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论说。而呉紫峰中丞《律例通考》亦有议及者,因一并采録焉。
読例存疑例言 一,毎届修例时,系由刑部确加按语,缮写黄册进呈后,始行刊刻。迄今二百余年,倶存储库内,而坊肆亦有汇而梓行者,即所谓《律例根源》者是也。初意欲照拟全録,以昭详备,继苦其繁重,坊间既有刻本,此编似可从简。兹仅録存现行例,声明某年纂定,某年修改。并其旧例并按语,一并删除不録,以免重复。
読例存疑例言 一,前明原例及后来修改续纂者,亦云多矣。其因何纂定之处,按语内并不详叙。今详加考究,乾隆十五年以后,原奏尚十存八九,以前则漫无稽考矣。广为搜罗,止得十之四五。若不再为裒集,窃恐现存者亦倶散亡矣。兹特分门别类,就例文之次序,汇集于此编之后,共为□□□巻,仍其旧名,曰《定例汇编》。俾学此者得以悉其源流,亦不无小补云尔。其无所考者仍阙焉。如后有得,再行补入。
読例存疑例言 一,服制有亲疏,罪名因之以分轻重。此礼与律之相辅而行者也。特是古往今来,服制亦多有改易。兹仍以今律服制为准,而备列礼经及羣儒议论于后。其不同之处,朗若列眉矣。议礼如聚讼,自古为然,非精于此者,又乌能折中于一是耶。
按后二条所称二书,一《定例汇编》、二《服制备考》。均俟续刊。
[巻首] [総目]: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一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一(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也。)
五刑
十恶
八议
应议者犯罪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职官有犯
文武官犯公罪
文武官犯私罪
五刑:巻首
笞刑五(笞者,撃也,又训为耻。用小竹板。)
一十(折四板) 二十(除零折五板) 三十(除零折一十板) 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 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杖重于笞,用大竹板。)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 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 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 一百(折四十板)
国初律,笞杖数目下,原注以五折十。康熙年间,始以四折十,并除不及五之零数。故杖一百,止折责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杀,流之远方。)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凡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立决。凡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监候。)
绞 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外,余倶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
自名例至此,皆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删修改。绞斩下,国初律小注系,除罪应决不待时外,其余死罪人犯,抚按审明成招,具题部覆,奉旨依允监固,务于下次巡按御史再审,分别情眞、矜疑两项,奏请定夺。
□雍正三年以今,无巡按御史(各省巡按御史,顺治十七年裁),因将抚按审明等句删改。
谨按。从前矜疑并重,是以此注犹有分别矜疑之语。有司决囚等第门,祗有矜而删疑,未免参差。说见彼门。
□从前死罪人犯,倶系巡按核审,分别奏请。康熙十六年以后,始仿照朝审之例,九卿会议定拟。此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秋审之名,不着于律。此小注内始添入秋审朝审字样,似应纂为条例。凡断狱门关系秋审各条,均分列于此例之后,或照赎刑名目,标明秋审朝审字样,列于赎刑各条之前,以为一代之典章,似甚合宜。
《唐律疏议》曰。汉文帝改肉刑为笞三百。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増损。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明律杖罪不得过一百,今则杖一百者祗折四十,较前更轻矣。
条例
五刑 一,凡笞杖罪名折责,概用竹板,长五尺五寸。小竹板,大头阔一寸五分,小头阔一寸,重不过一斤半。大竹板,大头阔二寸,小头阔一寸五分,重不过二斤。其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夹棍。
此条系康熙八年议准定例。
唐律。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笞三十。疏议曰。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匣。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
《汉书刑法志》。景帝中六年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简★令云云。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杖数较今律为多,而分寸则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