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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97页

军人等,愿在外省居住者,报明该旗,并呈明督抚,不拘远近,任其随便散处。即令所隶州县,与民人一体编査。保甲所在督抚咨明该旗,毎年汇奏一次,以便稽査。务令安静营生,不得强横生事。其有作奸犯科,及一切戸婚、田土、命盗案件,倶归所隶州县审办。遇有失察之案,将该州县一例参处。各州县与理事同知,通判同驻一城者,令其会同审理。如驻非同城,即责令该州县自行审办。罪止杖枷笞责者,详报该管上司批结,照民人一体杖责发落,毋庸仍解理事同知,通判鞭责。犯该徒罪以上者,详解该管上司分别题咨报部,均移咨该旗都统査照。其住居附京之满洲蒙古旗人有犯,仍照旗人犯罪各本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应与旗人改入民籍一条参看。
□此例应将改入民籍一层添入,或作为除笔亦可,先言改入民籍之汉军,一切均照民例办理后再言屯居之汉军。
□此处分别汉军屯居与满洲蒙古旗人附京居住不同,则犯罪免发遣门,自应修改详明。
□八旗汉军准其改入民籍,见戸部及《处分则例》,亦应参看。
   一,八旗汉军除现任职官,并一应候补、候选、吿休、革退文武官,不准即入民籍外,其兵丁闲散人等,有情愿改入民籍者,在内呈明该旗,在外呈明所在省分督抚,査明核实报部。统由该旗造具家口清册,由部转行入籍省分州县收入民籍。按其成丁人口,各给钤印手票。其愿入顺天府属籍贯者,该旗咨部之外,仍造册派员带领入籍家口,交顺天府转送入籍州县査收编管。其由京赴各省入籍者,该旗给与执照沿途査验,至入籍地方缴换手票。凡汉军为民人数,于歳底由部汇奏。
   处分例,系曾任职官者不准。
□例末系遇有迁徙贸易等事,亦令报明州县存案。若地方于査收后,不即编入里甲,日后査无其人者,照脱漏戸口律,分别议处。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民人之子,既经给与旗下家人为嗣,即与家人无异,应造入伊主戸下,以备稽査。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
人戸以籍为定  一,八旗家奴如系累代出力,经本主呈明,令其出戸,应准放入民籍,其由本主得银放出,潜入民籍。或抱养子弟,指称归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归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代为认买,私自出旗,或带地投充之人,将子孙改姓潜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断还原主。若有钻营势力,欺压孤幼,赎身为民者,倍追身价给还原主,将人口赏给外省驻防兵丁为奴。
   此系乾隆二十四年,戸部议准定例。原例首数句,系八旗开戸人等,如系累代出力家奴,经本主呈明令其开戸,及根底不清,旗民两无可考,应另记档者,此项人丁本无过犯,应准放入民籍云云。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乾隆二十一年二月初二日,奉上谕,八旗另记档案之人,原系开戸家奴冒入另戸,后经自行首明,及旗人抱养民人为子者,至开戸家奴则均系旗下世仆,因効力年久,伊主情愿令其出戸。现在各旗及外省驻防内,似此者颇多。凡遇差使必先尽另戸正身挑选之后,方准将伊等挑补。而伊等欲自行谋生,则又以身隶旗籍,不能自由。现今八旗戸口日繁,与其拘于成例,致生计日益艰窘,不若听从其便,俾得各自为谋。着加恩,将现今在京八旗、在外驻防内另记档案及养子开戸人等,倶准其出旗为民。其愿入何籍何处者,各听其便等因,钦此。即原例所云开戸人等是也。此例与戸部例略同。
□不行呈明,应治何罪。下文照例治罪亦然,均应修改。
□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戸下家奴,见犯罪免发遣门。
□投充之本身,私自为民。
□乾隆元年以后放出,捏称元年以前,私自营求入于民籍。本主得银放出,潜入民籍,或抱养子弟指称归宗,私入民籍。
□指借他人名色代为认买,私自出旗,或带地投充之人,将子孙改姓,潜入民籍。
□以上四项,均无治罪专条,例或云仍治以罪,照例治罪,究竟应治何罪。似应叙明。
□从前八旗奴仆最多,或系世仆,或系契买,呈控奴仆之案,亦覆不少,近则絶无仅有,而世族大家,亦无契买奴仆之事。天道数十年而一变,今昔情形各不相同,此门内所载各例,存而勿论可也。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八旗白契所买家奴,如本主不能养赡,或念有微劳,情愿令其赎身者,仍准赎身外,如本主不愿,概不准赎。其有酗酒干犯,拐带逃走等情,倶照红契家人一例治罪。如有钻营势力,倚强赎身者,仍照定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歩兵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因乾隆五年修改之例,内云乾隆元年以后所买之人,倶准赎身,而治罪又轻于红契家人,是以又定有此例。盖谓虽系元年以后白契所买之人,亦应以伊主是否情愿为断,不准一概听其赎身。自系补前例之所未及。然两例并存,究不免稍有参差。况此例纂定在后,则以前旧例如有与新例不符之处,似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