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惟总银行及分行开设之后,借券畅行,可另发铁路借券,每张百元至五百元,或一千元。商民因银行之可恃,而深信诸国家,必有群相购买者。通国铁路,不难同时并筑矣。
一借券之式,大约长方尺余,上列本票,下列方寸小票四十张,即息票也。到期持向银行,剪去一票,现可收息。再到期,再剪。每年付息两次。剪尽小票,则年限已满,可持本票收本。其法甚善,其制甚精。兹谨绘图式于下:
(缺图见原书P180)分行章程二十四条
一分设官银行之牌号住址,及董事几人,集股若干,每人有股若干,每股先收若干,应设立合同簿册,刻用图记,开报总银行,转详户部,给与准开执照。并禀请本省藩司,暨地方官立案,以凭查考。
一官银行如集股十万元,应俟开办获利后,逐渐提存公积银至二万元为止。作为余本。万一股本亏折,除将余本尽数分偿外,不更追查各股商私财。此为有限公司,庶股商不致受累。
一开设之日,照西例先定限二十年。如无违例之事,准其再开。如未满年限,查有违例之事,即令停办。或三分有二之股商不愿再开,亦可随时会议停办。
一股商所买股分,即系自己产业。如欲转售于人,可至本行报明,于簿册内改换新股商姓名住址。如未报明改换,倘有应问股商之事,仍惟旧股商是问。
一股商公举董事,至少五人。董事中再推某为总董,某为副董,某为本行总理。均须有股分稍多之人。至雇用司帐等人,均须的保,定赏罚。凡收买汇票期票以及代存银两抵押款项,应由总理主政。
一股本收进一半,即可禀请开办。未收股本,分期续收。如有股商或代股商办事之人,于续收股本,到期不付,即出传单声明转售。倘无人愿买,则该股已付之本,准于六个月内由董事会议定夺。倘因此而资本不足,即行查帐停办。
一如欲推广生意,加添资本,或三分有二之股商,欲减少资本,均须详报总银行批准,以便定借券之多少,照例增减。
一每年正月七月,由公举董事聚议行务。董事任事之期,一年为限。如众议佥同,亦可接任。每股商按股之多少派议事单若干纸,备书是否字样。如不能亲到,可托他股商代议。而行中执事不与焉。至股商有欠行中款项者,不准会议。
一钱庄票号,资本充足,可以改官银行者,不必另换牌号。如有数家合并一行者,牌号听其自定。均须将资本若干,报明总银行,照定章核办。
一每六个月,董事查核,除开销外,净利若干,每股派息若干。所获净利,当先提百分之十划入下届帐内,为公积银。一俟公积与股本核算至二十成之数,乃止不提。
一银行借与一公司一商家或一人之款项,期限以六个月为定。如欲展期,须董事议准。其银数不得过收进股本百分之十。至收买期汇各票,抵押生意,不在此例。
一银行股分票,不准在本行抵押。本行资本,不得移作各项公业字号。如股商挂欠本行银款,过期不还,可将其股分撤回。准六个月内售出。或当众拍卖归款。否则,总银行可查帐勒停。
一银行所领银票,原为随时行用,不准抵押现银,作为增添股本,亦不准将原定股本抽出,以银票充作股本。
一各银行应于每年正月七月间,十日之内,开明上届用出银票,收进存项,除存部借券外,所有股本通扯计算,每项若干,由首董帐房等签字,呈缴总银行备查。如有不开报者,议罚若干元,应在付借券息内扣除。
一官银行所领银票,如有水火不测,准由该银行呈出实据,具结请总银行换给新票,补足所失之数。
一官银行所领银票,虽有缴存之借券抵保,而银行内仍须存现银二十五成。(谓所出银票,所收存项两款合算百分中之二十五成。)以备兑现,俾无缺乏之虞。
一外省各官银行,应于所备现银二十五成之内,酌提若干,存放京都总银行。总银行将此银另款存储,不营运,不算息,以备各省官银行到京可以兑现。总银行收银之后,给与各省官银行收条。官银行将此收条,亦可作为本行存银额数。总期京外银票流通,以昭大信。
一各处官银行所领银票,准用以输纳地丁钱粮厘金监课等款。一如现银,不折不扣。惟进出口关税,仍用现银。
一京外各处官款饷项,如有可以交银行存放者,即就近发交生息。应解京饷协饷,亦可饬该行汇解,以归简易。
一银行于借款拆息期汇各票,应收息银,须照各处市面常例议定,不得逾额。如有违例取息过重,应将存总银行之借券息罚去。并准人控告,饬令偿还。
一银行不得收买地基。除建造本行房屋及分行房屋地基外,设有因欠项抵押或被欠无着,作为归款之地基,暂时执掌,即须售去。不得过两年半期限。凡抵押地基房产,亦须产价多于抵款一倍,以昭慎重。
一银行银票,如有持向该行兑现而不照付者,准持银票之人控告。由总银行查明确实议罚。或收管该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