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诏刑部、审刑院断案及详定事半年不能决者,以状上中书、枢密院「书」字下原衍一「书」字,据文意删。。此亦据《职官志》,不得其月。
正月七日,诏大理寺鞫罪人,依开封府例报纠察司。后大理寺乞旬具徒以上事报纠察司,许之,开封府准此。仍诏纠察司如察访得虽非徒已上,而出入不当,许索文案点检。
二十四日,诏:「审刑院、刑部断议官自今岁终,具尝失入徒、流罪五人已上或失入死罪者取旨。连签者二人当一人,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县官展考,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或罢本年断绝支赐,去官不免。」先是,熙宁十年尝诏岁终比较取旨,而法未备故也。
八月九日,诏审刑院并归刑部。以知院官判刑部,掌详议、详覆司事。其刑部主判官二员为同判刑部,掌详断司事,详议官为刑部详议官。
四年七月十三日,诏刑部贴例拟进公案并用奏钞。其大理寺进呈公案更不上殿,并断讫送刑部。贴例不可比用及罪不应法轻重当取裁者上中书省。
二十五日,诏:「叙复不以官高下并归尚书刑部。内合取旨及职任非吏部者,并上中书省。」
十一月八日,诏罢刑部公案,半年一次法官赴中书断绝。
五年二月,上批:新判尚书刑部何正臣自擢置朝廷以来,未尝践履刑狱职任,可改差判尚书兵部兼知审官东院。」
四月二十三日,太中大夫、大理卿崔台符守刑部侍郎天头原批:「寄案,《大典》卷七千三百七引《续宋会要》云:『元丰正名,除大理卿崔台符为之。』」。侍郎自是始正除,尚书阙。
六月二十六日,诏:「自今
特旨冲替,无公案者,令中书随特旨定事理轻重;叙复者,不以官高下,并归尚书刑部。」
六年三月六日,尚书刑部言:「旧刑部详断官公案断讫,主管论议、改正、注日,方过详议官复议。有差失问难,并于检尾批书,送断官具记改正,上主判官审定,然后判成录奏。自二司并归大理,断官为评事、司直,评官为丞,所断案草不由长贰,日者断案类多差忒。欲乞分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凡断公案,先上正看详当否,论难改正,签即注日,然后过议司复议。如有批难,具记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从之。
八月二十八日,尚书刑部言:「乞应吏部补授大理寺左断刑官,先与刑部、大理寺长贰杂议可否,然后注拟。仍取经试得循资已上人充,正阙以丞补,丞阙以评事补。」诏刑部、吏部同着为令。其后着令:「司直、评事阙,选尚书及侍郎左选人;丞阙,止选尚书左选人,仍经任司直或评事系亲民资任者。已上二件,其初改官应入知县人,亦选正阙,选丞或司直、评事,见系通判已上资序者。已上所选,仍不限见任。授讫未赴,即曾失入徒已上罪已决,或死罪若私罪情重及赃罪死罪:据文意疑为「公罪」之误。,或停替后未成任,各毋得入选。」
七年八月一日,门下省言:「刑部奏钞宣德郎乐京据例当作情理稍轻,不碍选注。京本坐言役法,本部不敢用例。」诏乐京情重,刑部引例不当。
十月一日,御史蹇序辰乞令
诸路提点刑狱司每季具已论决详覆大辟事状以闻,付刑部注籍点检,案治失误。诏提点刑狱司季申刑部。
八年十二月五日,刑部言:「令提刑司检法官覆州县官小使臣等公罪杖以下案申吏部、大理寺注籍,则法官可以专于谳狱。」从之。
哲宗元佑元年五月一日,三省言:「旧置纠察在京刑狱司,盖欲察其违慢,所以加重狱事。向罢归刑部,无复申明纠举之制。请以异时纠察职事悉委御史台刑察兼领,刑部毋得干预,其御史台刑狱令尚书省右司纠察。」从之。
十三日,刑部言:「旧刑部覆大辟,系直详覆司。自官制行,详覆案归逐路提刑司,刑部不复详覆,亦不置吏。今当复置详覆案。」从之。
八月二十七日,诏将来明堂,刑部留郎官一员免赴受誓戒,专一发遣断敕文字。
二年十月六日,罢吏、户、刑部长贰保任郎官治状法「部」下原衍一「长」字,已删。。初,文彦博建明,朝廷为之定令,谏官论其非是,罢之。
四年五月九日,尚书省言:「六曹寺监吏额并关防约束,欲罢吏籍案,内外役人增减等止合随处行遣。应出职而入流,并直达吏部都官。欲罢配隶案,所掌配籍并归刑部举叙案。」从之。
七月二十七日,诏刑部今后有覆大辟不当,并先下本处分析,候到开具以闻。
十月二十三日,刑部言:「元丰刑部格,制勘案主鞫狱,根究体量过犯。逐案所行,首尾相干,有合行事节,却行往复,显见烦费。欲将制勘、体量案并
为一案,所行事体相照。」从之。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部言:「中书刑房条旧有刑部官岁终具失入徒、流罪五人或失入死罪或违限三分并取旨之法。自官制行,改贴『刑部官』字为『大理寺官』。其大理寺官岁终比较,系刑,〔部〕上都省取旨,其『中书刑房』字当改作『刑部』。」从之。
九月二十二日,诏刑部:「今后官员犯公罪杖已下,依赦文及有正例别无违碍者,关吏部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