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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别本刑统赋解-元-佚名-第6页

主而诬者,本使求免者减一等,应又同主奴婢相杀,主告免者亦听减等。然同主奴婢亦有五等,关亲者其恩情之义与良人有何异也?若奴婢亲属相殴罪至死者,主虽告求亦不听,并依常行之法也。
虽戏虽失,而不同戏失
戏者,虽戏而不以刃,或乘高履危以致杀人之类。失者,耳目不及,思虑不到,举重物力所不制。然卑幼之于尊长犹卒兵之于将帅,胥吏之于官曹,宜事之以礼,奉之以敬,谨顺于未然之初,岂可以为戏乎!若致杀伤,亦从本犯减二等,不依戏失之论。又奴婢之于主使亦当谨承,但有犯者,皆不从戏失之科也。
非殴非伤,而有同殴伤
击人谓之殴,见血谓之伤。其有非殴非伤同于殴伤者,谓挽须、摔发、擒领、扼喉,或以蜂蛇猛兽等畜伤人,或邪药与人,或不依本方与服食人,合药针灸,或造畜魇魅邪法,符书呪咀,或溺人于水中,或投人于陷阱,如此等类,但能致伤人命,偶获生免,并同殴伤之坐也。
渡关三等,自首而获免者冒渡
三等者:越渡、私渡、冒渡是也。关不出门,津不由济,谓之越渡。虽经门济而无凭验,谓之私渡。虽有凭验而顶冒他人之名,谓之冒渡。内私渡、越渡之迹显而易败,冒渡之情隐而难明。越渡、私渡其已过也,事不可追,故不准首。惟冒渡之罪,事在可改,是以独准首原。故曰自首而获免者冒渡。
赃罪六色,共犯而合并者盗赃
六赃者: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是也。内除强、窃二赃外,枉法以下皆是彼此和同取与,虽有起谋同受,然各依已分多寡论罪。独重者盗赃而已,盖强盗持仗施威劫人之财,窃盗穿窬乘隙偷人之物,二者之情岂可与取受一概论耶?故同伴之贼赃虽多寡不均,然共盗之情不异,故皆并赃论也。今例诸共盗者并赃论,即与《刑统》一义也。
他捕或同于自捕
逃失罪囚,有主守故纵而逃者,有不觉而逃者,二者法皆定限追捕。若故纵之囚,虽在限内,主守自能捕获,犹坐故纵之罪,况于他捕乎?其不觉而逃者,虽在限外,他人捕获,亦从自捕之法也。
囚亡有异于徒亡
囚者,被禁之人也。徒者,配役之人也。亡者,逃也。二者虽系,亦有逃者。囚在牢狱,虽欲逃亡,比徒则难。囚之逃亡有三等:有枉禁而逃者,有私窃而逃者,有拒捍而逃者。其枉禁而逃者,量事理论。私窃逃者,依徒亡之罪论之。其拒捍逃亡者,重于私窃,得罪不同徒亡之论。故曰囚亡有异于徒亡也。
文无失减者,必依诚三等之失
失者,于公失错也。《唐律》:(应)贡举而不贡者,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课试不以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谓一应公事失错之罪,合减无文者,必照依此例而减也。
罪有强加者,不准加二等之强
罪有强有和,强者不可不加,和者不可不减。《唐律》:贷所监临财物坐赃论,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谓犯法之人,各有轻重,故有合加者,非止二等之人,但情犯深重,则又加焉,是以不加二等之强罪也。
误杀私马牛者,法止无罪
马有代劳之力,牛有耕犁之功。引重致违,莫过于此。先王之法,禁治宰杀,而有他人牛马误致杀死者,其情岂可与故杀一概论耶!止令偿物主之价而免其罪也。
故伤亲畜产者价则不偿
前言误杀他人之牛马,偿价而不科罪,此谓故伤亲属之畜产,科罪而不偿价。二者所以不同者,以其有误与故,杀与伤,亲与凡之异也。事虽异而理无殊,盖他人之畜误致杀者,若科罪而不偿价,则物主有平白失物之恨,犯人有因误受罪之冤,故免罪偿价则两得其宜。其故伤亲之畜产者,若止偿价而不论罪,则关亲之情与凡不同,况奴婢亦曰畜产,若不定刑,则倚亲属之情恣故为非,将何以禁?是以坐其所犯之罪,价则不偿也。或曰故伤亲之畜产者,免罪价亦不偿。若此论之,非去恶防奸之法,又岂圣人宥误无大,刑故无小之意乎!
见役在官,脱户止从于漏口
脱户者,漏籍也。天下之民皆有版籍户口,所以验口取丁而当役也。其有漏籍者,情罪重于漏口,若身见当役而漏者,尚可察而知之,故止从漏口法科也。
特敕免死,杀人须至于移乡
彼以非义而杀者,此则有报仇之心。父母之被杀,子必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是以圣人之虑远,如有杀人之囚特敕免死者,须移乡千里,杜绝复仇报怨之故,深防未然之患也。
大哉,罪有累加不累加
殴伤凡人,皆有定例。殴品官或见受业师则加等。若品官又系皇亲,或为长官等类,则又加焉。若殴佐职而不兼者,则从一定罪,故不累加也。
赃有并计不并计
并计之赃,谓如盗畜产之者,先盗其母而子随之,乃理之自然。亦有盗其子之心,故将子母之赃并赃不并计者,谓本盗一畜而伴类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