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家产籍没,余人各鞭一百,罚三九。发掘台吉、塔布囊墓者,为首一人拟绞监候,余人各鞭一百,罚二九。发掘官员墓者,为首一人鞭一百,罚三九,余人各鞭一百,罚一九。发掘庶人墓者,为首一人鞭一百,罚一九,余人各鞭八十,罚一九。所籍没家产,所罚牲畜,皆给墓主。
一违禁采捕
康熙十七年题准:外藩蒙古王、公主、郡主等所属人,私向禁地盗采人参者,为首拟斩监候,妻子家产牲畜并所获皆入官,为从鞭一百,家产牲畜并所获入官,妻子免其籍没。王、公主、郡主以下、台吉以上遣属下人往者,各罚九九。都统以下、骁骑校以上遣家奴往者,皆革职。领催、十家长、另户遣家奴往者,鞭一百,革去领催、十家长,各罚一九,所遣家奴本身妻子家产牲畜并所获皆入官。遣另户人往者,管旗王以下、十家长以上,均照遣家奴例治罪。
另户人及家奴偷采人参,其该管与家主不知情者,皆鞭一百,罚三九。旁人首发者,交户部照入官之参折半价给赏。私买私卖者,系蒙古鞭一百,罚一九。
又定:私入禁地采参捕貂被获,其主明知故遣者,不分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皆罚俸九月;无俸之台吉及官员庶人,皆罚三九。所获参貂入官,车及牲畜均赏给旗下效力之人。
又定:王、公主、郡主等所属旗人及家人捕牲人,有私赴禁地采参捕貂被获者,财主及为首之人皆绞监候,家产牲畜籍没。为从者,系另户,鞭一百,罚三九林;系家奴,枷两月,鞭一百,罚其主三九。见获参貂,全行入官。
又定:凡偷采参貂私行买卖被旁人拿获者,将参貂交纳户部,买者卖者各鞭一百,罚一九,赏给拿获出首之人。
又定:王以下庶人以上,有往黑龙江瓜尔察索伦买貂,明知违禁遣人邀取贩卖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罚五九,官员庶人罚三九。携商私往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罚三九,所携价本入官。
乾隆四年议准:拿获围场内偷捕牲畜之犯,若系蒙古交八沟理事同知,初犯再犯皆鞭一百,三犯罪一九,毋庸送部。
六年奏准:偷捕围场内牲畜者,初犯枷一月,再犯枷三月,令在围场附近地方示众,满日皆鞭一百。系蒙古,交札萨克严行约束。
十年奉旨:此汇奏在围场内私行采捕之案皆系民人及察哈尔蒙古,并无札萨克蒙古。可见附近围场之札萨克等,平素留心公事,能将所属人等严加约束,殊属可嘉。著传谕奖励,俾益加勉励。再,察哈尔总管及同知等,平素疏忽,不严行管束所属,并交部察议。
十三年奉旨:从前拿获偷入围场射猎樵采之人,由该总管处送部治罪,后因设立地方官,将此等人犯停止送部,即交地方官办理。但禁约围场究与地方官无涉,嗣后如有斗殴词讼等事,照常令地方官办理完结外,倘围场内有偷入射猎樵采等事,该总管拿获时,仍照旧例送部治罪。即交该地方官转行解部,岁底该总管将拿获数目报部汇察。
一人命
国初定:外藩蒙古斗殴致伤人目,折人手足,致成残疾者,罚牲畜三九,平复者罚一九。
伤孕妇致堕胎,及殴损人牙齿者,各罚一九。断人发辫及帽缨,或以鞭杆殴人者,各罚牲畜五。互殴有伤,相等者无罪。
顺治十五年题准:斗殴伤重五十日内死者,将殴人之犯拟绞监候。
又题准:夫故杀妻者,拟绞监候。
康熙五年题准: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系王罚五九,贝勒、贝子、公罚四九,台吉罚三九,职官罚二九,庶人罚一九,赏给被伤家奴。致死者以故杀论。
又定:王等以刃刺杀所属人及家奴,并故杀、仇杀、醉杀者,罚马四十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三十匹,台吉罚三九牲畜。死者亲属一并开出,赏给所罚,于旗内听所欲往投主。若无仇隙误伤致死者,报明情由,不报者王等各罚俸九月,无俸之台吉等仍罚三九入官。死者亲属不准开出。都统、副都统杀死家奴者罚三九,参佐领、骁骑校罚二九,庶人罚一九,均给死者亲属,听所欲往投主。误伤至死者,于札萨克处报明情由,不报者仍按数罚牲。
六年题准:奴仆弑家主者凌迟。
十三年题准:因戏误伤人致死,有人见证者罚三九,无见证可疑者令其设誓,设誓者罚三九,不设誓者拟绞监候。
又题准:官民人等与妻斗殴误伤致死者罚三九,给妻家。妻有罪不报明而擅杀死者罚三九入官。
又题准:故杀他旗之人及谋杀、仇杀者,除偿人外,系王罚马百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罚马五十匹,给死者亲属。系庶人,为首拟斩监候,为从拟绞监候,均籍没家产牲畜给死者亲属。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