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按。此等刺字之处,意无所取,不过因硝黄为军营要需,故严定此例。然军营要需岂祗一端,未可尽举而刺之也。即如盐枭私铸造卖赌具,诱拐子女等项,何以并不刺字耶。刺字之意,非有关日后并计,即脱逃后易于侦缉,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参差之处。溯査刺字之律,本为盗贼而设,而尤重在起除一层,原系许人自新、不忍令其终身废弃之意,故列于此门之末,所谓劝惩兼用者也。后来因别事刺字者,亦倶归于此门,一似专为各项人犯应行刺字而设者,殊与律意不符。即以窃盗而论,刺字之法行之已数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几起,除者百不获一,良法且变为苛政,设立此律,果何为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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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八 人命之一
谋杀人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谋杀祖父母父母
杀死奸夫
谋杀故夫父母
谋杀人:巻首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未曾杀讫,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谋共殴人科断。)
○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造意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同谋、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谋者,(虽不同行,)皆坐。
○其造意者(通承已杀、已伤、已行三项),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而不加功,)者一等。
○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行而不分赃,及不行又不分赃,皆仍依谋杀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刑律莫重于人命,而人命有应抵、不应抵之分,一不得其平,则失刑矣。谨将古今轻重不同之处,摘録数条如左,
谋杀人。《唐律疏议》谓,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籍,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
□今条例云,下手助殴,方以加功论绞,无得指助势为加功,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斩。《疏议》谓,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身死,不论所杀之状。但杀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为不道。
□今律谓谋故杀及放火行盗而杀,方是。鬪殴杀并不在内。
因鬪而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疏议》谓,鬪而用刃,即有害心。
□因鬪絶时而杀者,从故杀法。《疏议》谓,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絶时。
□非因鬪争,无事而杀,亦为故杀。
□今律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为鬪杀,而以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为故杀。
以上数条,均比唐律为轻。而戏误杀人,则一概拟绞,又较唐律为重,然犹可云人命不可无抵也。至分别五日、十日因风身死,原谋及下手伤重之人病故,即准减等。两家互殴,各毙一命,如系有服亲属,均应减军,以及杀死应抵,正凶分别拟以流徒,则未免又失之过寛。此外,非亲手杀人,因事致令自尽之案,拟以实抵者,尤不一而足。嗣后又定有杀死有罪之人,照擅杀定拟者,畸轻畸重,例文亦彼此互有参差。
条例
谋杀人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下手助殴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从,及尚未成伤,将加功之犯,率行量减。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五年,刑部题准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与强盗同辟,系专以赃论也。后又有例文,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一命数抵强盗不分首从律内,罪名最重,故又着此例,亦愼重之意也。
□例末数语,原例所无。査是年奏准各案,均因例文太重,防其失入起见,如盗贼窝主因奸威逼等类,与此条例意正自相符。后添入被逼勉从一层,又似恐其失出而设,大非原定此例之意。
谋杀人 一,凡谋杀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歳以上者,仍照例办理外,如有将十歳以下幼孩逞忿谋杀者,首犯拟斩立决。(若系图财,或有因奸情事,加以枭示。)从而加功之犯,倶(按,倶字可删,恐与上小注混淆。)拟绞立决。其从而不加功者,倶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并五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