杀家长,改为立决案内,附请定例。原载过失杀例内,嘉庆三年,移附于此。
   谨按。仍准夹签声请,而犹立绞决罪名,盖名分攸关,故严之也。妾过失杀正妻,何独不然。过失杀胞兄,仅问徒罪,大功以下,并无明文,又何说也。妻过失杀夫,律注止言当用比律解者,谓当照殴期亲尊长条内过失杀伤,减本杀伤二等科之,盖谓当科满徒罪名也。乾隆九年,始定为流罪,尚无大出入。乾隆二十八年,因郑凌之案将子孙过失杀,改为绞决,其它均未议及。三十一年,江苏臬司李永书条奏将奴婢即照子孙例同科,其妻妾过失杀夫,事本相类,亦照奴婢例,拟以绞决。过失杀期亲尊长、尊属,因无人条奏,是以未经议及。律内罪名,倶系通盘筹算,以为等差,并无岐误。例则就案论罪,并不推及案外,往往有事情相等,而罪名互异者,此类甚多,难以枚举。后虽有见及此者,而既系钦奉谕旨,亦不敢率意更改。或另立一例,以救其失。或并存原例,置之不议。例之所以不能画一者,盖由于此。
同姓亲属相殴:巻首
凡同姓亲属相殴,虽五服已尽,而尊、卑名分犹存者,尊长(犯卑幼)减凡鬪一等。卑幼(犯尊长)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无论尊卑长幼,)并以凡人论。(鬪杀者,绞。故杀者,斩。)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殴大功以下尊长:巻首
凡卑幼殴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姉,(但殴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姉,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折伤以上,各递加凡鬪伤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笃疾者,(不问大功以下尊属,并)绞。死者,斩。(绞斩,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则决。余倶监候。不言故杀者,亦止于斩也。)若(本宗及外姻)尊长殴卑幼,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绞(监候。不言故杀者,亦止于绞也。)其殴杀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笃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给付财产一半养赡。)故杀者,绞(监候。不言过失杀者,盖各准本条论赎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妇,在殴夫亲属律,侄与侄孙,在殴期亲律。)
   此仍明律。又各加一等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内余倶监候下有若族兄过继,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等语。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为人后者,于本生尊长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图降一等科罪等因,奏准遵行,将此条律注族兄过继,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四语删去,并于余倶监候下,増入不言故杀,亦止于斩二语。
   《辑注》云,此条皆按服制以定殴罪。若出嫁之女及过继为人后者,即照出嫁、过继之服。惟亲姉妹出嫁,亲兄弟为人后者,仍作期亲族兄出继。族姉出嫁,仍作缌麻,此本律所注定者也。兄弟姉妹至亲,不可以出继、出嫁而同于降服之列。族兄姉已疏,不可以出继、出嫁,而絶于五服之外。然注止言族兄、族姉、则族弟、妹之出继、出嫁者,亦同。本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