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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别本刑统赋解-元-佚名-第7页

乃事之偶然,非实得之理,故止从一论罪而不并计也。
公坐为私者,官当同公坐之法
官吏犯罪,有私有公,文书失错稽违皆谓之公,为己作事皆谓之私,二者皆分轻重。若因公欲避其罪,改换文案,增减情节,皆是私罪。虽官长署判亦由吏人之所作也,是以官当公坐之罪,其吏自依所犯论之。
谋杀从故者,首从依谋杀之制
谋杀人者,情重于故杀也。而有谋杀变从故杀论者,谓如谋杀人未曾事发,自首到官得免,所因之罪而从故杀。及谋杀弟妹或兄弟之子孙、外孙者,依故杀法。独为首者,从谋杀论。其从自依故杀之制也。杀,而有他人牛马误致杀死者,其情岂可与故杀一概论耶!止令偿物主之价而免其罪也。
故伤亲畜产者价则不偿
前言误杀他人之牛马,偿价而不科罪,此谓故伤亲属之畜产,科罪而不偿价。二者所以不同者,以其有误与故,杀与伤,亲与凡之异也。事虽异而理无殊,盖他人之畜误致杀者,若科罪而不偿价,则物主有平白失物之恨,犯人有因误受罪之冤,故免罪偿价则两得其宜。其故伤亲之畜产者,若止偿价而不论罪,则关亲之情与凡不同,况奴婢亦曰畜产,若不定刑,则倚亲属之情恣故为非,将何以禁?是以坐其所犯之罪,价则不偿也。或曰故伤亲之畜产者,免罪价亦不偿。若此论之,非去恶防奸之法,又岂圣人宥误无大,刑故无小之意乎!
见役在官,脱户止从于漏口
脱户者,漏籍也。天下之民皆有版籍户口,所以验口取丁而当役也。其有漏籍者,情罪重于漏口,若身见当役而漏者,尚可察而知之,故止从漏口法科也。
特敕免死,杀人须至于移乡
彼以非义而杀者,此则有报仇之心。父母之被杀,子必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是以圣人之虑远,如有杀人之囚特敕免死者,须移乡千里,杜绝复仇报怨之故,深防未然之患也。
大哉,罪有累加不累加
殴伤凡人,皆有定例。殴品官或见受业师则加等。若品官又系皇亲,或为长官等类,则又加焉。若殴佐职而不兼者,则从一定罪,故不累加也。
赃有并计不并计
并计之赃,谓如盗畜产之者,先盗其母而子随之,乃理之自然。亦有盗其子之心,故将子母之赃并赃不并计者,谓本盗一畜而伴类随之,乃事之偶然,非实得之理,故止从一论罪而不并计也。
公坐为私者,官当同公坐之法
官吏犯罪,有私有公,文书失错稽违皆谓之公,为己作事皆谓之私,二者皆分轻重。若因公欲避其罪,改换文案,增减情节,皆是私罪。虽官长署判亦由吏人之所作也,是以官当公坐之罪,其吏自依所犯论之。
谋杀从故者,首从依谋杀之制
谋杀人者,情重于故杀也。而有谋杀变从故杀论者,谓如谋杀人未曾事发,自首到官得免,所因之罪而从故杀。及谋杀弟妹或兄弟之子孙、外孙者,依故杀法。独为首者,从谋杀论。其从自依故杀之制也。听讼,必须慎详真伪。推究事理,要在曲直、轻重各得其宜,民无柱滥,此为难矣。倘不尽心留意,恣一己之喜怒,或循一时之私言,纵情穿凿,使断者不复续,死者不复生,阴骘非轻,报应甚重,岂可忽哉! 《书》曰: “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又曰: “义刑义杀,勿庸以即汝心。”故曰知非艰而用为艰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