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一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七 受赃
官吏受财
坐赃致罪
事后受财
官吏听许财物
有事以财请求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家人求索
风宪官吏犯赃
因公科敛
克留盗赃
私受公侯财物
官吏受财:巻首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赃止一两)倶不叙用。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如求索科敛吓诈等赃,及事后受财过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迁徙比流减半科罪)。有赃者,(过钱而又受钱,)计赃从重论。(若赃重从本律)。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按旧律说事过钱,是罪止杖一百,各迁徙。盖受钱人之罪,虽或止于笞杖,过钱者,亦止于笞杖上减一等、二等,仍坐迁徙,徒罪以其为贪饕之导也。受钱人之罪,虽入于绞,而过钱者,亦止于杖一百迁徙,以其无分受之赃也。其律如此,所以诉讼末条有所得笞杖通论之文。今律改为徒二年,则笞杖通论之文可不用矣。然已有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新例,则此条亦不用矣。
□按,究而论之,迁徙固不可为训,而与受同科,亦未见为允协也。
有禄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受一人财,固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发已经论决,其它后发,虽轻若等,亦并论之。)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两,(实)绞(监候)。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
无禄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听行及故纵之类)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段明律,枉法赃八十两系杂犯,准徒五年,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下有罪止二字,无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一层。无禄人枉法赃一百二十两,系准徒五年。顺治三年,以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均改为实绞。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禄人不枉法赃,小注受一人之财,不半科,如非一人财,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乾隆五年,以律贵持平,若赃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赃少者,因一主而全科,于情罪似不相符。先经直隶总督李卫奏请更正,因改辑律注。
条例
官吏受财 一,各部院衙门书办,有辄敢指称部费,招摇撞骗,干犯国宪,非寻常犯赃可比者,发觉审实,即行处斩。为从知情朋分银两之人,照例发往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严行管束。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遵雍正五年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与诈欺官私取财门,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一条参看。彼祗充军,此则处斩,以非寻常犯赃可比也。然定例过严,后即无引用者。
官吏受财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倶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嘉靖七年,刑部尚书胡宁世等题准。)。
谨按。诬吿门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计赃以枉法论与受同科,说事过钱及受贿顶凶,均以枉法论。此外,尸亲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