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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于厅事之壁。俯仰观瞻。使免遗忘。
开元十四年九月三日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贞观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部侍郎韩洄奏。刑部掌律令。定刑名。按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并无为诸司寻检格式之文。比年诸司。每有与夺。悉出检头。下吏得生奸。法直因之轻重。又文明敕当司格令。并书于厅事之壁。此则百司皆合自有程序。不唯刑部。独有典章。讹獘日深。事须改正。敕旨。宜委诸曹司。各以本司杂钱。置所要律令格式。其中要节。仍准旧例。录在官厅壁。
左右丞勾当事毕日奏闻。其所诸司于刑部检事。待本司写格令等了日停。
宝历二年十月。大理卿裴向。进前本寺丞卢纾所撰刑法要录十卷。太和四年七月。大理卿裴谊奏。当寺格后敕六十卷。得丞谢登状。准御史台近奏。从今已后。刑部大理寺详断刑狱。一切取最后敕为定。会昌元年九月。库部郎中知制诰纥干泉等奏。准刑部奏。犯赃官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死于家者。伏请永为定式。敕旨。宜依。  议刑轻重
武德九年九月八日。吏部尚书权检校左武卫大将军长孙无忌。被召。不解佩刀。入东上阁门。尚书右仆射封德彝议。以监门校尉不觉。合死。无忌误带刀入。徒二年。罚铜二十斤。诏从之。大理少卿戴冑驳曰。校尉不觉。与无忌带入。同为误耳。臣子之于君。不得称误。准律云。供御汤药饮食舟船。误不如法者。皆死。陛下若录其功。非宪司所决。若当据法。罚铜未为得衷。太宗曰。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也。何得以无忌国亲。便欲阿之。更令重议。德彝执议如初。
冑又驳曰。校尉缘无忌以致罪。法当轻。若论其过。则其情一也。生死顿殊。敢以固请。乃免校尉死刑。其年九月。盛开选举。或有诈伪资荫者。上令自首。不首者死。俄有诈伪者。大理少卿戴冑断流。上曰。朕下敕不首者死。今断流。示天下以不信。卿欲卖狱乎。冑曰。陛下当即杀之。非臣所及。今既付所司。臣不敢亏法。上曰。卿自守法。而令我失信耶。冑曰。法者国家之所以大信于天下。言者当时喜怒之所发耳。陛下发一朝之忿。而许杀之。既知不可。
寘之于流。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若顺忿违信。臣窃为陛下惜之。上曰。法有所失。公能正之。朕何忧也。
贞观元年三月。蜀王府法曹参军裴宏献。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事。宏献于是与房元龄建议。以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既废。制为死流徒杖笞五等。以备五刑。今复设刖足。是谓六刑。然减死意在于宽。加刑又加繁峻。乃与八座定议奏闻。于是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又旧条。兄弟分后。荫不相及。连坐俱死。祖孙配流。会有同州人房强。弟任。统军于岷州。以谋反伏诛。强当从坐。太宗尝录囚徒。悯其将死。为之动容。令百寮详议。
元龄等复定议曰。按礼。孙为王父尸。案令。祖有荫孙之义。然则祖孙亲重。而兄弟属轻。应重反流。合轻翻死。据理论情。深为未惬。请定律。祖孙与兄弟缘坐。俱配流。其以恶言犯法。不能为害者。情状稍轻。兄弟免死配流为允。从之。
十一年五月。上问大理寺卿刘德威曰。近来刑网稍密。何也。对曰。诚在君上。不由臣下。主好宽则宽。好急则急。律文失入。减三等。失出减五等。今则反是。失入则无辜。失出则获大罪。所以吏各自爱。竞执深文。畏罪之所致耳。太宗然其言。由是失于出入者。各依律文。
十六年七月敕。今后自害之人。据法加罪。仍从赋役。自隋季政乱。征役繁多。人不聊生。又自折生体。称为福手福足。以避征戍。无赖之徒。尚习未除。故立此例。十八年九月。茂州童子张仲文。忽自称天子。口署其流辈数人为官司。大理以为指斥乘舆。虽会赦犹斩。太常卿摄刑部尚书韦挺奏。仲文所犯。止当妖言。今既会赦。准法免死。上怒挺曰。去十五年。怀州人吴法至浪入先置钩陈。口称天子。大理刑部。皆言指斥乘舆。咸断处斩。今仲文称妖。
乃同罪异罚。卿乃作福于下。而归虐于上耶。挺拜谢趋退。自是宪司不敢以闻。数日。刑部尚书张亮复奏。仲文请依前以妖言论。上谓亮曰。韦挺不识刑典。以重为轻。当时怪其所执。不为处断。卿今日复为执奏。不过欲自取删正之名耳。屈法要名。朕所不尚。亮默然就列。上谓之曰。尔无恨色。而我有猜心。夫人君含容。屈在于我。可申君所请。屈我所见。其仲文宜处以妖言。二十一年。刑部奏言。准律。谋反大逆。父子皆坐死。兄弟处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