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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宫殿门擅入:巻首
凡擅入紫禁城午门、东华、西华、神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监候)。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若无门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过),罪亦如之。
○其应入宫殿(宿直)之人,未着门籍而入,或当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虽应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辄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宫殿门内者,绞(监候。不言未入门限者,以须入门内乃坐)。入紫禁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察觉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通指官与军言。余条准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宫殿门擅入 一,太监等进殿当差,如遗金刃之物,未经带出者,枷号一年,满日,责四十板,罚当下贱差使。如遗失零星物件,交总管责四十板,仍在本处当差。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当差之太监而言,亦不常有之事。
□持刃入宫殿门者绞,盖指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而言。律文已明,太监系应进殿当差者,小刀亦当差需用之物,犹宿卫之人兵仗也,但不当遗至殿内不带出耳。唐律若于辟仗内误遗兵仗者,杖一百。弓、箭相须,乃坐。与此相类。责四十板,罚当下贱差使。足矣,似无庸再加枷号。
宫殿门擅入 一,繍漪桥以北,昆明湖内,除官民人等擅入游玩及故纵失察之官军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别治罪外,如有溺毙人命,即将本段堆拨値班弁兵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拨値班弁兵杖八十,枷号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实时拏获,或于溺水时捞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将赴溺之人严行审讯,仅止因贫因病并无别故,枷号半年,杖一百,发往伊犂当差。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刑部遵旨纂辑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不常有之事。
□自溺之人原无大罪,特不应在禁地轻生耳。枷杖不足示惩,或酌量加等,亦可遽拟遣罪。仍枷号半年,似嫌太重。
□越诉门,奸徒身藏金刃擅入午门、长安等门者,杖一百,发近边充军。曾经法司等问断明白,意图翻异,于登闻鼓下及长安门等处自刎自缢者,杖一百,徒三年。赴溺之人情节较彼条为轻,而科罪反重,如谓例系奉旨从严纂定,嗣后修改时亦当略为变通,从前奉旨从重后经改轻之例不一而足,此条何必过拘耶。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巻首
凡宫禁宿卫,及紫禁城皇城门守卫人,应直不直者,笞四十。以应宿卫守卫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不系宿卫、守卫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官员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应直不直之罪,官员加等。)
○京城门,减一等。各处城门,又减一等。亲管头目,知而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吿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从驾稽违:巻首
凡(巡幸)应(扈)从车驾之人,违(原定之)期不到及从而先回还者,一日笞四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职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若从车驾行而逃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职官,绞(监候)。
○亲管头目故纵(不到、先回、在逃)者,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从驾稽违 一,凡八旗正身随车驾行而脱逃者,发黒龙江等处当差,官马盘费照数追缴。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总理行营王大臣等奏准定例,三十三年删改。
谨按。此指八旗兵丁而言,不便充军,故发黒龙江当差也。
《督捕则例》二条
一,另戸满洲、蒙古、汉军闲散旗人,逃走或实因病迷一月以内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仍准挑差。如已逾一月,无论投回、拏获,均销除旗档为民云云。
一,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临行自京脱逃及中途脱逃被获者,削除旗籍,责八十板,带锁发伊犂充当歩甲苦差云云。
谨按。旗人一经脱逃,即应销档。随车驾行脱逃情节尤重,应否销档,此例并未叙明,縁尔时旗人犯罪多不销档,是以例不载入也。
直行御道:巻首
凡午门外御道至御桥,除侍卫官军导从车驾出入,许于东西两旁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军民人等(非侍卫导从),无故于上直行,及辄度御桥者,杖八十。若于宫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