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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453页

,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即令拏获之州县,一面收禁,一面关査配所原案,究明有无行凶为匪,及脱逃次数,将应行改调之处,申详督抚咨部核拟完结,毋庸递回原配审断。其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并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三十一年、嘉庆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遣犯及免死军犯,逃后行凶为匪,例有分别治罪明文,军流徒犯,均无逃后行凶为匪罪名。此例祗云究明有无行凶为匪,究应如何治罪之处,并无明文,是否仍行枷号调发之处,记核。
□例末二句与上重复。此例盖为充军之犯,责令当差,不得任其闲散而设。惟査前明军犯,均系发各卫所当差。
□本朝沿前明之旧有军之名,而无军之实,与流犯无异。此例犹云,照例当差,究竟所当何差,并无例文可稽,不过充当各衙门水草夫而已。而收养孤老门内,又载有军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拨入养济院,按名给与口粮。少壮无手艺者,亦给与口粮等语。则知军流人犯,均无可当之差矣。
□调发近边等处,倶有枷号,改发新疆,不言枷号,殊不可解。与上免死军犯同。
□军流发遣人犯,敢于累次脱逃,即属玩法之尤,此而不为重惩,尚有法乎。乃脱逃次数虽多,不过加拟枷号为止,未免太轻。若谓所犯不过逃罪,万无加至于死之理,何以免死盗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耶。越狱及解审脱逃人犯,何以又加重办理耶。免死减为军流发遣,其情亦不轻于盗犯,不应拟罪,大相悬絶。如此,平情而论,寻常脱逃人犯,尚可从寛,免死后复行脱逃,似应加重,纵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数拟以绞候,尚非失之过刻。
徒流人逃  一,发遣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刨参人犯脱逃被获,发往伊犂等处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广东巡抚托恩多条奏,并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烟瘴军犯脱逃,原系改发黒龙江为奴,嘉庆十七年,调剂黒龙江遣犯,将烟瘴军犯脱逃一条,改为发遣新疆种地当差,而刨参人犯,仍发往为奴,似嫌参差。
□定例之意,因烟瘴军犯脱逃,均应发黒龙江为奴,惟刨参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发乌鲁木齐。现在烟瘴军犯脱逃,均停发黒龙江,刨参人犯自可一例办理,似无庸另立专条。
徒流人逃  一,发遣免死盗犯,如脱逃拏获,例应请旨正法者,于审明后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此条系咸丰五年定例。
   谨按。无庸候部核覆,即系无庸请旨也。应与请旨正法各条参看。
   此门内所载,除免死盗犯一经脱逃,即行正法外,其余军流脱逃,无论免死与否,均加发至外遣为止。遣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过枷号九个月,平常者,亦以六个月为止,(枷号亦恐未能认眞)别无加重之法,即逃后另犯行凶为匪,加重办理者,亦寥寥无几,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朝廷立法本以威众,乃不知畏惧,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为长太息矣。然就各例而论,法亦未尽允当,而又意在从寛,姑息养奸,其为是与。
□犯罪者役其身,盖古法也。今则仅迁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无其实,即迁其地,而亦无良法以处之,故逃亡者多,而办法亦参差不齐,头痛治头,脚痛治脚,此类是也。古法最为简当,弃而不用,遂不免诸多纷扰矣。
□自唐以后,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之正律。笞杖罪轻,决讫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较少于徒、流。情轻免死,及遇赦减等,又倶减为流罪,是徒、流二项为最多,亦且最难安置。然徒犯倶照年限应役,役满即予释回,尚可设法约束。流犯则终身不返,亦并不应役,且无室家田产可以为生。安能禁其不逃走耶。既设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谓徒讫、流讫即可完结,如笞杖、斩绞之决讫,再无别说也。唐时,徒囚均有役可应,是以有徒囚不应役之律。盖其时无事不用民力,徒囚与民人同当力役差使,应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处应役,故逃亡者甚少。流犯发配之后,应役一年后,即于配所从戸口例,入籍为民,是发配某处,即为某处之人,妻妾亦同赴配,并给与口分田亩,征收课役,原处之籍,即行开除,日久即可相安,亦无逃亡之事。今则不但流犯无可位置,即徒犯亦无可应之役,发交某人、某处主守,即为某人、某处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势然也。宋时,条奏此事者颇多,而迄无良法。前明徒犯虽有煎盐炒铁之律,旋废不行,后改为驿站当差,亦系具文。又创为充军之法,逃则句丁补伍,徒为严厉,而弊更无穷。今则军与流无异,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长代为设法足其养赡,尚可少安,否则乘间即逃,逃则重行犯法,习以为常。昔人所谓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而地方各官又视为无关紧要,度外置之。刑政为朝廷大法,徒、流二项人犯尤多,处置颇难,不为之筹划尽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