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弊,査出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徒犯情罪本轻,且系例得外结,是以一经患病,即行保出医治,不令监毙,自系钦恤之意。惟徒亦有不同,如例内有关人命之类,似未可一概而论。此例所云,自系指无关人命,罪名已定,及虽未定,而罪状昭著,讯有确供者而言。若命盗案内,甫经到官,首从尚未分明,及情节介在疑似者,如有患病之犯,其是否系属正凶首犯,碍难悬断,似未便遽行保出。傥监毙后,讯明该犯并非正凶,亦非首犯,承审之员即不得不照例议处,似应修改。即如两人共殴一人身死,均供认轻伤,狡避重伤,或伤痕相等,不肯承认后下手之类,设一人患病,此等人犯应否拟绞,抑或拟杖之处,殊难臆断,即未定为何罪人犯,即不应先行保出,即实系杖罪人犯,而在监病故,与正凶减等尤有关系,似未可拘泥此例也。
□题报监毙人犯,与有司决囚等第一条参看。惟徒犯病故,向不题报。似应将此层删去,并入彼条之内。
□诈病避事,罪止拟杖,本犯既有徒罪,将先科以诈病之罪,再行拟徒,抑或于本徒罪上加等乎。故纵之本犯获日,如何科罪。均应修改明晰。此条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处分例系旗人交与该佐领、骁骑校取保,系民人交与地方官取保,领出调治云云。
陵虐罪囚 一,番役将盗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将军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递加一等治罪。如有逼索银钱,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该犯有诬指捏诳情弊,照诬吿律治罪。该管官失察、故纵,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定例。
谨按。各递加一等,军流则徒一年。徒罪则徒一年半。杖笞则徒二年矣。枷号是否递加五日之处记考。
□番役诬陷无辜毙命,以故杀论。见诬吿,又见强盗门。役私拷取供,于本衙门首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与此重复。
陵虐罪囚 一,凡内外斩绞监候之犯,毎遇秋审时,责令狱官监看薙髪一次,军流人犯,毎季薙髪一次,仍令留顶心一片。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应与下一条修并为一。
陵虐罪囚 一,秋审解省人犯,俟审毕发回后,方许薙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题准定例。
陵虐罪囚 一,刑部监犯患病沈危,医生呈报救治后,提牢官回堂移会满、汉査监御史,即日赴部査验。如有监毙人犯,无论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不及呈报救治者,均移会满、汉査监御史,率领指挥一员,限一日内,赴部会同刑部司官相验。傥承审官有非法拷打,及将不应刑讯之人,滥刑致毙,并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严参究办。至歩军统领、都察院、顺天府五城各衙门,并各省送部之案,务将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讯受伤之处,于文内详晰声明。若送到人犯受有刑伤,及病势沉重者,刑部立即移咨査监御史,亦于一日内,赴部査验立案。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道监察御史嵩安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刑部监犯而言,与《处分则例》同。
□处分例尚有刑部司狱官典,于斩绞及军流以下人犯,分别监毙人数多寡,并是否同案之条,与外省监毙人犯各条,均应参看。
□此门各条与下狱囚衣粮,均系矜恤罪囚之意,良法美意,可谓尽善。
陵虐罪囚 一,刑部监犯越狱,并在狱滋事之案,该禁卒等分别有无受财故纵治罪。除至死无可加外,余各于本罪上加一等。流罪以上先于刑部门口,枷号两个月。徒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如有挟嫌设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恶棍设法诈官实在光棍拟斩例,分别首从严办。如该提牢官知情徇隐故纵,照私罪严参革职。若止疏于防范,失于觉察,照公罪交部议处。
此条同治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专为提牢处分而设。
与囚金刃解脱:巻首
与囚金刃解脱 一,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药之类,凡)可以(使人)自杀,及解脱锁祖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于狱中)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致)囚(狱中)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狱(而逃)及(在狱)杀人者,绞(监候)。其囚(脱越反狱)在逃,(狱卒于)未断(罪)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若常人(非狱卒)以可解脱之物与囚人,及子孙与(在狱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与(在狱之)家长者,各减(狱卒)一等。○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狱卒、常人及提牢、司狱官典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赃重论赃,赃轻论本罪)。○若狱卒失于检点(防范),致囚自尽(原非纵与可杀之具)者,狱卒杖六十,司狱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主守教囚反异(反训翻):巻首
主守教囚反异 一,凡司狱官典狱卒教令罪囚反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