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付)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那移出纳 一,上司逼勒所属那移库银,本官自行首吿者,审实,上司照贪官例治罪,下属免议。逼勒至死者,家属赴控上司,如不行准理,许赴通政司鼓厅衙门具吿。审实,以逼勒至死之上司抵罪。不行准理之上司,革职。
此条系雍正三年,以康熙年间吏部例内,有上司逼勒所属那移库银一条,作为条例増入。
谨按。逼勒那移,应分别馈送及办别项公务,此云照贪官例,则勒令馈送矣。似应点明。
□从前赴通政司鼓厅呈吿者最多,近则并无此事矣。
□吏部《处分则例》,系在京衙门,并无通政司字样,余略同。
那移出纳 一,凡那移库银五千两以下者,仍照律拟杂犯、流,总徒四年。其那移五千两以上,至一万两者,拟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赎。若那移一万两以上,至二万两者,发近边充军。二万两以上者,虽属那移,亦照侵盗钱粮例拟斩监候。统限一年,果能尽数全完,倶免罪。其未至二万两者,仍照例准其开复。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二等发落。二年限满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一等发落。若三年限满,不能全完者,除完过若干之外,照见在未完之数治罪。
此条系康熙三十九年,直隶巡抚李光地奏请,并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定例之意,盖恐以侵为那,及以多者作为那移,少者作为侵欺,故严立专条。惟那移究与侵欺不同,那移律准监守自盗论,并无死罪。例以为数过多,至二万两以上者,即拟斩罪,与称准者罪止满流之律意不符。然其实限内全完,即准免罪,则又大有区别。至五千两以下仍拟总徒,二万两祗拟军罪,则较监守律又寛矣。总因其未经入己而原之也。
那移出纳 一,州县亏空题参时,一面于任所严追,一面行文原籍,将伊家产严査存案。如任所无完,即变价补完。若承追地方官不行査出,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元年,戸部议覆右通政钱以垲奏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门专言那移之罪,而此条所云亏空侵盗,均在其内,且与下隐瞒入官家产条例,所称行査原籍、任所,亦复相类,分列三门,未免烦复。
□《处分则例》査抵亏空条,与此略同。首句系州县亏空钱粮、仓谷,则非专指那移矣。
□嘉庆年间又有条例,见隐瞒入官家产门。惟彼云赃赔各项银两,与此亏空又似不同。均应参看。
那移出纳 一,除侵盗亏空仍照定例办理,并戸属工程项下应追各款,戸部、工部定有专条者,应听各照本例办理外,其追赔拖欠各项银两,如数在三百两以下者,限半年完缴。三百两以上者,限一年完缴。如数在一千两至五千两者,定限四年。五千两以上者,定限五年。均按所定年限陆续完缴,毋庸拘定毎年应完若干。如统限已满,无力完缴,请豁银数在一千两以上者,核计已、未完数目,即照工程核减银两未完例,交刑部分别治罪。如数不及一千两者,照例请豁,免其治罪。若本身已故,而子孙无力完缴者,亦照例请豁,毋庸治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原任直隶总督利瓦伊钧,动用俸工银两案内,经总督蔡挺奏参,因纂为定例。乾隆五年,以承追勒限处分倶各有定例可循,毋庸另立条款,此条应删。进呈黄册后,遵旨仍行纂入。嘉庆七年修改。
《处分则例》承追门,
□一,官员应完戸属项下摊赔、分赔、代赔等项银两,均于文到日起,如数在三百两以下之案,限半年完交。逾限不完,罚俸一年。(公罪)另行起限。三百两以上至一千两之案,限一年完交,逾限不完,降二级留任,(公罪)另行起限。完日开复。一千两以上至五千两,统作十分计算,勒限四年,毎年以完交二分五厘为率,完者免其处分。完不及数,初参降俸二级,二参罚俸一年,三参降一级留任,四参降三级留任。(公罪)另行起限,完日开复。五千两以上之案,勒限五年,毎年以完交二分为率。如毎年能完至二分者,免其处分。若递年毎案完不及数,初参降俸二级,二参罚俸一年,三参降一级留,四参降二级留,五年限满,能完至七分者,将降留之案开复。按其未完银两,另作分数,再行按年完纳。如完不及七分者,五参降二级调用,(倶公罪)仍勒限严追。
《戸部则例》勒追门,
□一,八旗各直省应完戸属项下追交一切银两。除钦奉谕旨,定有限期专令完交外,其余采买脚价,解送运脚,驿站车需及预发垫支,事竣核减追交等项银两,均于文到日起,数在三百两以下者,定限半年完交。三百两以上者,限一年。一千两至五千两者,限四年。五千两以上者,限五年。一万两以上,限六年。二万两再加一年。十万两者,限十五年。限满不完,査系现任人员,或虽非现任,其原案系由该员一人贻误,情节较重者,咨部査参,按例办理。若査系离任,或已故人员,(或行追时系现任,届限未完业已身故)其欠项又事属因公核减,情节较轻,或上司下属及前后任摊赔、分赔,或同案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