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一家二命言方合。乃祗有一家三命,而无一家二命,则一二命似系一家二命之误,或缮写时脱一家字耳。
□此条系因刘五并非有心放火杀人,以致烧毙一家四命,故酌定此例。一家三命,首犯改为斩枭,不问凌迟。从犯改为绞决,不问斩决。则一家二命,首犯亦当改为斩决,免其枭示。若致毙一命之案,为首亦问斩决。为从亦问绞候。是以并非有心杀人之犯,与挟雠放火,有心杀人者一例同科,不特罪名岐异,文义亦不甚顺,其为脱一家字无疑。再律内明言,放火因而杀人者,以故杀论。则欲烧毁房屋、柴草泄忿,以致烧死一命,正与以故杀之律相符。问拟斩候,自属允当。又何首犯斩决,从犯绞候之有。
威逼门,窃贼遗落火煤,烧毙事主一条,与此情节相类。彼条事主一二命,及三命,非一家,为一等,一家三命为一等,三命以上为一等。应参看。
搬做杂剧:巻首
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装扮歴代帝王后妃,及先圣先贤、忠臣、烈士、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装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搬做杂剧 一,城市郷村如有当街搭台,悬灯唱演夜戏者,将为首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不行査拏之地方保甲,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实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议处。若郷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一经唱演夜戏,即拟满杖,傥因演戏致滋事端,应否加重,并无明文。似应改为唱演夜戏,为首之人,问不应轻。致滋事端,问不应重。或分别问违令亦可。《处分则例》因唱演夜戏,致生鬪殴、窃盗、诱拐、赌博等事者,地方官罚俸一年。
搬做杂剧 一,凡旗员赴戏园看戏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失察之该管上司,交部议处。如系闲散世职,将该管都统等,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因员外郎徳泰等,往赴戏园观看演剧,参革送部,将徳泰等拟照违制律,杖一百,奏准在案。所有该管上司。应行议处。钦奉谕旨,交军机大臣会同都察院,议奏定例。
谨按。专言旗员而未及汉员,自应勿论矣。
□既设戏园,即无禁人往看之理,乃禁旗员而未禁汉员,已嫌参差。究之旗员,又何尝能禁止耶。照违制律,应满杖,官员有犯,即应革职,乃处分中之极重者。犯别项私罪,尚应议罚、议降,而一经赴园看戏,遽拟革职,殊觉太严。
搬做杂剧 一,凡旗人因贫餬口,登台卖艺,有玷旗籍者,连子孙一并销除旗档,毋庸治罪。该管参佐领限三个月内,据实报出免议,逾限不报,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厢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惩劝旗人折内,纂辑为例。
谨按。凡旗人逃走后,甘心下贱,受雇佣工,不顾颜面者,销除旗档,发黒龙江等处严加管束。见徒流迁徙地方,较此条治罪为重,彼例在先,且系遵旨纂定,是以治罪不同耳。
违令:巻首
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如故违诏旨,坐违制。故违奏准事例,坐违令。)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不应为:巻首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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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二十一 捕亡之一
应捕人追捕罪人
罪人拒捕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应捕人追捕罪人:巻首
凡(在官)应捕人承(官)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即)捕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为主减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虽不及一半,但所获者最重(功足赎罪),皆免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于限内虽未及捕获,而)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犹有)不尽者,止以不尽之人(犯罪减等)为坐。其非(专充)应捕人,临时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减应捕人罪一等。(仍责限获免。其应捕人及非应捕人,有)受财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之罪重者)同罪。(亦须犯有定案可与同科。所受之)赃重(于囚罪)者,计赃(全科),以(无禄人)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隔属隔省密拏强盗,及人命案内,应拟斩绞重犯,有纵令劫夺,及徇庇不解(按,彼处地方官),其该管官题参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