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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台湾海防档---第41页

,再行知照等因前来。本大臣自当候复。惟因此事系奉本国政府之谕而询,是以将来复言,亦应视为中国政府之复言,而不能视为向无直行往来之盛大人之复信也。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九三(二○○七页)
大理寺少卿盛宣怀咨呈台闽海线让售日本合同
十二月十六日(一八九九、一、二七),大理寺少堂盛□□文称:
窃照台湾淡水至福州川石山海线,于光绪二十一年九月禀复贵衙门,并呈拟办法六条在案。乃事隔三年,屡议未妥。该水线已由日本修过三次,据其单开共费日本金十一万八千余元;前据称,又需修费八、九万元。无论电局殊难筹此巨款,即使赔其修费赎回自办,亦安能禁止日本不另设海线。是以于光绪二十四年十月初六日函商贵衙门:莫如将此旧水线允其售让,援照电局与大东公司所立福州水线合同,祗准水线头引至川石山海岸为止;不准在岸上设立电杆、不准引进川石山口内,庶有羁勒。且电局前奉饬造张家口至恰克图电线工程浩大,所集商股六十万元,不敷甚巨,势将中辍;得此售价十万元稍资挹注,可期赶紧造成,以符俄约。谨将所拟合同条款,先行呈请核定。本年十月二十二日,奉贵衙门养电:『台闽海线售让日本,所筹甚妥。即照办』等因。适日本总领事小田切在鄂,遵将原拟及增改条款悉心复核,缮立合同两分,于光绪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铁路汉局彼此画押盖印,各执一分为凭。理合将此项合同照录一分,咨呈贵衙门,谨请查照备案。如日本驻使照会来询此事,并祈照复施行。
照录清折
立约事,照得大清国福建省福州府至大日本国台湾淡水口海中电线,原系中国电报公司创设;比年以来,因该线一端属在台界,屡经两国商议,未臻妥洽。此项电线已由日本政府修换三次,现又损坏经半岁之久,不能打电,与两国殊无利益。兹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议定,将该电线让与日本政府,以免轇轕,而昭睦谊。所有议定条款,开列于左:
第一款:所有台湾淡水口至福州省川石山头海中电线一条,自立此约之后,即归日本政府作为自有之业。所有该电线修理及截换等事,总由日本政府自行设法办理。嗣后该电线照中国电报总局、英国大东公司会议福州电线合同章程第一款,惟准水线头引至川石山海岸为止:并准在川石山租小屋一所及水线房安置线头,以传海线电报,仍不准在岸上设立电杆。其水线以川石山为止,并不能再引进川石山之口内,以清界限。
第二款:该海中电线价,议定英洋十万圆。准于立约之后一月内,由日本驻沪总领事署交付中国电报总局收清,不得迟延。并议定此线前经日本政府修换三次之价,均与中国电报总局无涉。
第三款: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于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福洲电线合同章程,此次所议淡水口至川石山头海中电线应办事宜,均照该章程办理,不得违误。
第四款:未订此约之前所有往来电价,日本政府允于一月内如数给付清楚。自订此约之后,川石山及南台报价,应照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所订福州电线合同每字收英洋二分;悉照电报原单及两公司帐簿核算,在福州按月一结,作为常例。
以上议立章程,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已奉两国政府核准照议办理。特立合同两分,画押盖印,各执一分为凭。并由大清国总理衙门与大日本国驻京大臣彼此照会施行。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九八(二○一一页)
大理寺少卿盛宣怀咨请照会日使台闽海线仅能传递台湾电报不得减价争利
十二月十七日(一八九九、一、二八),大理寺少堂盛□□文称:
光绪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将电报总局与日本总领事订定台湾淡水至福州川石山海线售让日本合同呈送贵衙门查核在案。
嗣据俄国兼丹国前署巴使来鄂述及日本电局与大北公司另有合同,内有「日本不得造线至中国地界,有碍大北海线利权」之语;故须由中国与日本电局商明不可跌价与大北争利。当即派令电局华参赞朱守宝奎面商日本驻沪总领事小田切万筹之助去后。旋接该领事函称:此事与英国大东关系稍重,业已商妥,必无力争乏理。丹商大北所虑者,有由敝国到外国之电报皆由闽台水线转达一事;虽然是大误也,本国台湾之电报实为纷繁,电到每迟,且多误字。是以台湾总督府极盼闽台水线修理速成,将来由台到敝国之电报多由该水线打到上海,由上海大北水线转到敝国;而由敝国到外国之电报,仍由大北电线转去。是以水线修理完工,与大北公司亦有利益,未必因此生争。总之,此次办理,实与两国大有裨益,而大东、大北亦均无受亏之处。仍请执事烛照情形,电请总理衙门从速照会施行,是所切望等因。十一月二十四日,复据大北、大东公司总办恒宁生电请咨明贵衙门照会日本公使:大意谓台闽水线虽归日本,祗能照原议传递台湾与各处往返电报;若传他项电报,须先由中国电局与两公司核准,以符中国前与他国所订约章等语。是大东、大北公司总办恒宁生所请一节,似恐日本由此海线减价争利起见。如果日本由此海线减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