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蛮猺獞有雠杀劫虏,凶惨已甚。一,云南、贵州苗人犯流徒军遣。一,苗疆地方民人捏称土苗希图折枷免徙者。一,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一,各省迁徙土司,本犯身故,均见徒流迁徙地方。一,苗猓蛮戸倶不许带刀出入,见私藏应禁军器。一,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务事越外省,见私越冒渡关津。一,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银取赎,见恐赫取财。一,苗人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归结,见断罪不当。一,苗人图财害命,照强盗杀人例斩枭,见谋杀人。一,蒙古遣犯脱逃改调,见徒流人逃。)
本条别有罪名:巻首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
○若本条虽有罪名,其(心)有所规避罪重者(又不泥于本条),自从(所规避之)重(罪)论。
○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加减罪例:巻首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此仍明律,其小注国初修改。
条例
加减罪例 一,凡例应枷责之犯,奉旨改为发遣者,倶免其枷责之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似系指职官及旗人而言。
□旗人有犯军流等罪,倶行折枷,然亦有酌量实发吉林等处者,是以定有此例。近则实发者倶有专条,此例即属赘文。且由枷责加重发遣,则枷责即属轻罪不议,何不可免之有。此条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近来例文,有先行枷号,再行发遣者,亦有发配后再行枷号者,均与此例不符。
删除条例
一,在京法司,毎年热审,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録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倶减等枷号,并笞罪倶释放,悉遵照敕旨行。
□※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以今无差官五年恤刑之例,将此条删除。
谨按。此条有可与别条互相发明者,应与常赦所不原,已徒又犯徒一条,并赦前断罪不当,特差恤刑一条参看。
加减罪例 一,审拟罪名,除奉特旨发遣黒龙江、新疆等处外,其余罪应军流徒杖人犯,悉照本条律例问拟,不得用不足蔽辜、无以示惩、从重加等及加数等字样,擅拟改发新疆等处,并不准用虽、但字样抑扬文法。其案情错出,律无正条,应折衷至当,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核。或实在案情重大,罪浮于法,仍按本律例拟罪。均于疏内声明,恭候圣裁。至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项载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办理。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并将徒流迁徙门内旧例四条删除。
谨按。律为一定之法,擅拟加等,则有定而无定矣。既经钦奉谕旨,定为不准加等,擅拟改发新疆等处成例,自系愼重之意,即应永远遵行,歴久不变。乃近来加等定拟改发新疆者,仍不一而足,若不知有此例者,不几成虚设乎。
□从前情罪较重之犯,均发往黒龙江、吉林等处。乾隆年间,始有将军流人犯改发新疆者,然尚未定有专条,是以此例有不得擅拟改发新疆等语。后来发往新疆例文,日益増多,显与此例互相抵牾。例内前后不符之处颇多,此则尤大彰明较著者也。应与徒流迁徙地方门条例参看。再,此条系仁宗亲政后第一善政,与监守自盗门侵亏之案,按限着追一条,系先后纂定,乃彼条迄今遵行,而此条竟成具文,何也。
称乘舆车驾:巻首
凡(律中所)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类。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者,(自圣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有犯毁失制书,盗及诈为制书,擅入宫殿门之类,皆当一体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