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结伙盘踞,加倍重利收当军器者,枷号三个月,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军器当本照例入官。其非应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将领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福州将军格图肯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七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私当照私卖减一等,收当者亦减一等,均指应禁军器言。惟律内私买军器,不论应禁与否,及所得价钱并入宫。例则应禁军器当价入官,非应禁者不在此限,即不入官矣。彼此似有参差。
□与贼盗门?盗卖军器条例参看。
毁弃军器:巻首
凡将领关拨一应军器,(出)征守(御)事讫,停留不(收)回纳还官者,(以事讫之日为始,)十日杖六十,毎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将领征守,事讫,将军器)辄弃毁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斩(监候)。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军人(弃毁遗误)各又减一等。并验(毁失之)数追赔(还官)。其曾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不赔。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系军人各又减一等,无小注四字。乾隆五年以《辑注》谓此句蒙上减三等来专指遗误二项,《笺释》则兼承上弃毁来,按弃毁是本条,正律不应独遗军人,因増注弃毁遗误四字。
条例
毁弃军器 一,凡看守城池、仓库、街道等处兵丁,遗失本身器械者,杖七十。
此条系雍正三年据兵部例増定。
毁弃军器 一,箭上不书姓名及书他人姓名者,杖八十。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上条系出于无心者,此出于有意者,故较上条为重。
私藏应禁军器:巻首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不堪用)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私藏应禁军器 一,官员出差、赴任、回籍及商民出外贸易等事,如有携带军器途中防护者,在京取具兵部印票,在外取具该差遣衙门及该地方官印票,注明所带件数,以备出城沿途照验,仍知会所到地方,限一月缴销,如隐匿原票不缴者,照违令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仍系不准私有之意,近则不照此例行矣。
私藏应禁军器 一,苗猓蛮戸倶不许带刀出入及私藏违禁等物,违者,照民间私有应禁军器律治罪。该管头目人等知而不报者,杖一百。地方文武官弁失察,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兵部议覆川陕总督岳锺琪条奏定例。(原奏称苗猓既皆改土归流,则苗人自当约束,而苗人毎以利刃随身,况伊等野性未化,若听其执持凶器,凡有口角细故,即便逞凶绑虏,应通饬严禁等语。査苗蛮出入,毎带利刃,皆由凶恶之习未除,应如所奏云云。)
《示掌》云,苗人带佩刀,无庸禁止见乾隆三十九年例,与此条不符。
谨按。观原奏所云,自系指改土归流者而言,若纯系苗猓蛮俗,似难一概禁止。惟就例文而论,私有者,杖八十。知而不报者,杖一百。似嫌参差。
□文武官弁自系指流官言。
□断罪不当门,苗人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云云,应参看。
私藏应禁军器 一,台湾民人停止制造鸟鎗。违者,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兵部议覆福建提督王郡题准定例。
谨按。私造鸟鎗,现行例文(道光年间定)系杖一百,枷号两个月,此云照例治罪,系治以杖一百之罪也。惟既将通例改重,此处自应照新例办理。
私藏应禁军器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驱逐猛兽,并甘肃、兰州等府属与番回错处毘连各居民及滨海地方,应需鸟鎗守御者,务须报明,该地方官详査明确实在必需,准其仍照营兵鸟鎗尺寸制造,上刻姓名编号,立册按季査点。如有不报官私造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私藏者,杖九十,枷号一个月。仍各照律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该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如系知情故纵,加枷号一个月,该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议处。如兵丁有借査鸟鎗名色扰民者,该管官一并议罪。至私造私藏竹铳及失察故纵之地保,倶照鸟鎗例治罪。地方官失于觉察,亦照鸟鎗例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系康熙四十七年九卿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原议指明晋省及甘肃等府,例内并无晋省字样,后又添入滨海地方,转不分明。)道光四年及十四年改定。
谨按。鸟鎗为军营利器,民间自不准行用,今既不能一概严禁,则报官制造者一,不报官制造者不啻十百矣。编号査点之法行之日久,即属具文,凡事皆然,不独此一项也。
□窃谓鸟鎗之多,由于造卖者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