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至百人杀人,为从下手者
贵州地方有外来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将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杀害人命,虏其妇人子女,计图贩卖,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案内,有迫胁同行,在场未经下手者
发遣当差为奴之犯,杀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其不知情之子孙
嗣母、继母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绞监候改立决条款
诬吿人绞罪,所诬之人已决者
诬窃为盗,吓诈逼认,因而致死二命者
捏造奸赃款迹,写掲字贴及编造歌谣挟雠污蔑,致被诬之人忿激自尽者
狱卒以金刃及他物与囚,致囚杀人者
狱卒陵虐罪囚,克减衣粮因而致死者
狱卒受贿,谋死本犯,为从加功者
衙役恐赫索诈,致毙人命者
捕役受人贿嘱,将罪人致死,从而加功者
挟雠放火,因而杀人及有焚压致死之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
鬪殴连毙二命者
好鬪凶徒见人鬪殴,辄约伙寻衅,将人父母殴毙,为从者
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按,近来亦免句之案)
军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为首者
因事威逼平民自尽,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
嫡母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喇嘛和尚等,强奸致死人命,为从者
兵民聚众十人以上,兴贩私盐,拒捕杀人,为从下首者
黔楚红苗雠忿抢夺,聚众至五十人,杀人为从下手者
以上各项人犯情罪较重。如事发在逃,二三年后被获,即改为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杨景素审题,刨坟人犯王学孔、敖子明逃后二三年被获,将王学孔等改拟立决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原非专为情重之犯久稽显戮者设,因屡次修改,遂为此等人犯专条矣。
□徒罪以上人犯,负罪潜逃,不加等,而死罪从严,似嫌未协,且与逃在未到官之先不坐一语,亦属互异。
□负罪潜逃之犯,原例斩绞徒流,均应加等治罪。改定之例,专言死罪,而未及徒流,亦属参差。
□犯罪事发在逃,律应加逃罪二等,至死者罪无可加,自应仍照本律问拟,以加罪原无死法也。此条原定例文,满流以上,即加入于绞,监候人犯又加拟立决,原属太重。乾隆五年修例时声明,加罪不至于死,将由军流加入绞候一层删去,而监候人犯仍加拟立决,已嫌参差。且流徒以下,非拘获到官脱逃,均不加等,与改定律例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不坐一语相符。而死罪人犯并非在官脱逃,何以又行加等耶。律本重者而改从轻,律应轻者而又改从重,尤属未协。同一逃在到官以前之犯,情重命案则加以立决,其余仍科本罪,是情重者不准脱逃,而情轻及流徒以下均准其脱逃矣,何以为情法之平耶。可知律意原不如是也。
□事发在逃,按律虽应加等,而罪已至死,即属无可复加,此刑典中之定式也。朝廷明愼用刑,于罪囚之应死者犹曲为寛宥,屡蒙赦免,即应句决者亦必详审再三,然后施刑。今以罪应监候之犯,无故改为立决,且至六十余款之多,殊非愼重刑章之意。如谓此辈身犯重罪,尚敢脱逃。久稽显戮,别项人犯亦久经脱逃,何独置之不论耶。
□知情藏匿,及甲长地邻等分别治罪之处,系统指徒流及死罪而言,后专言斩绞之犯,将军流以下删去。甲长等拟杖之处,则专指窝藏死罪人犯而言矣。其藏匿军流以下之甲长人等,如系知情,即无治罪之文,属员藏匿此等人犯,上司亦无纠参之责矣。
□例款所拟各项,均系尔时应入情实之犯,近来亦有核其情节,酌入缓决者,即与寻常命案无异。一经脱逃即改立决,似未允协。此外尚有情节较重者,因条款未载,仍照常办理,亦未平允。
亲属相为容隐:巻首
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系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壻,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系恩重,),有罪(彼此得)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义重)为家长隐者,皆勿论(家长不得为奴婢、雇工人隐者,义当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以其于法得相容隐),亦不坐。(谓有得兼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亲属相为容隐 一,父为母所杀,其子隐忍于破案后,始行供明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经官审讯,犹复隐忍不言者,照违制律,杖一百。若母为父所杀,其子仍听依律容隐,免科。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