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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420页

之该管州县,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广西布政使淑宝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土官而设。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地方官有被参降革治罪之案,严究幕友、长随、书役等。除犯诈赃诬拏等项罪有正条者,仍照例办理外,其但系倚官滋事,怂令妄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处分上加一等。如本官应降一级者,将该犯杖七十,降二级、三级者,以次递加至革职者,杖六十,徒一年。本官罪应拟徒者,亦各以次递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至总徒准徒军流以上者,均与同罪。徒罪以下,将该犯递回各原籍,分别充、徒管束,永远不准复充。如有犯罪之后,仍潜身该地,欺瞒后任,改易姓名复充者,察实严加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五年,福建省嘉义县知县唐时勲,听从幕友潘鸿绪将械鬪顶凶重案,改作鬪殴具报。又五十七年,山东巡抚觉罗吉庆,奏参博山县知县武亿,任听衙役,妄拏平人,滥行重责,拖累无辜一折,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受赃门内,长随求索吓诈一条参看。
□此条重在倚官滋事,怂令妄为,故较本官加等治罪。若倚官滋事,而本官或不知情,非身自犯法,即乘机舞弊,本官不过失察耳,又当别论。
□吏部处分例,稽査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均应参看。
诈教诱人犯法  一,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之流,自号教师,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师学习,并轮叉舞棍,遍游街市,射利惑民者,严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经拏获,将本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随同学习者,杖一百,徒三年,限满递籍,严加管束。如坊店寺院容留不报,地保人等不行査拏,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于觉察,照例议处。若讯明旧日曾学拳棒,迨奉禁以后并未辗转教人,亦不游街射利者,免议。
   此条系雍正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等游民并非作奸犯科,拟以枷杖以足蔽辜,由杖罪加至满流,似嫌太重。且游街射利惑民之事,不止一端,独严于此条,亦不画一。与鬪殴条内,自称鎗手一条参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九  犯奸
犯奸   
  纵容妻妾犯奸   
  亲属相奸   
  诬执翁奸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奸部民妻女   
  居丧及僧道犯奸   
  良贱相奸   
  官吏宿妓   
  买良为娼   
犯奸:巻首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
○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如一人强捉,一人奸之,行好人问绞,强捉问未成流罪。又如见妇人与人通奸,见者因而用强奸之,已系犯奸之妇,难以强论,依刁奸律。)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虽和,同强论。
○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
○强奸者,妇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奸者,各减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奸事者,各减(和、刁、强)二等。
○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奸妇虽有据,而奸夫则无凭)罪坐本妇。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律注内始强终和者,仍以和论。此本律所无,而増例未协也。按注曰,裂衣、损肤及有人闻知者为强。此说是也。然既以裂衣、毁肤、有人闻知为始强之据,又何所见衣破复完,肤创仍复,为终和之据耶。夫相爱为和,女既爱之,又何恨之而诬以为强耶。在被奸者必曰以强终,在强者必曰以和终,信彼乎。信此乎。事属暗昧,讯者茫然,势必以自尽者为强,而不自尽者为和,是率众强而为和也。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谓刚者,谁能轻死。女果清贞,偶为强暴所污,如浮云翳白日,无所为非。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尝以必死责之,而强者之罪,则不可不诛也。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诬名节以为阴徳,然则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将惟强之是为,而到官后,诬以终和,则其计固已得矣。或曰终和之据,以叫呼渐轻,四邻无闻者为和,不知啼呼之声,果闻四邻,则奸且不成,而强于何。有强者大率荜门蓬戸,四邻无闻,而后敢肆行者也。四邻即或闻之,又孰辨其声之始终乎。又谁质证之以陷人于死地乎。然则始强终和,亦终于无据而已矣。律曰,强者斩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