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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120页

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议覆御史成徳条奏定例。
   谨按。律有以奸论者,有不以奸论者,收伯叔兄弟妾律既不以奸论,是以减妻二等,拟徒例改为满流,是直科奸罪矣。彼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何以又有绞候之例耶。
□原奏谓,律内奸伯叔兄弟妾者,止减妻一等,而收为妾者,得减罪二等,情罪轻重未协,因改为减一等,拟流。第娶与奸究有分别,而妾与妻亦有不同,减妻二等,唐律已然,且不祗伯叔兄弟等项,凡小功以上亲属,各有以奸论之文,妾各得减二等。此改而彼不改,情罪轻重未见允协。况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律应各徒三年,而娶为妻者祗徒一年,又何说耶。娶亲属之妻者,尚不能概以奸论,娶亲属之妾者,独可尽以奸论乎。
娶亲属妻妾  一,凡嫁娶违律罪不至死者,仍依旧律定拟。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罪犯应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奸情后覆婚配者,仍照律各拟绞决外,其实系郷愚不知例禁,曾向亲族地保吿知成婚者,男女各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知情不阻之亲族,地保,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拟绞监候,秋审时核其情罪,另行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刑部议驳奉天府尹鄂题高九听从伊父高志礼主婚,与弟妇杨氏婚配,将高九杨氏绞决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较律稍寛者。
□旧律应改各本律例。
□奸兄弟妻,唐律本系流罪,明改绞决,未免太重。究之法过严而照律办理者百无一二,一遇此等案件,且怀得不为之委曲调停,似不如仍改拟流罪之为愈也。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巻首
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若监临(内外上司)官娶(见问)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主婚人)并同罪。妻妾仍两离之。女给亲(两离者,不许给与后娶者,亦不给还前夫,令归宗。其女以父母为亲,当归宗。或已有夫,又以夫为亲,当给夫完聚。)财礼入官。(恃势)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妇还前夫,女给亲)不追财礼。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或和或强)罪亦如之。男女不坐。(若娶为事人妇女,而于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娶逃走妇女:巻首
凡娶(自己)犯罪(已发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妇女为妻妾,知(逃走之)情者,与同(其所犯之本)罪。(妇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至死者,减一等,离异。不知者,不坐。若无夫(又)会赦免罪者,不离。(一有不合,仍离。)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十二     前巻 次巻
戸律之四  婚姻之二
强占良家妻女   
  娶乐人为妻妾   
  僧道娶妻   
  良贱为婚姻   
  出妻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强占良家妻女:巻首
凡豪(强)势(力)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监候)。妇女给亲。(妇归夫,女归亲。)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归所主)亦如之。(所配)男女不坐。(仍离异给亲。)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强占良家妻女  一,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勲戚势豪之家者,倶拟绞监候。
   此条系前明旧例,原例末句系倶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乾隆五年,按强夺良人妻女转卖投献,其情罪与强夺奸占者等,拟绞监候,洵属允当,因将比照奏请等语删改。(按,从前毎定一例必有照某律拟斩绞、流、徒之语,亦愼重之意也。删去则似律外加重矣,此类甚多。)
   《辑注》云,强夺良人妻女,或卖与人,或投献与人,与自奸占及配子孙何异,其强夺同,其被奸占亦同也。观略卖者满流,强夺者自应加重,故比照坐绞奏请,亦补律之未备也。
   谨按。虽非自行奸占,亦与奸占相等,故仍科绞罪。
强占良家妻女  一,强夺良家妻女中途夺回,及尚未奸污者,照已被奸占律减一等定拟。若已被奸污,而妇女自尽者,照强奸已成本妇羞忿自尽例,拟斩监候。未被奸污而自尽者,照强奸未成本妇羞忿自尽,拟绞监候。若强夺良家妻女,其夫或父母亲属羞忿自尽者,亦分别已成未成照本妇自尽之例问拟。
   此条系乾隆五年,甘肃按察使赵城条奏定例。(一云系贵州巡抚张广泗条奏,与此按语不符,自系错误。)乾隆八年修改,嘉庆十四年増定。
   谨按。原定之例意在从寛,添入妇女自尽一层,又系从严。既有妇女治罪之条,后又添入亲属自尽一层,死罪名目愈多,例文日益纷烦矣。
□致其夫与父母亲属自尽与本妇自尽究有不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