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年题准:外藩蒙古人入内地为盗者,事发,令赔所盗物,仍籍其妻子畜产入官。
四十四年奉旨:前此数年口外偷马之事断绝,今又有盗者,殊属可恶,将此为从贼人皆解进京,给与大臣之家为奴。
又复准:偷马为从贼盗,仍留在外,必复为贼。应将伊等本身妻子,及正法为首贼盗、在逃为首贼盗之妻子,均令解送内务府。其疏脱贼犯之骁骑校皆著来京,当苦差行走。
雍正元年谕:偷盗一二牲饩,即将蒙古立绞,人命重大。嗣后应定拟绞监候之罪,暂行一年。若蒙古盗案从此减少,则照此例行;倘比往年较多,则照原定之例拟罪。钦此。
四年奏准:八旗游牧察哈尔及各牧场马群内,差出捕盗兵丁,若拿获盗犯,即将盗犯所骑之马给与原拿之人。拿获三次之后,系护军,于护军校、骁骑校内列名;系骁骑,选取护军;系闲散,选取骁骑;系牧场马群人等,亦俟有应升录用。若行窃之人,系承缉兵丁之亲属,而瞻徇不拿,照隐匿盗贼例治罪。
五年奏准:凡盗四项牲畜,为数无多、情节甚轻者,拟绞监候,仍籍没畜产,给付事主,其妻子暂留该旗,俟本犯减等,佥解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又定:凡官员庶人伙众,或一二人行劫致杀人者,不分首从斩枭斩枭:旧时刑罚之一,即将人头砍下,悬于木竿示众。;伤人已得财产,不分首从斩决,妻子畜产皆没籍,给付事主。若止伤人未得财者,为首拟斩监候斩监候:明清时刑律。将判处斩刑的犯人暂时监禁,候秋审、朝审后再决定是否执行。上文“绞监候”意思同此,只是犯人为判绞刑者。畜产给事主,妻子暂寄该旗,俟本犯减等,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为从盗犯,籍没畜产,给付事主外,并妻子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又定:一人行劫未致杀伤人者,将本犯妻子畜产一并解送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如二三人以上,将起意一人拟绞监候,籍没畜产给付事主,妻子暂寄该旗,俟本犯减等,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为从盗犯,妻子畜产一并解送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又定:凡盗贼被事主或旁人追赶致拒捕杀人者,为首斩决,妻子畜产籍没,给付事主。
从犯并妻子发遣南省,给驻防兵丁为奴,畜产给事主。伤人不致死者,为首拟斩监候,畜产给事主,妻子暂寄该旗,俟本犯减等,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从犯并妻子畜产,解送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乾隆五年议准:嗣后一二人盗牲畜者,仍照前例。若三人以上偷盗者,只将起意之一人为首、余皆以为从论。若偷盗之际分路而行,或偷盗二三处,或前后偷盗数次者,各按其情节分别首从治罪。
又定:官员庶人或一二人伙同抢夺物件杀人伤人,或偷窃牲畜等物被事主人等知觉追赶,以致杀人伤人者,旧例不分首从皆斩,妻子牲畜给与失主,但未分别强窃,似觉未协。嗣后除行强之盗案仍不分首从外,其偷窃牲畜以致杀伤人者,将为首一人拟斩立决,从犯拟斩监候,家产牲畜仍追给事主。
七年定:嗣后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偷盗牲畜及犯别项罪名者,均照蒙古律例,如蒙古律例所未载,再照刑部律例办理。
十四年奏准:蒙古地方均系游牧,并无墙垣,易于偷窃,是以定例綦严。但蒙古一切衣食等物,大半买之于内地,内地人持货赴边日积月厚,迄今归化城、八沟、多伦诺尔数处所集之人,已至数十余万。今蒙古偷窃内地人牲畜,皆照蒙古律拟绞,内地人偷窃蒙古牲畜,仍依内地窃盗计赃治罪,蒙古、内地人相聚一处情同罪异,殊未平允。嗣后内地人如在边外地方偷窃蒙古牲畜者,均照蒙古例,为首拟绞监候,为从议罚三九。
又定:蒙古偷窃四项牲畜为从之犯,发遣邻近盟长,虽属定例,但此等不肖蒙古,妻子家产仍在一处,究亦罔知畏惧,徒有益于邻近盟长。按喀尔喀行窃从犯,既改为鞭一百,罚三九牲畜,给与事主,人犯仍留本旗。嗣后各蒙古行窃为从之犯,均照此例行,将发遣邻近盟长给台吉为奴之处停止。
一疏脱罪囚
康熙二年题准:死罪犯人脱逃者,收管官罚三九,骁骑校革职,罚二九,领催鞭一百,兵丁鞭八十。若非死罪犯人脱逃者,收管官罚二九,骁骑校罚一九,领催鞭八十,兵丁鞭五十。如被旁人拿获,即以所罚牲畜给之,无拿获人,给札萨克王贝勒等。
十三年定:劫夺死罪犯人者,不分首从皆斩,劫夺非死罪犯人者,为首人罚三九,余人各罚一九。
一发冢
康熙十三年题准:发掘王、贝勒、贝子、公等墓者,为首一人拟斩监候,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