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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41页

收赎,是此等人有犯应枷号者,均免其枷号,无庸收赎矣。
□枷号本系加刑,不在五刑之内,平人犯轻罪者,尚不可轻施,况老幼残疾等类乎。故免其枷号,祗收赎杖罪也。
老小废疾收赎  一,内外现审人犯,不应具题者,若有老小废疾,倶照律完结。其直隶各省审拟具题,案内人犯,果有老小废疾者,该督抚察明,取具地方官印结具题,照律收赎。如实非老小废疾,徇情题免,事发者,将出结转详官并督抚,交部议处。其到部人犯,有吿称年老及在中途成废疾者,察明实系老疾,亦得收赎。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与部内题结军流徒犯发配以前吿称留养一条相等,系同时题准。(原题内有近见各省题结案内,军流人犯解送到部,有呈吿年老残疾者,亦有吿称无以次成丁者。臣部因律内有收赎留养之条,必咨令该督抚査明,有需时日。今酌议,嗣后,除臣部现审人犯,倶照律完结云云。)尔时情重军流人犯,均解送刑部,发遣黒龙江等处。此条定例之意,以此等人犯解送到部后,始纷纷吿称老疾,未便率准。是以定为应收赎者,即不必解部。已经到部者,即不准收赎也。后则愈改愈不分明矣。
□现审人犯,系指刑部审结者言,各省具题,系指送部发遣者言。
□收赎人犯固无解部之例。惟此例系专指解部发遣人犯而言,是以有人犯不必解部及免其发遣等语,谓可由该省验明咨请收赎,不必解部发遣也。原例本极明显,修改此例时,声明收赎人犯向无解部之例,已属误会。且既已删去人犯不必解部,而下文又云其到部人犯吿称年老等语,果何所指耶。再査各省军流人犯专咨报部、按季汇题,徒犯汇册咨部,并不具题,此近来办法也。其应犯死罪者,无庸随案声请,另有条例。此例所云具题案内人犯,亦未知何指,且此例专为送部发遣人犯而设,现在送部发遣之例,已经停止,此例即可删除。
老小废疾收赎  一,教令七歳小儿殴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殴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杀子孙者,亦坐教令者以杀凡人之罪。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唐律疏议》。问曰,悼髦者被人教令,惟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歳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髦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于凡人。即总注内所云也。
   谨按。总注本于《笺释》而其实皆《唐律疏议》问答中语也。上段不以殴父母论,下段不以杀死子孙论,皆坐以杀伤凡人之罪,以教令之人本系凡人故也。如有服制,则又当别论矣。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瞎一目之人,有犯军流徒杖等罪,倶不得以废疾论赎。若殴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辑注》。废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聋唖、痴呆、疯患、脚瘸之类皆是。笃疾者,或瞎两目,或折两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颠狂、瘫癞之类皆是。
   谨按,此专指瞎一目之人而言,以此等人原与平人无异也,非此而与此相类者,似应一并添入,凡侏儒痴呆等皆是也。
老小废疾收赎  一,毎年秋审人犯,其犯罪时年十五以下,及现在年逾七十,经九卿拟以可矜,蒙恩宥免减流者,倶准其收赎。朝审亦照此例行。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条奏定例。
   谨按。此等人犯案,应以老小论,律内已有明文,此特为秋审可矜而言,亦寛则倶寛之意也。既减流罪,即系律应收赎之犯。
□与下笃疾人犯一条参看。笃疾如果可矜,亦应收赎。此二项人情无可矜,亦应俟减等时再行査办也。例文各就一事而言耳。
□从前死罪人犯,凡情节较轻者,均入秋审可矜,后又添纂一次减等之例。如戏误擅杀之类与可矜人犯,事同一例。此例可矜下似应添及缓决一次,准其减等者。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笃疾犯一应死罪,倶各照本律、本例问拟,毋庸随案声请,倶入于秋审,分别实缓办理。其缓决之犯,俟査办减等时,核其情节,应减军流者,再行依律收赎。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文绶,题双瞽何腾相跪伤董联珩身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言笃疾,而不及老幼人犯。笃疾即不准随案声请,十歳以下亦有不得概行双请之文,则八十以上之人,似亦应不准概行声请矣。此律本系寛典,上条瞎一目之人犯流罪以下不得以废疾论,此条笃疾犯死罪不准随案声请,皆较律文为重。
老小废疾收赎  一,七歳以下致毙人命之案,准其依律声请免罪。至十歳以下鬪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凶犯四歳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若所长止三歳以下,一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双请。至十五歳以下被长欺侮,殴毙人命之案,确査死者年歳亦系长于凶犯四歳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