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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105页

再,自古最重丁口,未有有丁而无田者,唐律所以有永业、口分之田也。明时亦以丁为主,故以丁多者,为里长、戸长,即礼所谓有人有土。者也,今不行矣。
逃避差役:巻首
凡民戸逃往邻境州县躱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其亲管里长、提调官吏故纵,及邻境人戸隐蔽在已者,各与同罪。若(邻境)里长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吝不发者,各杖六十。
○若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戸(谓驿、灶、医、
○卜等戸。)逃者,一日笞一十,毎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调官吏故纵者,各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不觉逃者,五人笞二十,毎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上言躱避邻境,是全不当差役者,故其罪重。此言在役而逃,是犹当差役者,故其罪轻。)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删定,并添入小注。
条例
逃避差役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抚,仍令附籍复业当差。或年久逃远府州县,造逃戸周知文册,备开逃民郷里姓名,男妇口数,军民匠灶等籍,及遗下田地税粮若干,原籍有无人丁应承粮差,送各处督抚督令复业。其已成家业,愿入籍者,给与戸由执照,附籍当差。如不自首,虽首而所报人口不尽,或展转逃移,及窝家不举首者,各杖一百。
   此条系前明正统元年定例,原指山西、河南、山东、湖广、陕西、南北直隶,保定等府州县而言,雍正三年改定。
   《明史?食货志》。人戸避徭役者,曰逃戸。年饥或避兵他徙者,曰流民。有故而出侨于外者,曰附籍。朝廷所移民,曰移徙。凡逃戸,明初督令还本籍复业,赐覆一年老弱不能归,及不愿归者,令所在着籍,授田输赋。正统时造逃戸周知册,核其丁粮。
   谨按。上言招抚复业之事,下言在外当差附籍之事,总见有丁即有役,不容逃避,致累他人也。
逃避差役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妇大小丁口,排门粉壁十家编为一甲,互相保识,分属当地里长带管。(如或游荡作非,公举治罪。)若围住山林湖泺,或投托官豪势要之家藏躱,抗拒官司,不服招抚者,正犯并里老窝家知而不首,及占吝不发者,各依律科。
   此条系前明正统二年定例,原例无小注十字,雍正三年添入。
   谨按。与盗卖田宅门棚民一条参看。
□编排保甲,则已入籍矣,与围住山林等不同。
□上条言招抚复业,此条言流民入籍,下条言逃入外境也。
逃避差役  一,沿边沿海地方军民人等,躱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潜住,究问情实,倶发边远地方充军。(按,地方二字,原例系卫分二字,未详何年所改。)本管里长管军人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拏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三十三年修改。
   谨按。上条围住山林等处,则犹在内地也,此则直逃至外境矣,故重其罪。
□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见谋叛律。
点差狱卒:巻首
凡各处狱卒,于相应惯熟人内点差应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删除例
   一,刑部南监招募禁卒,六十名,与北监禁卒一体给与工食,傥有勒索吓诈等弊,照枉法赃从重治罪。
   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删除。
   谨按。刑部旧例,有北监无南监也。此条南监云云,因系新立,故设此例。
   又雍正十三年十月上谕,八旗内务府高墙,原因旗人定罪之后,不便与民人一处监禁,是以暂于各旗设立高墙分禁。今遇恩赦,一切杂犯倶已寛免,其余重犯,仍应归入刑部监内,分别旗、民收禁。其八旗内务府高墙不必安设。
   有谓南监系专为收禁八旗人犯而设,而例无明文,见后。从前旗人有犯,均礅锁各城门,并不在刑部监禁。自归部监禁,遂无礅门者矣。然亦可见旗人犯法者少,不似现在之实繁有徒也。
   先是北监分内外两所,一系重罪人犯,一系轻罪人犯。雍正初年,因督捕归并刑部,将督捕监口改为南所,旧有之北监则称为老监,其已定重罪旗、民人等,及现审民人,倶收老监。其旗人犯罪未经审定者,倶收南监。(见雍正四年,刑部尚书励廷仪原奏。
□此奏在提牢厅。)
私役部民夫匠:巻首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监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唤者,(有司官使)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监工官照名各加二等。私役罪小,误工罪大。)毎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杂役者,勿论。(监工官仍论。)其所使人数不得过五十名,毎名不得使过三日,违者以私役论。
   此仍明律,国初修改,并添入小注。
别籍异财(按,此系十恶内不孝):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戸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若居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