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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前 施行。《大典》卷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
闰三月,诏审刑院每奏案,先具简当法状进入,以减奏谳之繁。《大典》卷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
三年十一月,诏:「州府军监旬奏禁状自今并送审刑院看详,有滞留者以闻。」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诏:「近日审刑院每有详议连书奏上,不能执正,多所依违。自今并须尽公结奏。《大典》卷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
六月二十二日,诏:「审刑院详议官自今不限在职月日,但本官及三年无违阙,即引对迁官。」
景德元年八月,诏审刑院断案牍自今大事限十日,中事七日,小事五日,从御史知杂李浚之请也。《大典》卷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
九月,诏:「律所著则条目有常,案问之词则情状不一。若法寺以无条议罪,比附或爽于重轻;中书以经奏奉行颁下,有亏于审慎。至于仕进(士仵)[之伍]偶挂(州)刑名之书,虽则已务从轻,如闻犹难自辨,则使有隐者何由上达,负屈者无以获伸。将更尽于详明,宜聊从于厘革。今后宜令审刑院进呈公案,一依旧例覆奏后,批所得指挥送中书,委自中书看详。如刑名已得允当,即出。除具法寺断语外,便以文处分,更不得录审刑院所批指挥。如是刑名未当,即仰中书别具进呈,务在平允,亦具法寺断语出处分。
」《大典》卷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
四年七月,诏:「审刑院凡有法寺奏断公案,皆具详议奏覆。其今后宜令本院除(为)官吏赃私踰滥、为事惨酷及有刑名疑 者依旧奏覆,其余刑名已得允当者即具封进,仍以黄帖子拟云『刑名已得允当,乞付中书门下施行』。」时王济等上章乞废审刑院,帝因令宰臣更为约束。
大中祥符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审刑院、御史台、开封府案牍速即断奏,以方春虑淹系也。《大典》卷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
天禧五年二月九日,知审刑院宋绶言:「诸州刑奏并断毕,无见留案牍。」诏奖绶等,仍赐缗钱,(事)[宣]付史馆,群臣诣合门上表贺。后奏断绝,赐缗钱、付史馆如例,而不上表贺。
仁宗天圣二年十月,审刑院滕涉言:「本院案牍稍多,每断奏稽延,颇滞刑禁。欲乞每遇天庆、干元等五节前后各
一日并正节日共三日住奏大辟公案,其余公案只乞正节一日住奏。」从之。《大典》卷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
景佑四年四月九日,右谏议大夫郎简乞今后详断刑名未得允当,许勾断官赴院详议。诏审刑院有公事须商量,即详议官与知院同书字勾唤。《大典》卷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
嘉佑六年八月,徙审刑院于右掖门之西。院旧在长庆门东,并其地入中书而徙之。《大典》卷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
十月十二日,知审刑院傅求言:「本院未便事件如旧制。审刑院元在右掖门内,易为关防。今移出外临街,与审官院、礼院相邻,逐日车马喧闹。窃缘本院日有奏到公案不少,院门别无关防,欲乞依在京纠察司例专差皇城司亲事官二人把门,免致别有漏泄,本院剩员十人束缚文字。今来本院屋共六十余间,虽有上下番剩员二人,难为看管。乞于十人内特留四人看管屋宇、官物、公案等,仍乞依众详议官所破剩员例支给口食。」并从之。
神宗熙宁元年五月二日,知审刑院齐恢等言:「本司近年已来文案稍多,全藉官员晓夕断奏,虽早入晚出,有大理寺一司常制于其间,不勤所职,往诸处看谒之人,深虑废事。欲乞今后应审刑院、大理寺官除休务(暇)[假]日外,其余合入本司日分并不得于诸处看谒,所贵尽心职事,不离官次。」从之。《大典》卷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
职官 宋会要辑稿 职官一五 法 官
法官
【宋会要】
太祖干德四年八月十二日,诏:「应刑部、大理寺见任及
今后授官,并以三周年为满。如常在本司区别公事,至满日便与转官。如有( )遗,不在此任限。」
太宗太平兴国七年八月,诏曰:「朕以刑法之官重难其选,如闻自来月给,随例折支。宜令三司自今后少卿、郎中已上料钱于三分中二分特支见钱,员外郎已下并全支见钱。如他官任刑法官者,亦依此例。」
(瑞)[端]拱二年十月,御札:「朝臣、京官等,(今)[令]御史台告谕,有明于格法者,许于合门自陈,当议试可送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