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亲之任 一,凡应补、应选人员有亲老情愿终养者,于本省起文时即具呈该地方官转详咨部,在籍终养。若现任官员,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家无次丁者。或有兄弟而笃疾不能侍养。及母老,虽有兄弟而同父异母者。其父母年至八十以上,虽家有次丁,愿请终养者。或出仕后兄弟忽遭事故,无人奉事者。或继父母已故,其本生父母老病,愿请终养者,均不拘歴俸三年之限。该督抚査明该员仓谷钱粮并无亏空,任内并无诖误,取具印结具题,倶准其回籍终养。俟亲终服满之日,该督抚给咨赴部铨补。如有捏报借名诡避者,发觉之日,将呈请终养之员按律究拟,并将出结各官一并参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令,雍正三年増改。(按,律必亲年八十以上方准归养。例以年至七十愿归养者,听。亦曲顺人情之意也。
□此例凡四层,均听终养。)一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元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数条系指例应丁忧而言,此条系指情愿终养而言。
□亲年,律以八十为准,例推广为七十亦准归养,而应补、应选人员祗云亲老,并未注明七十以上,似属参差。
□弃老疾之亲而之任,与捏称父母老疾者,均杖八十。律并举两层而言,例则专言捏报、诡避之罪,且于终养上注明情愿二字,则应终养而不呈请终养,是否仍应照律拟罪之处,记核。
□处分例载官员呈请终养,如有浮开年歳,假捏事故,藉端规避者,革职。并无应终养而不终养若何治罪之例。
丧葬(职官庶民三月而葬):巻首
丧葬 一,凡有(尊卑)丧之家,必须依礼(定限)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若弃毁死尸,又有本律。)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从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殁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听从其便。○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若男女混杂(所重在此),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丧葬 一,旗民丧葬,概不许火化,除远郷贫人不能扶柩归里,不得已携骨归葬者,姑听不禁外,其余有犯,照违制律治罪。族长及佐领等隐匿不报,照不应轻律分别鞭责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二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亦不得已之办法也。
丧葬 一,民间丧葬之事,凡有聚集演戏及扮演杂剧等类,或用丝竹管弦演唱佛戏者,该地方官严行禁止,违者,照违制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一系乾隆元年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律祗言修斋设醮,例所云演戏等类,较斋醮尤为悖礼矣,故重其罪。然禁者自禁,而犯者如故,化民成俗之意,是所望于贤有司矣。
郷饮酒礼:巻首
凡郷党叙齿及郷饮酒礼,已有定式。违者,笞五十(郷党叙齿自平时行坐而言,郷饮酒礼自会饮礼仪而言。)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郷饮酒礼 一,郷党叙齿,士、农、工、商人等,平居相见及歳时宴会揖拜之礼,幼者先施。坐次之列,长者居上。如佃戸见田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礼。若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
此条系前明洪武五年令。
《集解》。此例于郷党叙齿中分出佃主佃戸之别,主佃中又以亲属为重,主佃为轻。
谨按。此与下条均古法也,今不行矣。
郷饮酒礼 一,郷饮坐叙,高年有徳者居于上,高年湻笃者并之,以次序齿而列,其有曾违条犯法之人,列于外坐,不许紊越正席。违者,照违制论。主席者若不分别,致使良莠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发觉,依律科罪。
此条系前明大诰,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律与条例并折毁申明亭律例,犹有以礼化民之意,乃视为具文,地方官惟知以法令从事,失此意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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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二十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一 宫卫
太庙门擅入
宫殿门擅入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
从驾稽违
直行御道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
宫殿造作罢不出
辄出人宫殿门
关防内使出入
向宫殿射箭
宿卫人兵仗
禁经断人充宿卫
冲突仪仗
行宫营门
越城
门禁锁钥
太庙门擅入:巻首
凡(无故)擅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杖一百。太社门,杖九十。(但至门)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